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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对旧货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流字〔2000〕6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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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盟市局反映,由于各地对旧货销售业务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率)

理解上的不一致,导致在执行中出现了对同一应税行为按不同的税率(征收率)征收的问题,为此要求区局进一步予以明确。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第三条 规定的“销售旧货”行为,按简易办法适用4%征收率的企业范围,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旧货经营业务的商业流通企业。对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旧货可按征收率开具(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旧货的一般纳税人企业销售的旧货,包括销售抵债抵进的旧货,一律按货物的适用税率征税;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按其适用的征收率征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6号)规定的应税旧固定资产(指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及不同时具备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按征收率征税的前提条 件必须是纳税人自己使用过的。在征收率的适用上,除小规模商业纳税人可按4%征收外,其他增值税纳税人均按6%执行。并不得开具(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区局原《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小轿车适用增值税征收率问题的批复》(内国税流字〔1999〕47号),从文到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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