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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06-15
【字体: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市以下(含市)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此目录公布的文件仍执行原规定,合并后执行修改后的规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2015年3月5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1.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附件1标题《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附件1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2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5年10月26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山西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山西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3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等工作的公告

2015年10月29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收集社会各界对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联系方式是: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联系电话:0351—2387495。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收集社会各界对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联系方式是: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联系电话:0351—2387495。

附件: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附件标题《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附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附件第1行至第3行“审批部门”列“省国家税务局

附件第1行至第3行“审批部门”列“省税务局

附件第3行“备注”列“在本省范围内,跨市设置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附件第3行“备注”列“在本省范围内,跨市设置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由省税务局审批”

4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一门办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2018年3月28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三、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三、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附件中的“受理税务机关

删除附件中的“受理税务机关”列次

5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

2018年4月27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三、“套餐式”服务渠道
新办纳税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后,登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http://wsfw.sx-n-tax.gov.cn:8001/login),注册后申请办理“套餐式”服务事项。具体操作参见山西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业务操作手册》。

三、“套餐式”服务渠道
新办纳税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后,登录山西省网上税务局(http://wsfw.sx-n-tax.gov.cn:8001/login),注册后申请办理“套餐式”服务事项。具体操作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税务局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业务操作手册》。

6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18日

晋地税函〔2006〕248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税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领发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省级、市级、县级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和使用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由省税务局负责印制,各级税务局的税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领发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省级、市级、县级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和使用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领发、保管、开具、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第十五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检查。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领发、保管、开具、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7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印发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3日

晋地税发〔2007〕113号

  第四条 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四条 保险机构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县(市、区)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省级保险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申报期,应当自次月10日内向省地方税务局申报税款,并报送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电子版,表样同附件);省地方税务局对申报资料审核后,通知保险公司将集中代收代缴的税款转入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专户,省地方税务局在收到代收代缴的税款后向省级保险机构开具收款收据,作为保险公司的记帐凭证。

  第十条 省级保险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申报期,应当自次月10日内向省税务局申报税款,并报送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电子版,表样同附件);省税务局对申报资料审核后,通知保险公司将集中代收代缴的税款转入省税务局指定的专户,省税务局在收到代收代缴的税款后向省级保险机构开具收款收据,作为保险公司的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按月向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下划税款,并负责监督其将税款及时足额交入国库。

  第十一条 省税务局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按月向各县(市、区)税务局下划税款,并负责监督其将税款及时足额交入国库。

  第十二条 省级保险机构应按季填制“代收代缴税款结报单”和“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据”,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十二条 省级保险机构应按季填制“代收代缴税款结报单”和“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据”,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山西省地税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手续费进行管理和核算,认真审核各省级保险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实际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金额,确保以实际代收税款金额的2%,按季向各省级保险机构支付当期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山西省地税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手续费进行管理和核算,认真审核各省级保险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实际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金额,确保以实际代收税款金额的2%,按季向各省级保险机构支付当期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七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交强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地方税务局和山西保监局同意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对“交强险”信息平台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税务局和山西保监局同意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费专用发票和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对保费专用发票的完税信息应填在附注栏内。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和保费专用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专用发票,开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和保费专用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专用发票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费专用发票和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对保费专用发票的完税信息应填在附注栏内。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和保费专用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专用发票,开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和保费专用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专用发票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将拒缴车辆的详细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可向主管该保险机构的地方税务机关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将拒缴车辆的详细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可向主管该保险机构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或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或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缴纳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辆,因车辆改装而使当年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补征或退还税款。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缴纳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辆,因车辆改装而使当年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补征或退还税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第三十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第三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要与山西保监局和各省级保险机构建立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互换投保车辆、代收代缴车船税和车船税政策变动等情况的信息。省地方税务局与山西保监局每年至少要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税务局要与山西保监局和各省级保险机构建立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互换投保车辆、代收代缴车船税和车船税政策变动等情况的信息。省税务局与山西保监局每年至少要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代收代缴义务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有违反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代收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有违反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8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10年6月13日

晋地税发〔2010〕55号

  一、提高认识 加强领导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运用税收杠杆引导房地产经营方向,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而开征的一个税种,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既是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的迫切要求,也是我省地税部门践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促进“三个发展”的重要举措,更是落实省局提出的 “保收入、强管理、重服务、优作风、促发展”工作目标的具体体现,其意义重大,目的明确。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扎实开展工作。

