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税务114!
公告:
登陆
注册
所在位置:
政策法规库地方法规新疆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06-15
【字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州、市、县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年8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正文第四条:“四、白酒产品耗用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方法
以65度原酒(基酒)所耗用的农产品数量作为农产品扣除的基数,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的成品酒与65度原酒(基酒)间的折算系数,计算成品白酒所耗用的原酒(基酒)量,剔除耗用外购原酒数量后,用计算得出的自产原酒耗用数量乘以原酒耗用农产品的单耗作为成品白酒耗用的农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正文第四条:“四、白酒产品耗用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方法
以65度原酒(基酒)所耗用的农产品数量作为农产品扣除的基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审核确定的成品酒与65度原酒(基酒)间的折算系数,计算成品白酒所耗用的原酒(基酒)量,剔除耗用外购原酒数量后,用计算得出的自产原酒耗用数量乘以原酒耗用农产品的单耗作为成品白酒耗用的农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2

《新疆国税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7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正文第四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成品油(气)时,成品油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向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向国税机关进行投诉。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正文第四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成品油(气)时,成品油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向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3

新疆国税局关于调整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2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正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解释、《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已执行新准则)]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要求,2013版财务会计报表(新版)式样分为小企业会计准则类报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金融企业财务报表(银行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担保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保险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证券类)等六大类,具体财务会计报表式样及相关资料纳税人可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http://www.xj-n-tax.gov.cn/)网站的涉税下载栏目中下载。”

正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解释、《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已执行新准则)]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要求,2013版财务会计报表(新版)式样分为小企业会计准则类报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金融企业财务报表(银行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担保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保险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证券类)等六大类,具体财务会计报表式样及相关资料纳税人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http://www.xj-n-tax.gov.cn/)网站的涉税下载栏目中下载。”

正文第二条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是否在减免税期间,均应按照相应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不报送。”

正文第二条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是否在减免税期间,均应按照相应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不报送。”

正文第三条第一项、二项、三项:“(一)在国税机关仅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按季报送财务报表,报送期限与当期增值税和消费税申报期限相同。
(二)在国税机关仅申报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包括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缴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无企业所得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与季度最后一个月的增值税申报一并提交,报送期限与当期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
(三)在国税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增值税在国税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和无增值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季报送财务报表,与当期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一并提交,报送期限与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相同。”。

正文第三条第一项、二项、三项:“(一)在税务机关仅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按季报送财务报表,报送期限与当期增值税和消费税申报期限相同。
(二)在税务机关仅申报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包括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缴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无企业所得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与季度最后一个月的增值税申报一并提交,报送期限与当期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
(三)在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增值税在税务机关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和无增值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季报送财务报表,与当期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一并提交,报送期限与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相同。”

4

新疆国税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

2015年3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正文:“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现将新疆国税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予以发布。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正文:“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现将新疆区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予以发布。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5

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5年10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正文第一条一项:“(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第三项:“(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对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时,纳税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正文第一条一项:“(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三项:“(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对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时,纳税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条二项:“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二条二项:“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四项:“(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条四项:“(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每年1月20日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情况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具体报送内容见附表。新疆国税局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新疆国税门户网站上,公示新疆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

第六条:“每年1月20日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报送内容见附表。新疆区税务局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新疆区税务局门户网站上,公示新疆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的公告

2016年8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正文第一条及第一条第三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正文第一条及第一条第三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正文第二条:“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退税商店的备案申请。”

正文第二条:“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直接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退税商店的备案申请。”

正文第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正文第三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附件表中:主管国家税务局意见、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意见、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意见、省国家税务局意见。

附件表中:主管税务局意见、地、州、市税务局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意见。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6年8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正文:“为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精神,统一规范全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区税收执法工作实际,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共同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正文:“为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精神,统一规范全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区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

附件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

附件1第二十二条:“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各地、州、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裁量基准》,在规定幅度内协商确定执行标准,使同一地区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基本一致。”

附件1第二十二条:“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各地、州、市、县级税务局根据《裁量基准》,在规定幅度内协商确定执行标准,使同一地区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基本一致。”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将制糖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2016年8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正文第一段:“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新疆国税局决定将制糖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正文第一段:“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新疆区税务局决定将制糖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6年9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正文第一条二项:“2.脱脂牛乳粉
脱脂牛乳粉:仅以生牛乳为原料,经分离脂肪、浓缩、干燥制成的粉状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脱脂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由新疆国税局进行个案批复。”

