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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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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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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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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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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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修改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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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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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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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纸质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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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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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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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我省网络申报系统未应用CA数字认证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明晰征纳权责、规范涉税行为,现就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纸质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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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我省网络申报系统存在部分纳税人未应用CA数字认证的情况,为了进一步明晰征纳权责、规范涉税行为,现针对我省未应用CA数字认证但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纸质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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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对象
(一)采用网络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
(二)采用网络申报方式办理财务报表申报的纳税人;
(三)采用介质申报方式产生电子纳税申报数据并通过网络报送的纳税人;
(四)采用介质申报方式产生电子财务申报表申报数据并通过网络报送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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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对象
(一)未应用CA数字认证但采用网络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
(二)未应用CA数字认证但采用网络申报方式办理财务报表申报的纳税人;
(三)未应用CA数字认证但采用介质申报方式产生电子纳税申报数据并通过网络报送的纳税人;
(四)未应用CA数字认证但采用介质申报方式产生电子财务申报表申报数据并通过网络报送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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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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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邮寄方式报送涉税纸质资料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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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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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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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有效解决纳税人往返国税机关报送涉税纸质资料的时间和费用,降低纳税成本,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采用邮寄方式报送涉税纸质资料,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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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有效减少纳税人往返税务机关报送涉税纸质资料的时间和费用,降低纳税成本,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在全省范围内采用邮寄方式报送涉税纸质资料,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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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
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已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自愿提出使用邮寄方式报送涉税纸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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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
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自愿提出使用邮寄方式报送涉税纸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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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邮寄内容
邮寄报送的涉税纸质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涉税纸质资料,不包括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纳税申报表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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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邮寄内容
邮寄报送的涉税纸质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涉税纸质资料,不包括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纳税申报表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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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理程序
(一)提出
1.自愿采取邮寄报送涉税纸质资料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征纳双方依法共同确定邮寄的具体内容、具体时间和具体要求。
2.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征纳双方确定的内容制作并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
3.主管国税机关和投递部门负责对首次采用邮寄报送涉税纸质资料的纳税人进行邮寄前的业务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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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理程序
(一)提出
1.自愿采取邮寄报送涉税纸质资料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征纳双方依法共同确定邮寄的具体内容、具体时间和具体要求。
2.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纳双方确定的内容制作并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
3.主管税务机关和投递部门负责对首次采用邮寄报送涉税纸质资料的纳税人进行邮寄前的业务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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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签收
1.主管国税机关结合自身实际,自行确定部门和人员统一接收投递部门送达的涉税纸质资料邮件,并通过拆封、分类、整理,转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2.投递部门待主管国税机关签收邮件后,应第一时间通过手机短信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人据此认定办理邮寄涉税纸质资料业务成功。一旦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投递部门的反馈信息时,纳税人应凭邮寄凭据及时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和投递部门,相关部门应分别根据约定进行处理。
(四)受理
1.邮寄涉税纸质资料以寄出邮件面单时间(上门收寄)或投递收寄系统办理时间(投递部门窗口办理)为实际办理业务时间。主管国税机关据此判断纳税人是否按期办理相关涉税业务。
2.主管国税机关认为纳税人邮寄的涉税纸质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在收到资料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载明具体补正事宜,依法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按照主管国税机关通知书的具体要求,及时补正,并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之内通过邮寄或上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3.主管国税机关在法定受理时限内,未及时告知纳税人具体受理结果的,均视为已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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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签收
1.主管税务机关结合自身实际,自行确定部门和人员统一接收投递部门送达的涉税纸质资料邮件,并通过拆封、分类、整理,转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2.投递部门待主管税务机关签收邮件后,应第一时间通过手机短信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人据此认定办理邮寄涉税纸质资料业务成功。一旦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投递部门的反馈信息时,纳税人应凭邮寄凭据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和投递部门,相关部门应分别根据约定进行处理。
(四)受理
1.邮寄涉税纸质资料以寄出邮件面单时间(上门收寄)或投递收寄系统办理时间(投递部门窗口办理)为实际办理业务时间。主管税务机关据此判断纳税人是否按期办理相关涉税业务。
2.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邮寄的涉税纸质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在收到资料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载明具体补正事宜,依法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书的具体要求,及时补正,并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之内通过邮寄或上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法定受理时限内,未及时告知纳税人具体受理结果的,均视为已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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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邮寄涉税纸质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迁移、注销时,必须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停止邮寄涉税纸质资料手续,因不及时办理导致的相关法律、法规责任由纳税人承担。
(五)因主管国税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涉税业务的,应免除纳税人相关涉税责任。如果造成纳税人经济损失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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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邮寄涉税纸质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迁移、注销时,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停止邮寄涉税纸质资料手续,因不及时办理导致的相关法律、法规责任由纳税人承担。
(五)因主管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涉税业务的,应免除纳税人相关涉税责任。如果造成纳税人经济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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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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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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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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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扩大第一批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推动基层国税机关开展好第二批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同时认真落实好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根据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税文书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50号)安排,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采取保留、完善、取消、简并等方式,对涉税文书报表进行规范。现将第一批取消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情况表》等4个涉税文书报表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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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扩大第一批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推动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好第二批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同时认真落实好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根据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税文书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50号)安排,决定采取保留、完善、取消、简并等方式,对涉税文书报表进行规范。现将第一批取消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情况表》等4个涉税文书报表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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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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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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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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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有关要求,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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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有关要求,决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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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含义
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是指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国税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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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含义
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是指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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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适用范围和采集对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以及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使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时,均适用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制度。实名办税的采集对象为云南省由国税部门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涉及的人员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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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适用范围和采集对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以及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使用网上办税服务厅时,均适用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制度。实名办税的采集对象为云南省税务部门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涉及的人员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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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采集内容
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我省国税系统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手机号码、指纹、办税人员承担的办税职责、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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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采集内容
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我省税务系统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手机号码、指纹、办税人员承担的办税职责、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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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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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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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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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首次办理税收相关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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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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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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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办税人员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申办涉税事项时,国税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身份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验证不通过的,暂不办理业务,待验证通过后,继续办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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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办税人员在网上办税服务厅申办涉税事项时,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身份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验证不通过的,暂不办理业务,待验证通过后,继续办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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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实名办税实施步骤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过渡阶段。过渡期内未进行身份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应从6月1日之日起5个月内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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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实名办税实施步骤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过渡阶段。过渡期内未进行身份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应从6月1日之日起5个月内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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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注意事项
(一)主管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将暂停为其办理涉税事项。
(二)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确保在税务机关登记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准确无误。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的信息修改后,纳税人还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变更税务登记。
(三)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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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注意事项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暂停为其办理涉税事项。
(二)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确保在税务机关登记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准确无误。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的信息修改后,纳税人还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变更税务登记。
(三)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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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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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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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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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5〕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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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由国税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所涉及各税种的纳税担保事项,均适用本实施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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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所涉及各税种的纳税担保事项,均适用本实施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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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应缴税款和滞纳金,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依法确认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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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应缴税款和滞纳金,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认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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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纳税担保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纳税人指定纳税担保人。