  一、提高认识 加强领导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运用税收杠杆引导房地产经营方向,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而开征的一个税种,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既是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的迫切要求,也是我省税务部门践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促进“三个发展”的重要举措,更是落实省局提出的 “保收入、强管理、重服务、优作风、促发展”工作目标的具体体现,其意义重大,目的明确。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扎实开展工作。

  一、(二)加强领导,同力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是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发挥税收调节收益分配,强化税源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的一项十分重要工作。因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加强领导和指导、督促协调,分管领导要具体组织、周密部署、抓好落实。税政、征管、稽查、二分局等相关业务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认真抓好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各地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工作实施小组,制定详细的工作目标和进度要求,强化征管手段,对本区域内的房地产企业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摸清税源分布状况。各县(区)局要有针对性选择3-5户定价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以点带面。清算审核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评议,提出处理意见。

  一、(二)加强领导,同力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是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发挥税收调节收益分配,强化税源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的一项十分重要工作。因此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加强领导和指导、督促协调,分管领导要具体组织、周密部署、抓好落实。税政、征管、稽查、二分局等相关业务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认真抓好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各地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工作实施小组,制定详细的工作目标和进度要求,强化征管手段,对本区域内的房地产企业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摸清税源分布状况。各县(区)局要有针对性选择3-5户定价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以点带面。清算审核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评议,提出处理意见。

 

  二、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日常征管工作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登记的项目应从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税款预征、税款清算等项目开发和销售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建立健全开发项目的电子档案资料。
  (二)强化日常纳税申报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
每月月份终了后十日内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当月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并按当地确定的预征率计算申报预缴税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将预缴税款征收入库。各市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征率最低限度及时调整本地区的预征率,确保预征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做好开发项目的日常检查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开发项目的日常检查,发现有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严格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加强预征税款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比对工作,发现有少缴未交税款的应及时补征入库,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检查中发现有重大嫌疑和偷税现象的应在检查结束后及时移送稽查部门,进行重点稽查。

  二、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日常征管工作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登记的项目应从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税款预征、税款清算等项目开发和销售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建立健全开发项目的电子档案资料。
  (二)强化日常纳税申报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月份终了后十日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月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并按当地确定的预征率计算申报预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将预缴税款征收入库。各市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征率最低限度及时调整本地区的预征率,确保预征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做好开发项目的日常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开发项目的日常检查,发现有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严格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加强预征税款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比对工作,发现有少缴未交税款的应及时补征入库,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检查中发现有重大嫌疑和偷税现象的应在检查结束后及时移送稽查部门,进行重点稽查。

 

  三、(二)清算审核要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本通知下发前已完成清算审核的项目,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的主要内容:一是资料是否齐全;二是有无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进行核定征收的;三是中介机构参与鉴证时是否以法律、规章为依据,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的鉴证报告是否经过充分调查、论证、审核、计算,是否有没有鉴证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四是清算审核的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与当地房地产的平均售价和建造成本相比差异是否较大;五是税款的清算入库是否准确及时。在复查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更正,形成最终复核意见附清算资料中。从今年9月1日起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对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制定具体的清算审核质量和进度要求,成立专门的清算审核组,严格划定核定征收的条件和界限,对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进行税款清算,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项目,要依照新的核定征收率进行税款清算。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地方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并上报省局备案。
  

  三、(二)清算审核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本通知下发前已完成清算审核的项目,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的主要内容:一是资料是否齐全;二是有无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进行核定征收的;三是中介机构参与鉴证时是否以法律、规章为依据,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的鉴证报告是否经过充分调查、论证、审核、计算,是否有没有鉴证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四是清算审核的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与当地房地产的平均售价和建造成本相比差异是否较大;五是税款的清算入库是否准确及时。在复查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更正,形成最终复核意见附清算资料中。从今年9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制定具体的清算审核质量和进度要求,成立专门的清算审核组,严格划定核定征收的条件和界限,对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进行税款清算,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项目,要依照新的核定征收率进行税款清算。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并上报省局备案。
  

 

三、(三)建立清算审核问责机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中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对应下发清算通知的不得无故拖延,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的不得放任不予处罚,对没有鉴证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受理,对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不加分析和审核直接采纳,不得无故拖延清算审核的时间期限。要认真落实总局、省局有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各项规定,结合“两权”监督检查,对执法过错行为,实行问责追究。