正文第一条二项:“2.脱脂牛乳粉
脱脂牛乳粉:仅以生牛乳为原料,经分离脂肪、浓缩、干燥制成的粉状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脱脂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由新疆区税务局进行个案批复。”

正文第二条:“二、对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各地可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标准进行核定,由各地、州、市国税局初审后上报区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批。”

正文第二条:“二、对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各地可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标准进行核定,由各地、州、市税务局初审后上报区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批。”

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6年10月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正文第一条:“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企业在新疆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在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1)正文第一条:“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企业在新疆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在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正文第三条:“跨地(省、地州、县市)经营的建筑企业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在进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如下证明资料: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正文第三条:“跨地(省、地州、县市)经营的建筑企业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在进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证明资料: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国税机关在对建筑企业项目部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进行报验登记后,应及时将报验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向当地地税机关推送,以便地税机关开展个人所得税等税收的管理。”

(3)第四条:“税务机关在对建筑企业项目部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进行报验登记后,应及时将报验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向当地税务机关推送,以便税务机关开展个人所得税等税收的管理。”

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2016年12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正文第一段:“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8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正文第一段:“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对《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8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2)正文第二条:“第六条修改为:“每年1月15日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填写《新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采集表》(见附件),随同当期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新疆国税局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新疆国税门户网站上,公示全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有关信息。”

正文第二条:“第六条修改为:“每年1月15日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填写《新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采集表》(见附件),随同当期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新疆区税务局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新疆税务门户网站上,公示全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有关信息。”

(3)附件中:主管国税局

(3)附件中:主管税务局

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2017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正文第一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正文第一段:“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正文第一条:“第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

正文第一条:“第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

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2017年11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正文第一段:“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联合开展实名办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正文第一段:“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开展实名办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二条第二款:"实名认证为全疆通办业务,办税人员可选择在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

第二条第二款:"实名认证为全疆通办业务,办税人员可选择在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

第二条第三款三项:“以下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免予实名认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二条第三款三项:“以下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免予实名认证:(三)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三条八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

第三条八项:“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

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无纸化办税的公告

2017年11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正文中第一段:“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大力推进“互联网+税务”融合发展,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行无纸化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正文中第一段:“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大力推进“互联网+税务”融合发展,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行无纸化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正文第一条:“无纸化办税是国税机关利用互联网、图像识别、电子签章、CA数字证书、短信验证等信息技术,以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为纳税人提供办理涉税事项免于报送纸质资料的便利化措施。”

正文第一条:“无纸化办税是税务机关利用互联网、图像识别、电子签章、CA数字证书、短信验证等信息技术,以新疆区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为纳税人提供办理涉税事项免于报送纸质资料的便利化措施。”

正文第三条:“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可办理的各项涉税事宜。”

正文第三条:“新疆区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可办理的各项涉税事宜。”

正文第四条二项、三项:“(二)登陆使用 1.纳税人实名认证后可在办税服务厅免费领取税务CA数字证书,登录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实现无纸化办税。2.未领用税务CA数字证书的纳税人,实名认证后,可通过手机短信验证方式,登录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实现无纸化办税。(三)文书获取 办税人员通过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等载体提交涉税文书申请,国税机关办结后加盖电子签章,纳税人可自行下载打印。”

正文第四条二项、三项:“(二)登陆使用 1.纳税人实名认证后可在办税服务厅免费领取税务CA数字证书,登录新疆区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实现无纸化办税。2.未领用税务CA数字证书的纳税人,实名认证后,可通过手机短信验证方式,登录新疆区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实现无纸化办税。(三)文书获取 办税人员通过新疆区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等载体提交涉税文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后加盖电子签章,纳税人可自行下载打印。”

正文第五条一款、一款二项、一款四项:“停止无纸化办税的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有权停止其无纸化办税业务:
(二)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国税机关依法处理的;(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正文第五条一款、一款二项、一款四项:“停止无纸化办税的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其无纸化办税业务:
(二)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的;(四)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正文第六条一款、六款:“(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有义务对纳税人提交的电子资料信息进行保密;(六)税务CA数字证书丢失的,纳税人应及时到国税机关注销税务CA数字证书。”

