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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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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从事铁路运输和邮政业增值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过渡优惠政策分为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和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免征增值税项目中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四项至第十八项属于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第十项至第十三项属于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即征即退增值税项目属于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

二、试点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附件1,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nm-n-tax.gov.cn/nmgsj“营改增专栏”下载),并附报有关资料(附件2)。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试点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三、2013年7月31日(含)前,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原国家政策规定享受随军家属就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或失业人员就业营业税税收优惠且未到期的,2013年8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可继续按改征增值税享受剩余期限内相应的税收优惠,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试点纳税人可以享受的剩余税收优惠期限,按照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相关文书及其他书面证明材料上注明的时间计算确定,必要时主管国税机关可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

四、试点纳税人享受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3,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nm-n-tax.gov.cn/nmgsj“营改增专栏”下载),并附报有关资料(附件4),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五、享受失业人员就业优惠政策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税收扣减定额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 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10 〕2171号)规定的每人每年4800元执行。

六、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同样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8〕7号)有关规定。

七、《关于报送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情况的函》(内邮〔2014〕 22号)中所列邮政企业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免征增值税业务,应按照《邮政企业邮政业服务项目表》中所列免税项目,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提请备案减免税报送资料由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邮政企业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经总机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做相应调整。

八、试点纳税人已享受增值税过渡优惠政策,应当纳入正常申报管理,按期进行减免税申报。

九、试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增值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备案或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

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报送资料

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报送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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