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经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局领导专题会议讨论修改,于2012年3月29日第三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甘肃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优先运用和解调解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便民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适用和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依法可以和解的其他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及时将和解意向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对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不得准许和解。
第九条 双方达成和解后,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自然终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附书面和解协议。
第十条 达成和解协议行政复议终止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举报奖励;
(四)依法可以调解的其他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调解意愿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主动组织调解。行政复议机构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提前将调解地点、调解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主持。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办理该案件的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该案件有关联的第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
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工作,可以邀请当地党委、人大以及政府领导、相关专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和解达成的组织和个人参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可以采用听证会、座谈会形式进行,也可以组织当事人案外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调解;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或共同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五)根据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笔录内容,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将《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及结果;
(六)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调解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行政复议案件复议程序终结。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附《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九条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采信。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届满前15日作出。未达成和解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和解调解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和解调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和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等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装订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