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解读
2017年10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政发〔2007〕64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加强税收监控,组织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放管服”深入推进,需要对原《办法》相关条款进行明确和规范。本次修订是对原《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和优化。修订后,有利于切实加强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二、修订的政策依据
《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及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修订。
三、修订主要内容
1.本次修订,保留了国家和自治区原有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政策,没有出台任何新的政策。
2.将原《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修订为:“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修订后,表述更加简洁规范。
3.将原《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修订为:“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取消文中“(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全文中均使用城镇土地使用税规范性称呼。取消第二条第二款内容,因为第二款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表述,不需要在实施办法中再次详细表述。增加“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4.将原《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修订为:“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我区一些县区无地税机构设置,修订后的表述更为准确。
5.将原《办法》“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按下列办法确定”修订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按现行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是城镇土地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不是实际占用的土地。
6.将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修订为:“(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
一些县区无地税机构设置,修订后的表述更为准确严谨。
7.将原《办法》“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修订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据此修改后语言更为简练。
8.将原《办法》“第六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减免税审批程序逐级审核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按规定程序报批”修订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含)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自治区地税局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权限。其他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定。
9.将原《办法》“第七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纳税人年纳税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土地,实行全年一次性征收;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0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修订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自愿采取全年一次性申报纳税,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随着一些税种申报缴纳税款时间的调整,出现各税种申报缴纳时间不一的情况,给纳税人带来了不便。为了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税,需要修订。
10.将原《办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修订为:“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属性信息、土地空间信息等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增加“各级”,是因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管理工作需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所需资料也不仅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11.将原《办法》“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修订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将“土地使用税”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更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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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呼彦忠、马奕舸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解读
2017年10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198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宁政发〔1987〕3号,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发布以来对规范房产税管理,加强税收监控,组织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30年来,随着我区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以及“放管服”改革需要,原《细则》的一些规定,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需要进行修订和规范。修订《细则》有利于切实加强我区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利于严格规范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有利于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二、修订的政策依据
《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及现行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修订。
三、 修订的主要内容
1.本次《细则》修订,保留了国家和自治区原有房产免税政策,没有出台任何新的政策。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产等,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纳房产税。
2.将原《细则》“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修订为:“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修订后表述更为顺畅。
3.将原《细则》“第二条征收地区(一)银川市的城区、新城区、郊区管辖地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嘴山区、石炭井区管辖地区和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二)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各县的县城。(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以上房产税征收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确定。”修订为:“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征收。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30年来,自治区内部行政区划已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规定涉及的部分征收地区已经调整或更名。此次修订,简化了表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规定进行表述。
4.新增第三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房产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房产的,由纳税人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由于宁夏一些县区无地税机构设置,增加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税收征收机关。
5.删除原《细则》“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的下列房产都应缴纳房产税,其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如下:(一)全民所有的房产,其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二)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产,其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三)单位、个人出租的房屋,其出租方为纳税人,单位、个人出典的房屋,其承典方为纳税人;(四)单位、个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使用人为纳税人;(五)产权所有人,房产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六)跨省区单位在我区的房产,其在我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的规定。
该条表述的具体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内容上基本一致,《条例》表述更为简练,不需要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再次表述。我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税收规定执行。
6.将原《细则》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合并为“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
原第四条、第五条对房产原值的规定,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号)第十五条表述。该条规定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废止。
7.将原《细则》“第六条(一)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开办的福利工厂、商店自用的房产”修订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纳税人,可按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民政部门不再直接举办福利工厂。同时,随着福利事业的社会化,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逐步拓展到经济社会各个领域,一些企事业单位也承担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
8.将原《细则》“第六条(三)因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免纳房产税”修订为:“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008号第十六条规定:“关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的鉴定属于专业领域,应由有关部门鉴定。
9.将原《细则》“第六条(四)企业停产、撤销后,房产闲置不用,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规定删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40号)规定: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财税地字〔1986〕008号的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即: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10.将原《细则》“第六条(五)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免征房产税”修订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规定 :对财税地字〔1986〕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11.将原《细则》“第七条原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从事业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删除。
该条规定已被《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
12.将原《细则》“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修订为:“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自治区税务局是国地税分设前的称谓。为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严格减负提效,我区减免税管理办法已经合理确定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增加“需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内容,是因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此权限。
13.将原《细则》“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即按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是为纳税年度,分季交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修订为:“房产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年应纳房产税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自愿采取全年一次性申报纳税,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随着一些税种申报缴纳税款时间的调整,出现各税种申报缴纳时间不一的情况,给纳税人带来了不便。此次修订,是为了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税。
14.将原《细则》“第十条房产税按照年初的房产计税价值计算缴纳。当季度增加的房产,当季度不缴纳房产税。当季度减少的房产,当季度照缴纳房产税。承典房屋或出租房屋不足一个月的,当月不缴纳房产税。超过一个月的,按计税价值或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修订为:“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五)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
原条款与现行税收规定相抵触。财税地字〔1986〕0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对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了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对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问题也规定:“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15.将原《细则》“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修订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现行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解读材料相关事项咨询电话:0951——5695115,5695116
联系人:呼彦忠、马奕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