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现将纳税人临时跨地(市)、县经营使用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临时跨地(市)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允许其使用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普通发票。具体办法为:纳税人临时跨地(市)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持税务登记证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人经营活动结束后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将外出临时经营开具发票信息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的源头控管,强化发票数据的采集、利用,实现开票信息与纳税人申报信息的比对。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