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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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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自2016929日起全文失效。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内蒙古自治区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不需重新办理申请认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提供应税服务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2012年1月至12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属于其他个人的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认定机关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后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从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由主管国税机关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六、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七、试点实施以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2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国税货劳字〔2010〕15号)执行。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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