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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函〔2014〕18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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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解决新、旧《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在衔接过程中出现的税收征管问题,经区局与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商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等五厅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商建字〔2013〕490号)下发前,各地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凡未经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其增值税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不同时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规定的三个条件,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接受购买方委托代购二手车,不同时具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规定的三个条件,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对以上符合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为其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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