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国、地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吊销发票准印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行为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程序正当、罚教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为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选择较重的规定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同一个行为人的多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本办法和《处罚裁量基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九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相关规定,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得给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对应档次内确定较低或较轻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对应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为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履行义务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行为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能当场给予法定较轻的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标准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信息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情况实行报备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标准的,应向省局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报备。政策法规部门省局对明显失当或者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执法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税收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和《处罚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处罚裁量基准》所指“首次”是指税务机关第一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再次”、“第三次”、“三次以上”、“超过三次”等均指从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起5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超过5年的,重新计算“首次”。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次数。
第二十三条《处罚裁量基准》的裁量因素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次数、涉案数量、涉案金额等,按照“孰重”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
本办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除外。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