第六条 纳税担保人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反担保,不需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或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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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纳税担保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纳税人指定纳税担保人。
第六条 纳税担保人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反担保,不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或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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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作纳税保证时,应当如实提供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的存款余额对账单或相应的有效资产证明等材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查验,符合规定条件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纳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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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作纳税保证时,应当如实提供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的存款余额对账单或相应的有效资产证明等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查验,符合规定条件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纳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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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保证人的身份和有关情形进行严格审查,凡《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中规定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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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保证人的身份和有关情形进行严格审查,凡《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中规定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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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同一笔税款有两个以上纳税担保人的,保证人按其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要求任何一个纳税保证人承担全部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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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同一笔税款有两个以上纳税担保人的,保证人按其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任何一个纳税保证人承担全部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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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为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主管国税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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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为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主管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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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二条所述的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是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缴纳税款期限或者主管国税机关依法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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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二条所述的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是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缴纳税款期限或者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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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即纳税人应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纳税保证人送达纳税通知书,要求纳税保证人在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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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即纳税人应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纳税保证人送达纳税通知书,要求纳税保证人在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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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在保证责任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主管国税机关责令纳税保证人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需要扣押、查封、变卖、拍卖纳税保证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依照总局12号令《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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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在保证责任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保证人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需要扣押、查封、变卖、拍卖纳税保证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依照总局12号令《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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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交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查验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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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查验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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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以及附送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查验,到抵押物所在地或有关管理机关进行实地查验查证。
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一式三份,经纳税人、担保人、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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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以及附送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查验,到抵押物所在地或有关管理机关进行实地查验查证。
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一式三份,经纳税人、担保人、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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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先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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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先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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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纳税人在抵押期间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国税机关应当派人监督付款事宜,所付款项优先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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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在抵押期间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税务机关应当派人监督付款事宜,所付款项优先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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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国税机关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抵缴税款和滞纳金。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足以抵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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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抵缴税款和滞纳金。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足以抵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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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作为纳税抵押的,抵押期限最长为纳税人应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具体抵押期限,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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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作为纳税抵押的,抵押期限最长为纳税人应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具体抵押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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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变价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拍卖、变卖抵押物收入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向纳税人继续追缴不足部份的税款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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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变价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拍卖、变卖抵押物收入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继续追缴不足部分的税款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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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滞纳金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纳税担保人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拍卖、变卖纳税担保人的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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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滞纳金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担保人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拍卖、变卖纳税担保人的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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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核、查验纳税人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和移送的质押物,并在审验相符后签字盖章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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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查验纳税人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和移送的质押物,并在审验相符后签字盖章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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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纳税质押的期限最长为纳税人应缴税款期满之日起60日内,具体期限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质押担保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担保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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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纳税质押的期限最长为纳税人应缴税款期满之日起60日内,具体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质押担保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担保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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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主管国税机关与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背书记载
“质押”前,应当严格审核汇票、支票、公司债券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银行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存款单的金融机构审核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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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背书记载
“质押”前,应当严格审核汇票、支票、公司债券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银行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存款单的金融机构审核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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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载明兑现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其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国税机关与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其约定书应当成为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的附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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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载明兑现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其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其约定书应当成为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的附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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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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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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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缴纳期限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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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缴纳期限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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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而纳税人在规定的缴纳期限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所担保税款和滞纳金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在15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拍卖、变卖担保人的质物,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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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而纳税人在规定的缴纳期限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所担保税款和滞纳金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在15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拍卖、变卖担保人的质物,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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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担保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担保物而造成质押担保物损失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质押期届满或纳税质押期间,纳税人或质押担保人请求国税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国税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物品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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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担保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担保物而造成质押担保物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质押期届满或纳税质押期间,纳税人或质押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物品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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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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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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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滞纳金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向纳税人、担保人送达《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解除纳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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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滞纳金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向纳税人、担保人送达《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解除纳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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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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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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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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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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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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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5〕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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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依法由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的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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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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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主管国税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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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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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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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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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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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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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六)拍卖、变卖的全部所得在未缴税款、滞纳金前,暂存入各级国税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在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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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六)拍卖、变卖的全部所得在未缴税款、滞纳金前,暂存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在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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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主管国税机关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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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主管税务机关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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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扣押、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及财产权利后,应在限缴期满15日内做出拍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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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扣押、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及财产权利后,应在限缴期满15日内做出拍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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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管国税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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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管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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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主管国税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