正文第六条一款、六款:“(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有义务对纳税人提交的电子资料信息进行保密;(六)税务CA数字证书丢失的,纳税人应及时到税务机关注销税务CA数字证书。”

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8年1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正文:“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精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查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正文:“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查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2018年4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正文第一段:“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市场活力,促进我区物流行业降本增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

正文第一段:“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市场活力,促进我区物流行业降本增效,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

正文第一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正文第一条:“经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正文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试点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查验,并出具调查意见,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试点企业自愿退出试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意后备案。”;

正文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试点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查验,并出具调查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批准。试点企业自愿退出试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同意后备案。”;

正文第四条:“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正文第四条:“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税务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将番茄酱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2018年4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正文第一段:“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新疆国税局决定将番茄酱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正文第一段:“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新疆区税务局决定将番茄酱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正文第七条:“每年的3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试点纳税人上年实际对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上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逐级上报新疆国税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后,作为本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正文第七条:“每年的3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试点纳税人上年实际对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上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逐级上报新疆区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后,作为本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18

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17日

新地税发〔2004〕52号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的管理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代售印花税票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发现代售人各种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的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代售印花税票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发现代售人各种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地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19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28日

新地税发〔2005〕96号

二、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按《办法》的有关规定依属地管理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地(州、市)地税局应对大型集贸市场进行重点监控;对税源零星、征管难度相对较大、纳税数额相对较少(30万以下)的集贸市场可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委托代征等。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和完善与国税、工商、劳动、金融、集贸市场的投资方、物业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制度,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有效监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资金、物业费用、摊位、房屋租金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强化纳税人的户籍管理,实行专门的户籍管理制度。
四、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集贸市场内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户、免税户和临时经营户的管理,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未达起征点户、免税户和临时户的登记管理制度,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实施办证,全面掌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及时了解各类动态信息,比对核实登记事项和动态信息,建立税收管理员集贸市场巡查和考核制度,对辖区内实管户和应管户定期核对,清理漏征漏管户。切实开展工商与地税、国税与地税管户登记信息交换工作。

二、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按《办法》的有关规定依属地管理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地(州、市)税务局应对大型集贸市场进行重点监控;对税源零星、征管难度相对较大、纳税数额相对较少(30万以下)的集贸市场可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委托代征等。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和完善与工商、劳动、金融、集贸市场的投资方、物业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制度,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有效监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资金、物业费用、摊位、房屋租金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强化纳税人的户籍管理,实行专门的户籍管理制度。
四、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集贸市场内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户、免税户和临时经营户的管理,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未达起征点户、免税户和临时户的登记管理制度,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实施办证,全面掌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及时了解各类动态信息,比对核实登记事项和动态信息,建立税收管理员集贸市场巡查和考核制度,对辖区内实管户和应管户定期核对,清理漏征漏管户。切实开展工商与税务机关管户登记信息交换工作。

20

关于彩票投注站手续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7年3月20日

新地税发〔2007〕110号

为方便企业和税收源泉控管,决定自治区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取得的任何形式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乌鲁木齐市地税局统一征收,各地方税务局不再征收。同时体育电脑彩票投注站也比照办理。

为方便企业和税收源泉控管,决定自治区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取得的任何形式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乌鲁木齐市各级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各地方税务局不再征收。同时体育电脑彩票投注站也比照办理。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要做好全区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点和体育彩票投注站点的宣传、辅导、清理工作,对2004年至2006年的个人所得税尽快清理入库,如因个别人员变动等原因无法补税,应由自治区福利中心和区体彩中心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乌鲁木齐市各级税务局要做好全区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点和体育彩票投注站点的宣传、辅导、清理工作,对2004年至2007年的个人所得税尽快清理入库,如因个别人员变动等原因无法补税,应由自治区福利中心和区体彩中心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1

《关于在全区开展地税代收工会经费(或筹备金)工作的通知》

2009年9月7日

新地税发〔2009〕231号

第二条 凡在各地州(市)、县市(区)地税系统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已建立或应建立(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为缴费单位,由地税部门代收。

