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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函〔2014〕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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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有关规定 ,继续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健康发展,现就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6至10万元(含10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4月份(不含4月份)以前已按相关优惠政策执行的,预缴申报时不做调整,年度汇算清缴时再按新的优惠政策一并调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4月份以后预缴申报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此项政策如有新的调整或补充,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2〕88号)规定“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如遇自治区政府调整该项政策的,则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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