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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
关于贯彻《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市税二字〔1988〕62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8-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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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分局(区税务局):

为了促进我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发展,认真贯彻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49号《关于发布〈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条例》)和京政发〔1988〕57号发布 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经研究,现对有关税收政策中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内经开发试验区办公室审批核定的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在试验区内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为单位。凡总机构设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其设在试验区以外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新技术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统负盈亏的分支机构,享受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建筑税按规定征收);凡总机构设在试验区以外,其分支机构设在试验区以内具备独立核算法人资格的新技术企业,享受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

三、新技术企业按《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第七条第(2)项规定,凡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达到规定比例时,享受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就其全部所得给予减免税照顾,达不到规定比例时,不得享受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对新技术企业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实行“按季考核,年终清算”的办法。

四、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的规定,其基数应按以下办法确定:

1、试验区内原有新技术企业以1987年实缴税款为基数。

2、试验区建立后新成立的新技术企业不计算基数。

3、试验区建立后迁入的企业,应以迁入前一年(对头计算)实缴税款为基数。

五、新技术企业设置的“国家扶植基金”是指在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基础上给予减税和免税的数额。

六、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的,由税务部门将减免的税款按税种入库级次追缴入库。

七、《条例》第七条所称“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贷”系指:

1、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国家指定的部门发放的贷款。贷款的项目和范围应按市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2、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须经税务部门批准,其中全民企业商财政部门批准。

3、企业在归还贷款本息期间,先用提取的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经批准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凡新技术企业用各种贷款进行的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30%或土建工程的资金超过工程投资总额20%的项目,应视同基本建设贷款,一律不准用税前新增利润归还,对中途停建以及没有达到预期经济效果和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加收利息的,一律不准用税前新增利润归还。

4、国家对“税前还贷”办法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办理。

八、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可享受试验区《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其余仍按原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九、新技术企业在征收15%所得税基础上按规定减免的所得税暂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凡享受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享受行业和部门所得税减免税规定。

十一、新技术企业在试验区建立之前,已开办的,其减免税的期限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从1988年5月份起执行。以前已征收的税款不再退库。

十二、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翻扩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和技术改造项目,比照《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十三、新技术企业的减税、免税,由海淀区税务分局按规定办理并将批准的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情况,按季列表汇总上报市局。对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款的使用以及各项税款超基数返还情况,由海淀区税务分局每半年向市局报告一次。

十四、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198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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