三、(三)建立清算审核问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中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对应下发清算通知的不得无故拖延,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的不得放任不予处罚,对没有鉴证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受理,对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不加分析和审核直接采纳,不得无故拖延清算审核的时间期限。要认真落实总局、省局有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各项规定,结合“两权”监督检查,对执法过错行为,实行问责追究。

  各市地方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办法,并于6月22日前将“土地增值税清算计划统计表”上报省局,于9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清算审核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局;各征收单位要将清算审核进度和考核问责机制目标化,省局将在四季度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年底前将组织联合督导检查组进行督导检查。

  各市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办法,并于6月22日前将“土地增值税清算计划统计表”上报省局,于9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清算审核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局;各征收单位要将清算审核进度和考核问责机制目标化,省局将在四季度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年底前将组织联合督导检查组进行督导检查。

9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公布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1年12月31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对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企业或商品流通企业,凡按照规定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并能如实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其“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实行由纳税人按购销合同标的金额,自行汇总计算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凡不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簿混乱,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且不能如实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其“印花税核定汇缴通知书”,实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纳税人购销金额一定比例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

  第三条 对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企业或商品流通企业,凡按照规定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并能如实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其“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实行由纳税人按购销合同标的金额,自行汇总计算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凡不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簿混乱,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且不能如实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其“印花税核定汇缴通知书”,实行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纳税人购销金额一定比例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

  第四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核定计税依据:
  1.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50-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可按销售收入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2.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商品流通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可按销售收入20%-5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3.对年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的小型商业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按照其采购金额4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第四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核定计税依据:
  1.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50-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可按销售收入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2.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商品流通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可按销售收入20%-5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3.对年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的小型商业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按照其采购金额4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第六条  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认定期限一般为两年一次,如有特殊原因需要重新认定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认定期限一般为两年一次,如有特殊原因需要重新认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凡实行“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要按月将已完税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或复印件)编号装订成册,并帖附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后,保存备查。

  第八条  凡实行“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要按月将已完税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或复印件)编号装订成册,并帖附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后,保存备查。

  第九条 对实行“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 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凡检查出发现少缴税款或隐匿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除责令限期补缴税款外,要依照《征管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局(1994)财税字065文件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重新确定该纳税人印花税的缴纳方式。

  第九条 对实行“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 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凡检查出发现少缴税款或隐匿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除责令限期补缴税款外,要依照《征管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局(1994)财税字065文件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重新确定该纳税人印花税的缴纳方式。

  第十条 “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和“印花税核定汇缴通知书”的格式、内容,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条 “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和“印花税核定汇缴通知书”的格式、内容,由省税务局统一设计,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各地、市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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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公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2年1月12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项目登记、按月预缴、最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征管办法。
  纳税人应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
  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
  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项目登记、按月预缴、最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征管办法。
  纳税人应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
  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
  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五条 纳税人具备清算条件而不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并进行清算。

  第五条 纳税人具备清算条件而不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并进行清算。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税款清算工作,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按规定补征或退还税款。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税款清算工作,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按规定补征或退还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
  2.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
  3.房地产销售(预售)合同;
  4.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安合同和结算资料;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没有提供以上清算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
  2.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
  3.房地产销售(预售)合同;
  4.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安合同和结算资料;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没有提供以上清算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八条 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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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4年6月11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和监控,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时掌握清算单位是否达到清算条件。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和监控,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时掌握清算单位是否达到清算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达到或超过85%,或该比例虽未达到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同一清算单位,分多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在确定三年期限时应当从最后一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
  (三)经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达到或超过85%,或该比例虽未达到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同一清算单位,分多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在确定三年期限时应当从最后一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凡属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九条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凡属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有关清算项目资料和清算申报表,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清单》。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清算项目资料和清算申报表,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清单》。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清算资料时,应当对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清单》所列内容逐一核实,并严格按照本办法附表格式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规定的内容进行审验。              
  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格式准确、内容齐全规范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转入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清算资料时,应当对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清单》所列内容逐一核实,并严格按照本办法附表格式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规定的内容进行审验。            
  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格式准确、内容齐全规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转入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由县及县以上主管地税机关组织实施,并应当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地税机关要求增加补正资料时间)完成清算审核。若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清算审核时间的,应当将延期原因和延期时间报上一级地税机关批准,并通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由县及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并应当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税务机关要求增加补正资料时间)完成清算审核。若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清算审核时间的,应当将延期原因和延期时间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通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成立由领导总负责,征管、税政、计会、稽查、二分局、税源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共同参加的清算审核领导组。领导组按清算审核的不同内容和要求,下设收入审核、土地成本审核、其他开发成本及费用审核、税金及其他扣除项目审核等若干审核小组,明确各小组的职责和分工。各审核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出具初审意见,报清算审核领导组集体审议。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由领导总负责,征管、税政、计会、稽查、二分局、税源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共同参加的清算审核领导组。领导组按清算审核的不同内容和要求,下设收入审核、土地成本审核、其他开发成本及费用审核、税金及其他扣除项目审核等若干审核小组,明确各小组的职责和分工。各审核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出具初审意见,报清算审核领导组集体审议。

