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和《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4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将支持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一)资格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财税〔2014〕39号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大学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全国大学生创业服务网(http://cy.ncss.org.cn)提出申请,经所在高校审核报省教育厅复核。省教育厅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后,发放教育部统一印制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3.2011年11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到户籍所在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取得《吉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认定表》(见附件1),持此表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4.上述人员属于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低保家庭成员以及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由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第5页“就业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一栏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属于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注明“退役士兵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扣减标准、顺序及额度
1.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14〕413号)和《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14〕446号)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退役士兵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以下简称“个体经营者”),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条款修改]个体经营者按照财税〔2014〕39号规定,确定年度减免税限额。个体经营者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每户每月按8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月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3.个体经营者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三)税收减免申报及备案
1.个体经营者在核定纳税定额时或年度中间享受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时,可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年地税个体经营减免税申报表》(附件2)进行减免税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第9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一栏注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起止时间。
2.个体经营者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中止经营的,需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次月,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中止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第9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一栏注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中止时间。不备案的,视为持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中止。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税收政策
(一)资格申请
1.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含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和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递交申请:
(1)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成立时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地址、场地面积等自然情况,以及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数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等,最后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
(2)企业要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3)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4)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及复印件。
(5)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7)《新招用人员名册》。
(8)《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附件3)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附件4)。
(9)上年度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
2.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本公告第一条“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第一款“资格申请”第3项的规定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
3.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接到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和财税〔2014〕42号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4.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第5页“就业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一栏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税收政策”,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扣减标准、顺序及额度
1.按照吉财税〔2014〕413号和吉财税〔2014〕446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重点群体人员为每人每年5200元;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为每人每年6000元。
2.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按实际吸纳人数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3.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4.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5.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重点群体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以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标明日期的次月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6.第2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减免税申报及备案
1.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需按月申报减免税,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
年 月地税企业减免税申报表》(附件5)进行减免税申报,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需持吸纳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身份证,《
年 月地税企业减免税申报表》以及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减免税备案表》(附件6)进行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出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第9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一栏注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起止时间。
3.如果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年度内吸纳重点群体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变化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重新认定后,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出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第9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一栏注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变动的时间。
四、其他问题
(一)[条款废止]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或优惠期满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以《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恢复纳税。
(二)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执行中反馈的问题,各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认真研究,适时统一调整。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民政厅
201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