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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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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将第三条第一款中 “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第五条中“各级国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就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或备案的出口企业。

二、出口企业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三类:

 (一)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

 (二)被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为出口企业风险信息分类为C类、D类或E类的。(删除)

 (三)上一年度发生出口业务但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四)自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之日起,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的。

三、出口企业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四类:

 (一)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二)被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为出口企业风险信息分类为A类或B类的。

 (三)上一年度内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为虚假的。

 (四)上一年度内被发现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或没有进行单证备案的。

四、对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抽取40%以上(以发票份数或金额计算)发函调查。

五、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动态监控,建立退税风险反应机制,要定期对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情况进行数据分析,发现异常及时检查处理,依据处理结果调整管理类别。

六、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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