第二条 凡在各地州(市)、县市(区)税务系统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已建立或应建立(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为缴费单位,由税务部门代收。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季度申报缴纳工会经费(或筹备金),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缴费单位在纳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的同时,一并申报缴纳工会经费(或筹备金),申报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局综合申报表》
缴费单位逾期申报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依欠费金额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季度申报缴纳工会经费(或筹备金),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缴费单位在纳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的同时,一并申报缴纳工会经费(或筹备金),申报时统一使用《通用申报表》
缴费单位逾期申报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依欠费金额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六条  已缴纳的工会经费(或筹备金),可凭地税部门开具的缴费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六条  已缴纳的工会经费(或筹备金),可凭税务部门开具的缴费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由地税部门代收的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统一纳入国库会计业务处理范围。

第七条  由税务部门代收的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统一纳入国库会计业务处理范围。

第八条  所有通过各级国库汇缴的工会经费(或筹备金)在与地方税务部门核对无误后,全部划转至同级总工会在指定商业银行开设的工会经费集中户。

第八条  所有通过各级国库汇缴的工会经费(或筹备金)在与税务部门核对无误后,全部划转至同级总工会在指定商业银行开设的工会经费集中户。

第九条  工会经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有特殊困难的,可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方工会申请缓缴工会经费,经上级工会批准后,所在地方工会给予批复,并将批复抄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会经费。

第九条  工会经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有特殊困难的,可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方工会申请缓缴工会经费,经上级工会批准后,所在地方工会给予批复,并将批复抄送主管税务机关。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会经费。

第十条  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或筹备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并按税收票证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或筹备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并按税收票证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管理软件由自治区地税局研发,国库核算管理软件由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研发,经费分成管理软件由自治区总工会研发。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管理软件由新疆区税务局研发,国库核算管理软件由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研发,经费分成管理软件由自治区总工会研发。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分别在人民银行国库和商业银行开立用于工会经费收纳和归集的帐户。
(一)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事先向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申请开设“工会经费汇缴专户”,并在国库部门预留印鉴。经国库部门同意后,在371科目“国库待结算款项”下开立“xx地方总工会经费汇缴专户”,该专户用于核算工会经费的收缴业务。国库使用该账户核算工会经费,其分户帐户为“工会经费一般经费”和“工会经费滞纳金”。账户余额在贷方,不允许透支。年底报解后,各分户帐户余额为零。
    (二)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工会经费集中户”,属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地税代收工会经费从国库“工会经费汇缴专户”的转入、汇集及结算,以及办理工会经费误征退付业务,不得提取现金和列支费用。该账户需报自治区总工会和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分别在人民银行国库和商业银行开立用于工会经费收纳和归集的帐户。
(一)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事先向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申请开设“工会经费汇缴专户”,并在国库部门预留印鉴。经国库部门同意后,在371科目“国库待结算款项”下开立“xx地方总工会经费汇缴专户”,该专户用于核算工会经费的收缴业务。国库使用该账户核算工会经费,其分户帐户为“工会经费一般经费”和“工会经费滞纳金”。账户余额在贷方,不允许透支。年底报解后,各分户帐户余额为零。
    (二)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工会经费集中户”,属专用银行账户,用于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从国库“工会经费汇缴专户”的转入、汇集及结算,以及办理工会经费误征退付业务,不得提取现金和列支费用。该账户需报自治区总工会和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和国库部门使用预算外科目核算工会经费,级次为县(市)级,其款级科目为:1900-工会经费,项级科目为:101—工会经费一般经费,102--工会经费滞纳金。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和国库部门使用预算外科目核算工会经费,级次为县(市)级,其款级科目为:1900-工会经费,项级科目为:101—工会经费一般经费,102--工会经费滞纳金。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库在每日账务处理完成后,打印工会经费收入日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给地方税务部门用于核对当日工会经费收缴情况,一份给同级总工会备案,一份国库留存。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库在每日账务处理完成后,打印工会经费收入日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给税务部门用于核对当日工会经费收缴情况,一份给同级总工会备案,一份国库留存。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国库打印的工会经费收入日报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回执联)核对当日报表,发现有误的,应及时更正。
    月终和年终后,工会经费的对账比照税收收入的对账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根据国库打印的工会经费收入日报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回执联)核对当日报表,发现有误的,应及时更正。
    月终和年终后,工会经费的对账比照税收收入的对账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每月末(含年末)最后一个工作日,国库打印当月工会经费收入月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给总工会,一份给地方税务部门对账,一份国库留存。
    年末对账截止日期为当年12月31日。

