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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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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208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具体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具体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确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以处罚、给予以何种处罚和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八条 确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税收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税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对税收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有多个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税收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参考基准》,《参考基准》附后)。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未规定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是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参考规范,不得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单独直接引用。

第二十六条《参考基准》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单位”是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参考基准》中划分裁量阶次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中逾期的天数均以公历计数,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15〕233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试行)

违法类型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法定裁量幅度

裁量阶次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法定期限(简称“逾期”,下同)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2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20元罚款;对单位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3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的,处2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4.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

1. 未按规定设置账簿逾期不满15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按规定设置账簿逾期在15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每逾期15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每逾期15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首次因丢失、被盗等原因造成账簿或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损失,并曾在丢失、被盗等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且有相关部门证明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不符合第3档条件的情形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5.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满15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15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每逾期15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每逾期15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1.未按规定设置账簿逾期不满15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按规定设置账簿逾期在15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30元罚款,每逾期15日累加3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元罚款,每逾期15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1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首次因丢失、被盗等原因造成账簿或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损失,并曾在丢失、被盗等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报告且有相关部门证明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不符合第3项条件的情形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7.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在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每逾期30日累加3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每逾期30日累加5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8.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满10份或者票面限额累计不满5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10份以上不满50份或者票面限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0份以上不满100份或者票面限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限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9.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10.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发票数据造成无法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拆本使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1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17.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普通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造成无法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9.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20.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丢失发票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损毁发票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虚开发票: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虚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下罚款。

2.虚开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对普通发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虚开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22.非法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代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下罚款。

2.代开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对普通发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代开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代开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2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罚款

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1.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24.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1.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6.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不满1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20%以下的罚款。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0万元以上的或以前发生过同类违法行为受过税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27、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

28.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满15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15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15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15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9、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税款缴纳类

30.偷税(逃避缴纳税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没有第2档、第3档裁量阶次所列情形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①5年内被税务机关首次发现有偷税行为的;②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③主动补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的;④检举他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且提供重要线索,已经查证属实的;⑤违法情节较轻、适用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①因偷税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5年内再次偷税的;
②采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所称的逃避、拒绝方式阻扰税务机关检查的。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①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的;②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31、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没有第2档、第3档裁量阶次所列情形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①5年内被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②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③主动补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的;④检举他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且提供重要线索,已经查证属实的;⑤违法情节较轻、适用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①因偷税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5年内再次偷税的;②采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所称的逃避、拒绝方式阻扰税务机关检查的。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①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的;②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五)违反税款缴纳义务类

3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1.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不满10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8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5000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4.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1.逃避追缴欠税的税额不满1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逃避追缴欠税的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逃避追缴欠税的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罚款。

4.逃避追缴欠税的税额10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80%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五)违反税款缴纳义务类

35.骗取出口退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经省级或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处骗取税款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36.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1.以威胁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但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拒缴税款5倍的罚款。

3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不满100万元的,可以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8.扣缴义务人应扣未  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已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税款缴纳义务类

39.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

1.纳税人拒不缴纳,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不满100万元的,可以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纳税人拒不缴纳,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0.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1.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处10%以上30%以下罚款。

2.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30%以上50%以下罚款。

3.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41.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  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

1.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不满100万元的,对税务代理人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对税务代理人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税务检查类

42.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    
(4)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未改正但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销毁有关资料造成无法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纳税担保类

43.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4.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5.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二条

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未缴、少缴税款税款不满50万元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未缴、少缴税款税款50万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协税义务类

4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接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对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1.造成税款流失不满5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在2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7.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1.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未改正但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协税义务类

48、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未改正但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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