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省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湖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经研究,省局暂确定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为我省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具体检验分工及联系方式如下:
二ΟΟ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加强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是指列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的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
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饲用鱼油、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份外)的饲料。
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浓缩饲料(含精料补充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经营,申请免征增值税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管理。
产品检验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免征增值税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复合预混料、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鱼粉和饲用鱼油产品(以下简称需检验的饲料产品),每年须经湖南省国税局确认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进行一次抽样检验;纳税人经营免征增值税的需检验的饲料产品,不能提供供货单位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指质检机构检验出具的饲料产品或被检项目为合格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的,也可向质检机构申请产品检验。
第五条 纳税人生产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复合预混料,应分别按猪、鸡、鸭、鱼及其他动物五个系列的若干生长阶段的产品进行抽检。每个生长阶段的产品数量在6个以上的,应以6为基数确定抽检产品个数;每个生长阶段的产品数量在6个(含)以下的,应抽检1个产品。
纳税人生产的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鱼粉和饲用鱼油,应各抽检1个产品。
第六条 质检机构对需检验的饲料产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现场抽样并封存,在抽样单上注明纳税人名称、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系列、规格型号、抽样时间等,并由纳税人签名盖章,抽样人员签字确认。
抽样检验的具体办法由质检机构制定,报湖南省国税局审查备案。
第七条 质检机构应在抽取样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饲料产品或被检项目是否合格及所属产品系列进行明确。
纳税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报告15日内提请质检机构复查,质检机构应对原抽取样品以及检测程序进行复核,不再重新抽样。复核结果应及时通知纳税人。
第八条 生产需检验的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免税期满需继续申请免税的,应在免税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质检机构重新申请抽样检验;未重新抽样检验的,不得继续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第九条 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可作为纳税人申请下个免税期备案登记的依据。凡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的,该生长阶段的所有饲料产品均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第十条 质检机构应在每批产品检验工作完成后,及时将检验名单、检验结果等信息反馈给湖南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将通过国税内网或其他形式向下发布。县(市、区)国税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完善相关信息资料。
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需检验的饲料产品应在每个免税期办理一次备案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有关证件资料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饲料产品生产目录原件;
(二)需检验的饲料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原件;
(三)生产鱼粉、饲用鱼油的纳税人,应提供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生产复合预混料、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的纳税人,应提供农业部颁发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生产本款上述饲料产品和粕类产品外的纳税人,应提供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含进口)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有关证件资料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登记,填写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营国内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应提供供货单位的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申请质检机构检验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原件(按规定不需检验的除外);
销售进口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应提供供货单位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单位开具的饲料产品发票的复印件。
进口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应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对纳税人提出的备案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资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同时将相关资料转给同级税源管理部门;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退回纳税人,并允许纳税人补充或更正后重新提出申请;
(三)申请的产品不属于饲料产品免税范围的,应当立即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收到同级办税服务厅转来的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形成书面核查报告,并在审批表上签具意见后,将相关资料转给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的产品是否属于饲料产品免税范围;
(二)免税产品与应税产品是否分别核算;
(三)是否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四)发票领购、开具、取得、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收到同级税源管理部门转来的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复审,并在审批表上签具意见后,将相关资料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审批同意的,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将审批表上相关信息及执行免税起止时间录入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税源管理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纳税人。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不需检验的饲料产品,自主管税务机关准予纳税人备案登记的当月起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需检验的饲料产品,执行免税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准予纳税人备案登记的当月至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届满一年的当月止。免税期间,凡因质检机构抽检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应自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当月起停止免税。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免税饲料产品与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收入、成本,并分别申报应税销售收入和免税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免征饲料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的免税饲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因销售的饲料品种较多需汇总开具普通发票的,应附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产品销售清单。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免税饲料产品备案登记台账,登记纳税人基础信息、免税品种及免税销售收入等;要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对既有免税饲料产品,又有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纳税人,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不属于免税范围的饲料产品享受了免税;
(二)纳税人是否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而自行免税;
(四)免税期满后是否及时恢复征税或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五)经检验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是否及时恢复征税;
(六)是否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七)免税饲料产品与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是否分别核算。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一)纳税人擅自扩大饲料产品免税范围的;
(二)纳税人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免税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而自行免税的;
(四)纳税人对经检验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未及时申报纳税的。
第二十三条 因质检机构非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