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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工作税收征管及国地税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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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文件精神,现将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税收征管及国、地税普通发票衔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地税机关发票的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二、关于已申报营业税需补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自行开具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补开发票时,纳税人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税收完税凭证和地税机关开具的纳税人《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附表1)等资料。《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一式三份,一份交国税机关作为补开发票资料,一份交纳税人留存,一份由地税机关归档。

三、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使用期限问题

2016年4月30日之前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四、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验旧(缴销)问题

试点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验票及空白发票的缴销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办理。

纳税人办理验票及空白发票缴销时,需提供地税机关发放的发票领用簿、待验旧(缴销)的发票和地税机关开具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待验旧(缴销)发票信息明细表》(附表2)。同时,将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领用簿统一交由国税机关留存。

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一律缴销。

五、关于逾期未缴销地税发票纳税人的处罚

对逾期未缴销地税发票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通知其尽快办理缴销手续,未按期缴销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号)第二条“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其结存的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并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发票验旧”和“过渡期后,试点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未使用完毕的发票,应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普通发票缴销手续”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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