第十六条  每月末(含年末)最后一个工作日,国库打印当月工会经费收入月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给总工会,一份给税务部门对账,一份国库留存。
    年末对账截止日期为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地税部门在每月的一日至五日内,向同级总工会提供上月《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缴纳情况状态表》(见附件2)。
    总工会凭地方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核对无误的缴费明细与“工会经费集中户”核对,并根据核对结果核算入账,上缴、下拨。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在每月的一日至五日内,向同级总工会提供上月《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缴纳情况状态表》(见附件2)。
    总工会凭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核对无误的缴费明细与“工会经费集中户”核对,并根据核对结果核算入账,上缴、下拨。

第十八条  国库部门每月1日至5日办理上一月的工会经费(或筹备金)和工会经费滞纳金划转业务。总工会根据核对无误的地税部门实际代收总额填写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加盖预留印鉴后,送国库办理报解手续。

第十八条  国库部门每月1日至5日办理上一月的工会经费(或筹备金)和工会经费滞纳金划转业务。总工会根据核对无误的税务部门实际代收总额填写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加盖预留印鉴后,送国库办理报解手续。

第十九条  国库部门根据地方税务部门和同级总工会的对账结果、按照总工会开具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审核无误后,将工会经费款项划转至同级总工会在商业银行的工会经费集中户。

第十九条  国库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和同级总工会的对账结果、按照总工会开具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审核无误后,将工会经费款项划转至同级总工会在商业银行的工会经费集中户。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负责做好工会经费代收的宣传解释、调查摸底工作,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做好工会经费的收缴工作。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缴纳情况状态表》开展催报催缴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负责做好工会经费代收的宣传解释、调查摸底工作,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做好工会经费的收缴工作。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缴纳情况状态表》开展催报催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和总工会对重点单位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申报、缴纳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联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局、人民银行和总工会对重点单位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申报、缴纳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联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会经费实行地税代收后原则上不办理退付,因特殊原因,确需退付的,由缴费单位向同级地方总工会提出申请。经缴费单位同意的,多缴的经费可抵顶以后应拨缴的工会经费。
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国库不办理工会经费的退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经费实行税务部门代收后原则上不办理退付,因特殊原因,确需退付的,由缴费单位向同级地方总工会提出申请。经缴费单位同意的,多缴的经费可抵顶以后应拨缴的工会经费。
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国库不办理工会经费的退付业务。

第二十五条  按照地方税务部门实际代收工会经费金额的5%,统一由自治区总工会按季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支付代收手续费,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按各地、州、市地税局工会经费实际代征数拨付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五条  按照税务部门实际代收工会经费金额的5%,统一由自治区总工会按季向新疆区税务局支付代收手续费,新疆区税务局按各地、州、市税务局工会经费实际代征数拨付各地、州、市税务局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工会和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按月将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有关资料、数据进行整理、归集,并装订成册入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工会和税务局、人民银行按月将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有关资料、数据进行整理、归集,并装订成册入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地税代收工会经费工作表彰奖励机制。对在代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建立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工作表彰奖励机制。对在代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地税代收后,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经费的收缴主体,其原有独立管理原则、管理使用办法不变。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税务部门代收后,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经费的收缴主体,其原有独立管理原则、管理使用办法不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总工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总工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附件2《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缴纳情况状态表》
 填表单位“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附件2《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缴纳情况状态表》
 填表单位“ 县(市、区)税务局

22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办法》的公告

2012年9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7号

第十一条“各级地方税务局局长是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加强对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局局长是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加强对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第三十八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四个附件文书标题“XX地方税务局”

附件:四个附件文书标题“XX税务局”

23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3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9号

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3.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3.新疆区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24

新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条款的公告

2015年10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后续跟踪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自行制定的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部分文件条款予以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后续跟踪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新疆区税务局对自行制定的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部分文件条款予以废止,

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2016年5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

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的公告》

2016年11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公告第二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程序和要求,提高清算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90日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长清算审核期限的,需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公告第二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程序和要求,提高清算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90日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长清算审核期限的,需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管理实施办法

