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青海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处罚案件审理标准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其他负责人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等。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成员由与案件审理有关部门的业务骨干组成。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作出审理结论;
(四)指导监督下级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稽查部门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举行听证的相关材料。稽查部门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参加案件审理。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代表本部门,根据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案件资料进行审理,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全省各级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税务处罚案件,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青海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处罚案件审理标准》执行;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将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收入规模、税源结构和历年重大税务案件数量等因素,适时调整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稽查部门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为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
稽查部门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与稽查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部门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或向稽查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部门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 稽查部门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部门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书面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全面真实地记录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部门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部门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制作审理纪要,并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会人员签名。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会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部门印章后送达执行。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部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纳税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稽查部门在文书中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复议救济途径。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实施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七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授权的,应当按案件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制定实施办法。《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