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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发〔2013〕22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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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公安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抵扣范围内机动车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将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和缴纳车辆购置税等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销售业务的,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时,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称“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及非企业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即前6位行政区域代码+后9位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填写。

二、向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部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纳税人提供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的填写,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提供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的填写,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略)

2.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关于与公安交管部门沟通协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事宜的函》(征科便函〔2009〕39号)(略)

3.具有抵扣功能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注册登记联)样本相关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20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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