  第十九条第(二)项第3点 采取分期开发项目的,应当着重审核本期清算的建筑安装成本费用与下期的建筑安装成本费用是否正确划分;建筑安装成本费用是否高于建设部门公布的最新《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标准,明显偏高的,需提供专项说明或出具中介机构的专项审定报告;审核建筑安装成本费用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各建筑物中进行分摊[某建筑物建筑安装成本=建筑物实际建筑面积×(清算单位总建筑安装成本/清算单位总建筑面积)];同一建筑物中若存在层高不同的情况时,可按层高系数加以调整,但不得增加建筑物总的建安成本;审核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劳务发生地地税机关取得,否则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第(二)项第3点 采取分期开发项目的,应当着重审核本期清算的建筑安装成本费用与下期的建筑安装成本费用是否正确划分;建筑安装成本费用是否高于建设部门公布的最新《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标准,明显偏高的,需提供专项说明或出具中介机构的专项审定报告;审核建筑安装成本费用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各建筑物中进行分摊[某建筑物建筑安装成本=建筑物实际建筑面积×(清算单位总建筑安装成本/清算单位总建筑面积)];同一建筑物中若存在层高不同的情况时,可按层高系数加以调整,但不得增加建筑物总的建安成本;审核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取得,否则不得扣除。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平米售价确认收入,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平米售价确认收入,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税机关可参照《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附件中涉及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涉及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涉及的地税编码修改为税务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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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办法》的公告

2014年11月10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办法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第四条 市、县两级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要求,设立存量房交易税收“一窗式”征收窗口,建立与产权变更登记部门的协作机制,严格执行契税“先税后证”制度,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

  第四条 市、县两级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要求,设立存量房交易税收“一窗式”征收窗口,建立与产权变更登记部门的协作机制,严格执行契税“先税后证”制度,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

  第五条 市、县两级主管地税机关要应用统一的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评估审核系统(全省通用版),对各类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进行评估(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

  第五条 市、县两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应用统一的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评估审核系统(全省通用版),对各类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进行评估(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

  第六条 市、县两级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确定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并下浮一定比例形成存量房评估价格,据此作为核定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是否偏低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各地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市、县两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确定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并下浮一定比例形成存量房评估价格,据此作为核定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是否偏低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各地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具体比例由各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进行全面评估审核,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

  第八条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进行全面评估审核,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

  第九条 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存量房评估。要应用存量房评估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对,对于申报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报价格计税;对于申报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经确认有正当理由的,予以认可;无正当理由的,以评估价格作为依据核定计税价格征税。

  第九条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存量房评估。要应用存量房评估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对,对于申报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报价格计税;对于申报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经确认有正当理由的,予以认可;无正当理由的,以评估价格作为依据核定计税价格征税。

  本条第(三)、(四)项的评估价格下浮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本条第(三)、(四)项的评估价格下浮具体比例由各市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应按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正当理由的合法、有效资料。

  纳税人应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正当理由的合法、有效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优化纳税服务,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对实施存量房评估进行公告,积极向纳税人宣传存量房评估工作,依纳税人申请公开存量房交易评估机制的内容、评估工作的原理和程序,为纳税人提供咨询。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优化纳税服务,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对实施存量房评估进行公告,积极向纳税人宣传存量房评估工作,依纳税人申请公开存量房交易评估机制的内容、评估工作的原理和程序,为纳税人提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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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5年9月30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公告2015年第4号

  十四、本公告执行中未尽事宜,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煤炭工业厅确定。

  十四、本公告执行中未尽事宜,由省税务局会同省煤炭工业厅确定。

附件中涉及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14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8年3月29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1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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