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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过程中税收征管衔接工作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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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税收政策精神,按照我区“营改增”试点工作总体部署,为确保全区“营改增”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征管衔接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

(一)试点前为地税机关“自管户”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对于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即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对于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顺序码从“01”开始。对于试点前为国、地税“共管户”的纳税人,不需要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只做变更税务登记或补充税务登记信息。

(二)对于在2013年8月1日以后,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内的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的,由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各自做好税种的认定。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有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地税机关协商解决。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2012年第50号)规定,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目前只有广告业的缴费义务人或需扣缴广告业缴费人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义务人),应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

二、个体税收征管

(一)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对原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自管户”的“营改增”试点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方式的确定,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执行。

(二)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属于“营改增”试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暂按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进行核定,原则上一年内暂不进行定额调整。

三、税款缴纳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按税款所属期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即试点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应税服务,仍应按原规定向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3年7月3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3年8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报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三)“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3年7月31日前欠缴的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国税机关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追缴。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四)地税机关2013年8月1日之后通过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注销检查等,发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3年8月1日之前发生少缴税款或偷、逃、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处理。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五)已实行地税机关委托国税机关代征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地区,“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3年8月1日(含)以后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到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国税发票的,国税机关在代开国税发票的同时,应按照国地税机关签定的委托代征协议代征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

委托代征协议由各主管国、地税机关签定。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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