2017年3月27日

新疆自治区地税局公告2017第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规范车船税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管理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规范车船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促进地方税务机关同其他部门协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促进税务机关同其他部门协作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高车船税征管质效

第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高车船税征管质效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纳税人申报或者代收代缴车船税时...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自行征收的车船税信息和获取的车船税第三方信息充实到车船税税源数据库中。

第四条 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纳税人申报或者代收代缴车船税时...
税务机关应当将自行征收的车船税信息和获取的车船税第三方信息充实到车船税税源数据库中。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合作框架等制度,采集以下第三方信息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合作框架等制度,采集以下第三方信息

第六条 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车船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船信息的完税凭证。

第六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船信息的完税凭证。

第八条 ...委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第八条 委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第九条 ...于次月15日前,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同时按要求填制《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填开税收缴款书,解缴税款。

第九条 于次月15日前,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同时按要求填制《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填开税收缴款书,解缴税款。

第十条 ...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免税证明,即所称“见税出单”的原则。

第十条 ...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免税证明,即所称“见税出单”的原则。

第十二条 已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车船税的纳税人,...出具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第十二条 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车船税的纳税人,...出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第十三条 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以退还。

第十三条 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 如果纳税人是单位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如果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四条 如果纳税人是单位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如果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实际收入的5%,按季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实际收入的5%,按季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 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滞纳期限的计算应从每年4月1日起到纳税人实际缴纳车船税的日期止。

第十七条 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滞纳期限的计算应从每年4月1日起到纳税人实际缴纳车船税的日期止。

第二十二条 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保险机构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税额标准
(二)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保险机构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税额标准
(二)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二十三条 (一)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险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拒缴情况,并告知纳税人需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
(二)纳税人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一)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险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拒缴情况,并告知纳税人需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到税务机关对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
(二)纳税人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丢失完税凭证的,可以到开具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或购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申请查阅已完税或免税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应向纳税人免费提供查阅信息和复印有关凭证等服务。地方税务机关对丢失纳税凭证的纳税人,经核实,可以按照规定补开完税证明,但不得重复开具税收缴款书。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丢失完税凭证的,可以到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或购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申请查阅已完税或免税信息。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应向纳税人免费提供查阅信息和复印有关凭证等服务。税务机关对丢失纳税凭证的纳税人,经核实,可以按照规定补开完税证明,但不得重复开具税收缴款书。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免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免车船税。

第三十五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的车辆

第三十五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的车辆

第三十六条 (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车船税减免。
(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车船税减免。
(三)...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车船税减免。

第三十六条 (一)...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车船税减免。
(二)...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车船税减免。
(三)...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车船税减免。

第三十九条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第四十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证明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保险机构出具的保单…
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

第四十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证明和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保险机构出具的保单…
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第四十一条 应享受减免税的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缴纳了车船税的,纳税人应携带车(船)行驶证、税务登记证(纳税人身份证)、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保险机构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四十一条 应享受减免税的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缴纳了车船税的,纳税人应携带车(船)行驶证、税务登记证(纳税人身份证)、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保险机构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四十二条 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

第四十二条 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车船税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车船税风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重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风险管理,积极配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构建车船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建立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定期开展车船税风险管理工作,防范征管风险。

第四十四条 各地税务机关重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风险管理,积极配合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构建车船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建立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定期开展车船税风险管理工作,防范征管风险。

28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2018年3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1号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总体安排,新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通过简化审批、网上办理等方式,共同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为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总体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通过简化审批、网上办理等方式,共同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针对“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联合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办税指南》,具体办税指南请登录自治区国税网站(http://www.xj-n-tax.gov.cn)、自治区地税网站(http://www.xjds.gov.cn)下载查阅。

二、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针对“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联合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办税指南》,具体办税指南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网站下载查阅。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三、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受理税务机关为: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国税机关、地税机关

删除“受理税务机关”列次。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事项名称”列次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删除“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行次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事项名称”列次中的“代开增值税发票(国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地税)

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

国税办税事项54项,地税办税事项31项,国地税共同办税事项33项,共118项

税务机关办税事项共118项

 


乐睿科技主办 山西门户网提供技术支持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安里32号
版权所有:税务114 晋ICP备1800097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