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税收票证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税款安全,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文件,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之内容,同时还包括《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第四条 税务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用票人,是指领取、开具各类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人员,以及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
第二章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职责
第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办法》,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及相关凭证的印制和领发、保管以及销毁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组织开展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六)负责全省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州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相关制度,负责制定本级税收票证管理相关制度,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
(二)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存、损失核销、销毁等管理和核算工作,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报表。
(三)根据规定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督促整改,并报省局备案。
(五)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七)负责本级票证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市、州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相关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度。
(二)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所属征收用票部门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并对用票部门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审核。指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定期上报税收票证报表。
(五)定期开展税收票证的自查和检查工作。
(六)负责税收票证的盘点和票证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负责,各级收入核算部门应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各级税务机关税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 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 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 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 自觉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检查、指导;
(五) 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种类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一)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
(二)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三)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四)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税款。具体包括:《完税证明(表格式)》和《完税证明(文书式)》两种。
(五)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包括: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两种。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结合我省税收征收管理情况,暂不印制《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固定金额票面的票据。
第四章 税收票证领发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领用税收票证应事先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领用税收票证需求。办理领发手续时,领、发双方人员对所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共同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开《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联(或通过综合征管系统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相互签字确认,双方各执一联,并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同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操作,实现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的领发。
用票人领用票证时,一律使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由领、发双方人员共同清点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并相互签字确认。同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操作,实现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的领发。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第五章 税收票证保管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用票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月盘库,发现账实不符的,及时查明原因,并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直接管理用票人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用票人所存票证,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对本级库存税收票证进行盘点,核对账簿结存数。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发生调动,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章戳、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字,同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完成票证交接相关模块的操作。并经本级税务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查核准后,才能离岗。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已填用的票证和作废的票证,应当按月整理、装订,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的保管期限为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保管期限为15年。
第六章 税收票证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用票人使用票证前,应当先检查票证的字号、联次、品质等,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发现问题,应当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同时要核对综合征管系统中税收票证与纸质票证的信息是否一致,对信息有误的需要逐级提交处理,各类信息一致时方可填开。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可以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纳税人特定期间缴税及退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使用《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纳税人需要向其他部门提供其在某一连续期间内的缴税及退税情况的,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也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行填开,但不得作为纳税人记账、抵扣的凭证。
(一)开具本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填开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1.税种;
2.征收品目;
3.税款所属期;
4.入(退)库日期;
5.实缴(退)金额;
6.原征(退)税凭证种类及凭证号(原已开具纸质税收票证的注明印刷税票号码,使用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的且纳税人还未换开纸质票证的填写电子税票号码)。
(二)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特定期间内,纳税人既有缴税情况又有退税情况的,应当同时分别填写缴税、退税情况或者按照税款所属期分税种汇总填写缴税、退税情况。
(三)填开证明时注明纳税人用途。
(四)证明内容填列完毕,应有结束标识(例如,“本页以下内容为空”或“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字体刻制,字号为14磅,由各市、州税务局统一刻制,章戳颜色统一规定为红色。同时由各市、州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七章 税收票证销毁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
(六)需要销毁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三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税务机关销毁。
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市、州级税务机关销毁。
其他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县级或市级税务机关批准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应当由负责刻制章戳的市、州税务机关在章戳备案的公安机关进行注销销毁。
第三十二条 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税务机关应当清点税收票证并编制销毁清册,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后销毁。
市、州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同时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县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的,由市、州级税务机关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除县级税务机关自行留存外,需报送市、州级税务机关一份,由市、州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税收票证损失核销
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经清查未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报经有权核销的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对毁损残票予以核销。
第三十四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号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后予以核销。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向发放税收票证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税务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登报申明材料。
(二)《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州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三)核销应当在损失税收票证三个月后进行,核销情况同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负责刻制的税务机关。州、市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章戳备案的公安机关进行注销。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库部门报告。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和国库预留印鉴手续。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应在税收完税证明上注明原税收票证(字号)遗失作废;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章戳并由经办人签章。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局机关只能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遗失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不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和复印件。
第九章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第三十九条 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其他税收票证参照上款内容执行。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综合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四十一条 用票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章确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下税务机关按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税收票证向县级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十三条 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售人填用的各种《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结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的税款,应按限期、限额办理税款结报,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持已填开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证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证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第十章 税收票证核算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四十五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第四十六条 省、州(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章 税收票证审核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及其以下单位要落实税收票证检查制度。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其缴销的票证应当按月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县(区)级税务机关每季终了10日内要结合税收资金安全检查工作,对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书面留存以备上级机关查验。各市、州税务机关要在每年的三季度(具体时间自定)安排上述检查工作,检查面要达到100%,并将检查工作报告报上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税务人员违反《办法》和《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代征人违反《办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代征合同的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第4号)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13〕9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