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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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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为落实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国税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备案。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四、《总局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自行计算抵减。

五、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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