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特殊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自治区境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2012年第57号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设在自治区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其只在自治区境内设立跨盟(市)、旗(县)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单位(以下统称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条 总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执行。
第五条 总机构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汇总制度;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统一在二级分支机构进行核算的,由二级分支机构直接汇总到总机构,不再层层汇总上报。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二章 税款计算、分配和预缴
第七条 总机构汇总计算出的应纳税额,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的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和预算级次按照(内财预〔2012〕2249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分支机构税款分配,由总机构按照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及权重比例计算分摊;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核算。
第九条 上一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分别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具体包括: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二)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四)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第十条 总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一)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二)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应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分开核算是指单独设置账簿、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实行分摊税款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仍应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总机构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仍应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其所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同存续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就地分摊预缴。
第十六条 总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变更为法人结构的,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不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前当月或季所实现的利润总额汇总到总机构,总机构计算出应纳税额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总机构和其他分支机构执行不同税率的二级分支机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比例和第十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划分不同税率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再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比例和第十条规定计算出各自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缴纳。
第十八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预缴。
第十九条 总分支机构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汇总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全部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不实行中央和地方分享税款的,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预缴。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统一按月或季预缴,具体预缴方式,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预缴税款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根据总分支机构汇总利润额,计算总分支机构分摊税款,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以下简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在报送的当天审核确认并签字盖章后,总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各分支机构,作为各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总分支机构应将本期计算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四条 总分支机构在月(季)度纳税申报时,总机构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外,还应在第一个申报期内报送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在月(季)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支机构月(季)度纳税申报表按照表中所发生的项目及逻辑关系填写。
第二十五条 总机构在所得税预缴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向分支机构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应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分支机构在预缴期限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说明不能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原因;但总机构最迟不能超过预缴期的当月或季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支机构已经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摊的企业所得税的差额在下一税款预缴期内补缴或抵减。
第二十六条 总机构在预缴期限内,既不能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也不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总机构限期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税款,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二十七条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等纳税资料,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审查核对;对纳税资料有异议的项目,应于收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5日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1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证明能够证实税款的分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但在复核期间二级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由于总机构计算上的错误,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或各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多缴或少缴税款情况的,总机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对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少分或多分税款的差额部分分摊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或扣减。
第四章 汇算清缴和纳税检查
第二十九条 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总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时,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分支机构汇总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报送本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二)总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表按照表中所发生的项目及逻辑关系填写。
第三十条 总分支机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其他审批、审核或备案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等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 总分支机构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需在总机构和各个分支机构间调剂使用费用的,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的,需出具经盟市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总分支机构跨盟市的,需出具经自治区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调整,由总机构统一处理。【此条款失效】
第三十二条 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按照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该纳税年度总分支机构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第三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间,由总、分支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支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纳税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别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总分支机构查补的所得税额、滞纳金、罚款分别在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入库,分支机构应将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总机构。
第三十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亏损的,总机构在汇算清缴时纳税调整的所得额和税务机关查补的所得额,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允许总机构抵补其亏损;抵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对汇算清缴应补税款,总机构应按照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应分摊税款,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分别办理入库;对查补税款由总机构分摊给被检查机构就地入库。
第三十七条 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查补的所得税额,缴库程序和预算级次按照内财预〔2013〕279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各级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当期汇总后亏损的,总机构应将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复印件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同时提供给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四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将其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及上级机构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各分支机构名称、总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第四十一条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对本机构当年增加的所属分支机构,在纳税申报的当月或季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鉴定。
第四十三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在总分支机构收入汇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可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向以后年度结转。
第四十五条 总分支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总额计算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拨缴的工会经费等为本机构职工的工资总额。
第四十六条 总分支机构租出、租入的固定资产,由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机构确定收入和费用。
第四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将所属分支机构资产捆绑打包销售或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删除)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对总分支机构报送的需要审批、审核、备案的资料以及所得税优惠事项,要分别建立台账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总分支机构的纳税情况和税务机关的管理情况,不定期地组织重点抽查,进一步强化后续管理工作。(删除)
第四十九条 对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年度检查的处理,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税法尚无明确规定的,可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新税法施行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归国税或地税部门管理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也应归国税或地税部门征管;对于由国税或地税部门交叉管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应重新办理或变更税务登记,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以后年度新成立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也应同总机构管理部门相一致。(删除)
第五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不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执行。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明确废止文件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删除)
第五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自治区境内的汇总纳税企业原有的一些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国家有新政策出台,按新规定执行。(删除)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