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目的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拓展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增强广大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营造诚信兴商环境,推动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信用管理办法》共六章36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信用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职责分工及部门信息共享等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性内容,是《信用管理办法》的基础。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信用信息的组成、数据采集来源等。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纳税信用级别的设定、不参加本期评价、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D级以及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和申请补评、复评等事项。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第六章《附则》明确《信用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部分条款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信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二)关于管理原则
《信用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对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客观公正指纳税信用评价主要依据纳税人税法遵从的客观记录和积累;标准统一指纳税信用评价在税务机关采用统一的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分级分类指区分纳税人的信用级别,规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态调整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对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订。
(三)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周期
《信用管理办法》所称“纳税年度”为自然年,从1月1日到12月31日;动态纳税信用记录周期为一个季度。
(四)关于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的情形
《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如果有4种情形之一,则不参加本期的信用评价。其中第一项“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包括税务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或是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情形。第二项“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第三项“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纳税人,在当期评价年度内不参与信用评价。
(五)关于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影响纳税人信用评价的情形,其中,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设置
《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具体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为A级,70分以上不满90分为B级,M级必须为70分以上,40分以上不满70分为C级,不满40分为D级。
(七)关于不能评为A级纳税人的情形
《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纳税人的5种情形。第一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或申报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第二项“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管理措施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第五项“不符合实名办税要求的”具体情况以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规定的要求为判定标准。
(八)关于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
《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了13项可以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第一至四项的逻辑是:第一项指纳税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第二项指纳税人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较为严重,被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定性”处理,即使已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也应该直接判为D级;第三项指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行为;第九项“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为了防范非正常户以重新注册新个体工商户的方式来逃避税务监管,“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第十一项“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与第三十四条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
(九)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职责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
(十)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补评和复评
税务机关对评价结果实施动态管理,《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纳税人因不参评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中的规定,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
(十一)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纳税人还将适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第三十四条“D级评价保留2年”的规定,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
(十二)本办法所指“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均指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勾选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