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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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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各级国税机关、国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之内容,同时还包括《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 、“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四条 国税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予以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二章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职责

第六条 省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及相关凭证的印制和领、发、存以及销毁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州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级税收票证管理相关制度,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在本地区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存、损失核销、销毁等管理和核算工作,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报表。

(三)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并及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并报省局备案,督促整改。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五)负责本级票证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落实上级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指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所属征收用票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并对用票单位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审核、定期上报税收票证报表。

(四)组织本级和下属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并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按季开展税收票证检查,督促整改。

(六)负责制定本级税收票证管理相关制度。

(七)负责本级票证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由各级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负责,各级国税机关及申报大厅必须配备专职(兼职)票证管理人员;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种类

第九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一)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

(二)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三)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四)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税款。具体包括:《完税证明(表格式)》和《完税证明(文书式)》两种。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条 办法第七条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纸质税收票证基本联次除《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外,其他票证增加付款凭证联,作为缴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收款凭证联,作为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增加“备查联”,留作基层税务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根据我省税收征收管理情况,暂不印制《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固定金额票面的票据。


第四章 税收票证领发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领发税收票证时,必须严格按照票证领发制度的规定办理领发手续,做到手续齐全,领发有据。各基层国税机关在票证领用前需事先向上级国税机关申请,领发票证时,必须由领、发双方人员共同清点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开《票证领据》一式两联(或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打印票证领据),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税收票证帐簿的原始凭证。同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操作,实现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的领发。

用票人领用票证时,一律使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由领、发双方人员共同清点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并相互签字确认。同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操作,实现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的领发,并手工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票证时,必须由领、发双方人员共同清点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同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操作,实现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的领发。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第五章 税收票证保管

第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和用票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以上国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第十五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盘库,发现账实不符的,及时查明原因,并报上级国税机关。

(一)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用票人所存票证,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对本级库存税收票证进行盘点,核对账簿结存数。

第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发生调动,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章戳、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字,同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完成票证交接相关模块的操作。并经本级国税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查核准后,才能离岗。

第十七条各级国税机关对已填用的票证和作废的票证,应当按月整理、装订,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的保管期限为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保管期限为15年。


第六章 税收票证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用票人使用票证前,应当先检查票证的字号、联次、品质等,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发现问题,应当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同时要核对综合征管系统中税收票证与纸质票证的信息是否一致,对信息有误的需要逐级提交处理,各类信息一致时方可填开。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同时需经征收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确认。《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国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综合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国税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可以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对于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的税款,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时,需要由纳税人提供“电子缴税凭证”,国税机关需留存纳税人提供的“电子缴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纳税人特定期间缴税及退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使用《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纳税人需要向其他部门提供其在某一连续期间内的缴税及退税情况的,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但不得作为纳税人记账、抵扣的凭证。

(一)开具本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填开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1、税种;

2、征收品目;

3、税款所属期;

4、入(退)库日期;

5、实缴(退)金额;

6、原征(退)税凭证种类及凭证号(原已开具纸质税收票证的注明印刷税票号码,使用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的且纳税人还未换开纸质票证的填写电子税票号码)。

(二)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特定期间内,纳税人既有缴税情况又有退税情况的,应当同时分别填写缴税、退税情况或者按照税款所属期分税种汇总填写缴税、退税情况。

(三)填开证明时注明纳税人用途。

(四)证明内容填列完毕,应有结束标识(例如,“本页以下内容为空”或“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征收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字体刻制,字号为14磅,由各市、州、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刻制下发各基层单位使用,章戳所用颜色全省统一规定为红色。同时由各市、州级国家税务局留底归档。“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继续使用。


第七章 税收票证销毁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国税机关规定销毁的。

(六)需要销毁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二十九条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国税机关销毁。

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市、州级国税机关销毁。

其他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县级或市级国税机关批准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应当由负责刻制的各市、州国税机关销毁。

第三十条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国税机关应当清点税收票证并编制销毁清册,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后销毁。

市、州级国税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同时报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县级国税机关负责销毁的,由市级国税机关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除县级国税机关自行留存外,需报送市级国税机关一份,由市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八章 税收票证损失核销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灾害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经清查未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报经有权核销的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对毁损残票予以核销。

第三十二条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号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后予以核销。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向发放税收票证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报告,由国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国税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登报申明材料。

(二)《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损失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州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县(区)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

(三)核销应当在损失税收票证三个月后进行,核销情况同时报省国税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五条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负责刻制的国税机关。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库部门报告。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和国库预留印鉴手续。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九章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第三十七条 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其他税收票证参照上款内容执行。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综合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三十九条 用票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章确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下国税机关按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税收票证向县级国税机关结报缴销,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十一条 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售人填用的各种《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结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的税款,应按限期、限额即:最长限期不得超过7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限额10000元的规定;偏远税务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所征税款应按限期、限额要求(期限最长10天、额度最多10000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持已填开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证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证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第十章 税收票证核算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四十三条 基层国税机关应当按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第四十四条 省、州(市)、县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第十一章 税收票证审核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下单位要落实税收票证检查制度。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各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县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其缴销的票证应当按月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六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每季终了10内要结合税收资金安全检查工作,对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检查,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书面留存已备上级机关查验。各市、州国家税务局要在每年的三季度(具体时间自定)安排上述检查工作,检查面要达到100%,并将检查工作报告报上级国税机关。省国税局将对各市、州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督导。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国税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代征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国税机关依据代征合同的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青国税计〔1998〕43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基层国税部门代征的地税部门收入,票证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核算、审核、检查、责任追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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