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陕西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增值税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资格认定标准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项目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试点项目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是指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试点项目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试点实施后,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是指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试点项目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
原营业税规定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确定。
2.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兼有增值税应税货物及劳务和试点项目的,应税货物及劳务年销售额与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应分别计算统计,有任意一项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应税货物及劳务年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3.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试点项目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4.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年销售额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均未超过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资格认定程序
1.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的指导下如实填报《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信息确认书》。根据纳税人现场确认的有关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批量认定手续,并告知纳税人相关权利与义务。
2.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规定程序,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三)资格认定管理规定
1.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2.试点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年销售额或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任意一项超过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后,逾期仍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的,应分别按各自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3、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税控系统管理
(一)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当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分别开具。
(二)试点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7号)有关规定的,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应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范围管理,开具二维码密文加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依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的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在试点实施前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按规定申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递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文件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和支付技术维护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进行认证,已全额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四、本公告2013年8月1日起施执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