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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过程中税收征管衔接工作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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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税收政策精神,按照我区“营改增”试点工作总体部署,为确保全区“营改增”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征管衔接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一)对试点前为地税机关“自管户”的纳税人,国税机关按新开业户受理,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税总发〔2013〕41号)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对已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顺序码从“01”开始。对试点前为国、地税“共管户”的纳税人,不需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只做税种认定、票种核定工作。

(二)对2014年1月1日以后新开业的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税人,应分别到国、地税务局办税务登记,由国、地税务局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各自做好税种认定。国、地税务局对纳税人是否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有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地税务局协商解决。

(三)对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主管国税局应按规定为其到办理税务登记,并通报同级地税局。

二、关于税款缴纳问题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按税款所属期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即试点纳税人自2014年1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应税服务,仍应按原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4年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三)“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国税机关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追缴。

(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行发现其2013年12月3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向地税机关补缴相应税款。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五)地税机关2013年12月31日之后通过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注销检查等,发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少缴税款或偷、逃、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处理。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六)继续做好“营改增”管户信息核实、比对、移交及税收征管工作。对凡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均应该纳入国税管理,防止漏管户发生。地税机关要继续做好“营改增”管户除增值税外其他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

(七)已实行地税机关委托国税机关代征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的地区,“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到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国税发票的,国税机关在代开国税发票的同时,应按照国、地税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代征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委托代征协议由各主管国、地税机关签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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