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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等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市税三字〔1989〕105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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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1989〕国税流字第571号《关于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等税收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对于文中第二条仍按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四条规定办理。

1989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等税问题的批复》

〔1989〕国税流字第571号


海南省财税厅:

你厅琼财税〔1989〕流字第141号《关于对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等税收问题的请示》收悉。文中反映财政部〔1989〕财会字第33号《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其租金收入应作为更新改造基金入帐,不得将这部分收入作为企业经营收入,提取留利、发放奖金”。对这部分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房产税要求明确。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营业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七款规定“服务业中的租赁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各种财产、场地、物品出租业务所取得的租金和租金性质的收入”。据此,对企业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房产税。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出租多余闲置房屋应按取得的租金收入依12%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此复


198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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