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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明确跨地(市)、县使用普通发票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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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现将纳税人临时跨地(市)、县经营使用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临时跨地(市)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允许其使用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普通发票。具体办法为:纳税人临时跨地(市)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持税务登记证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人经营活动结束后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将外出临时经营开具发票信息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的源头控管,强化发票数据的采集、利用,实现开票信息与纳税人申报信息的比对。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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