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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的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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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文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文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22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普通发票,是指由国税机关或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目前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发票名称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货物起运地、经营场所所在地、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或主管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申请代开。

第四条 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应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代开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相关管理要求和责任等内容。

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必须为主管国税机关委托代征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并设有专人管理和开具发票。代开普通发票时,必须使用国税机关统一开票软件开具。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不得代开:

(一)申请代开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二)申请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三)申请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含)的普通发票;

(四)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五)同一申请代开人超过3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遇有上述情形,申请代开人应当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二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后,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六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虽已领购发票,但被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省、市纳税人,来我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经营地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验登记后,领取发票自行开具。若确实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单笔业务销售额不超过500元,一个月内代开普通发票次数不超过2次),在报验登记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并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的日常监控管理。

第八条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九条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并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其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之前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在代开普通发票的同时应告知申请代开人主动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代开普通发票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代开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代开人为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应提供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予以查验;

(二)申请代开人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的,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代开人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的,应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代开事项所涉及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或劳务服务项目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书面确认证明内容应包括:经营业务发生的时间、申请代开人的单位或个人名称、所购商品或接受劳务服务项目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单位名称(加盖公章)、证明材料出具时间等。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代开人,每次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销售额在2000元以下的,只需提供申请代开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对特殊事项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代开人应准确、如实地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申请表的内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

第十四条 属于征税的代开项目,申请代开人在取得代开发票前应按照规定的税种和适用税率先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金额达不到国税机关确定的按次(日)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需缴纳税款。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人,在一个纳税申报期间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缴纳税款。


第四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填开、领用、缴销和保管

第十六条 申请代开人不得申请代开“办公用品”、“费用”、“综费”等项目名称模糊、笼统概括的发票。

第十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八条 代开普通发票必须加盖主管国税机关的代开发票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仅限国税机关内部及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领用,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领用开具。

第二十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的领用方式为交旧领新。缴销代开普通发票时,代开普通发票的申请表、证明材料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交主管国税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代开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国税机关或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代开发票,逃避缴纳税款及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对申请代开人故意刁难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的管理,每年必须组织对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的专项检查。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或其代开人员违反规定代开发票,由委托国税机关取消其代开资格。涉及犯罪的,提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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