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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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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已废止,未废止部分有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注释:条款失效,2017831日起废止第二条“关于申请领购发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问题。”参见:《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甘肃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除外,下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临时在我省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及开具发票的问题

(一)临时在省内跨市(州)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临时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后,向临时经营地国税机关领购发票,在临时经营地开具,并按照临时经营地国税机关的要求按期缴销发票。

(二)临时在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临时经营期限超过30天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经营期限不超过30天(含)的,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购发票,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后,开具使用所在地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对特殊情形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执行。

二、关于申请领购发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问题

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提供保证人的具体范围和要求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且未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退付保证金或解除担保。

三、关于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开具发票的问题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单笔金额在50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逐笔开具发票;单笔金额在50元以下(含)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索要发票的除外。

四、关于发票丢失、被盗挂失申明的问题

纳税人发生普通发票丢失和被盗情形时,必须选择在市(州)级以上(含本级)正式发行的党政报刊杂志上刊登挂失声明,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已登报申明作废的证明资料。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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