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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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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二条修改,修改为“二、关于对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对区内跨市县经营的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第二条修改为“四、关于企业一次性收取的增容费等如何确认收入问题  对企业一次性向服务对象收取的增容费、入网费等,如以后年度对其经营项目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另外收费的,在取得该笔一次性收费时即可确认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一次性收费作为对其经营项目以后年度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不再向用户单独收取维护和管理费用的,可按《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字〔20031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确认递延收益,从取得收入当年开始,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及部分条款重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内容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近期,部分地区在企业所得税管理和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了一些问题,请示需要在全区范围内予以解答和规范,经研究现公告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能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实行查帐征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能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审核,对企业所得税确实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实行核定征收的管理方式。但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依照《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的规定,不适用核定征收的管理方式。

二、关于对国税局、地税局的交叉管户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能否抵顶的问题

对2008年以前由于税制改革和2002年的企业所得税分享体制调整,造成国税局、地税局在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餐饮业等行业企业所得税交叉管理的情况,纳税企业发生需要由地税局代开发票或外出经营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被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抵顶的问题,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应本着税不重征、不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原则,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凭税务机关或外出经营地税务部门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申报抵顶当年的已征税款,但抵顶额度不得超过纳税人本年度向管辖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企业所得税额。

自2013年1月1日以后,由各地税务局管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到外市县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代开发票时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企业,应就地向经营地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待经营项目完成回本地后按上述办法申报抵顶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可抵顶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抵顶的实际税款/适用的税率,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54行4列中申报填写。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发票而缴纳的税款,管辖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抵顶。

三、关于对跨地区经营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跨省或自治区境内跨市县经营的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分支机构管辖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作企业所得税的税种鉴定。因此,管辖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结束后,将跨省或自治区境内跨市县经营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从综合征管软件中删除,以减少零申报纳税人的申报户数。

四、关于企业一次性收取的增容费等如何确认收入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字〔2003〕16号),对企业一次性向服务对象收取的增容费、入网费等,如以后年度对其经营项目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另外收费的,在取得该笔一次性收费时即可确认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一次性收费作为对其经营项目以后年度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不再向用户单独收取维护和管理费用的,应按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确认为递延收益,从取得收入当年开始,可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农村各类专业合作社应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为了扶持和帮助农村各类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壮大,对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查账征收管理条件的农村各类专业合作社,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事项。对暂时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可依照《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管理,暂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税收优惠。

六、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宁政发〔2012〕97号)中“新办企业”条件及注册登记时间的确认问题

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宁政发〔2012〕97号)文件中“新办企业”的认定,应继续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的规定进行确认。

可享受宁政发〔2012〕97号文件的“新办企业”的认定起始时间,应从2012年8月1日算起。对宁政发〔2012〕97号文件实施前“新办企业”的确认,可依照宁政发〔2008〕93号文件办理。

七、关于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的所得税优惠项目,如何进行备案的问题

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减免税项目,现行税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期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减免税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备案后方可享受减免税政策。

八、关于主管税务机关能否调整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问题

对核定征收企业如按照会计核算计算的“利润总额”大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根据《核定征收办法》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规定,调整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

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范围内调整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不得超过《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上限。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次年6月底前依照《核定征收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企业进行重新鉴定,如该核定征收企业已具备查帐征收条件,应鉴定为查账征收管理方式。

九、关于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后如何补充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问题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稽查部门对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查补入库的税款,企业必须对被检查年度的汇算清缴申报表进行纳税调整,按调整后的申报表补充申报企业所得税,并将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或调增、调减当年的亏损额等调整事项作出补充申报的说明,连同补充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应对查补税款在综合征管软件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补充申报表中补录,避免出现综合征管软件中企业年度申报数据与企业留存报表数据不一致的情况,给下一年度汇算清缴带来数据无法核对的问题。

十、本公告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2年度期间未处理事项可比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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