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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主管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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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主管国税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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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主管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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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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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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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定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管国税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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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定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管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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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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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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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主管国税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主管国税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主管国税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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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主管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主管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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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主管国税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主管国税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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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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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管理部门、计征部门和稽查部门的税源管理岗、违法违章处理岗和稽查执行岗,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期满或逾期后,由综合业务岗收集、整理有关文书及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逐级审核后经部门领导签字提供征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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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收核部门和稽查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期满或逾期后,收集、整理有关文书及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逐级审核后经部门领导签字提供征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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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征管部门税收法制管理岗收到管理部门、计征部门和稽查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书和清单后,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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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征管和税源管理部门收到有关文书和清单后,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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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的制作由征管部门税收法制管理岗负责,并负责上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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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关文书的制作由负有税收保全强制业务处理职责的岗位负责,并负责上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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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征管部门与拍卖、变卖单位联系、协商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等有关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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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相关文书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征管部门与拍卖、变卖单位联系、协商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等有关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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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征管部门税收法制管理岗将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交计征部门申报征收岗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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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征管部门将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交收核部门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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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的档案资料管理。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的档案资料由分局或稽查局综合业务岗负责收集、整理、移送,按照“一户式”规定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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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的档案资料管理。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的档案资料由税源管理部门或稽查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移送,按规定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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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员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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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员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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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主管国税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拍卖或者变卖的主管国税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主管国税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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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拍卖或者变卖的主管税务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主管税务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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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因主管国税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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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因主管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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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受主管国税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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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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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主管国税机关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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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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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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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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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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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进户执法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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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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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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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清理进户执法项目的通知精神,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对现有的进户执法项目进行了清理,明确13项不需要进户执法的非进户执法事项。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非进户执法事项清单》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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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清理进户执法项目的通知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对现有的进户执法项目进行了清理,明确13项不需要进户执法的非进户执法事项。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非进户执法事项清单》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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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栏目名称“执法项目名称”、“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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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栏目名称“项目名称”、“依据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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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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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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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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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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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工作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发票定期检查”等9个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执法的方式开展工作。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取消部分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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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工作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决定对“发票定期检查”等9个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执法的方式开展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取消部分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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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栏目名称“进户执法项目名称”、“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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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栏目名称“项目名称”、“依据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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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第5项“东川区国家税务局要定期深入企业实地调研,定期检查和测算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税负情况,严把企业生产和销售关,适时采用实耗法等行之有效的纳税评估方法对有关数据进行采集、分析和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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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第5项“东川区税务局要定期深入企业实地调研,定期检查和测算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税负情况,严把企业生产和销售关,适时采用实耗法等行之有效的纳税评估方法对有关数据进行采集、分析和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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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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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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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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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正文: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际执行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除第七条规定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核定征税的“特定纳税人”应即行整改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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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际执行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除第七条规定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核定征税的“特定纳税人”应即行整改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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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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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云南省税务系统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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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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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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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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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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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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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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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要求,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中属于云南省国税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进行了梳理,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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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中属于云南省税务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进行了梳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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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行使权力,不得随意设定或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力,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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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行使权力,不得随意设定或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力,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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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2.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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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2.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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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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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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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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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中属于云南省国税系统实施的7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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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中属于云南省税务系统实施的7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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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继续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等规定,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服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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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继续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等规定,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服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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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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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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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项目2:“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的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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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项目2:“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的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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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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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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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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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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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支持外贸稳增长,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要求,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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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支持外贸稳增长,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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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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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税务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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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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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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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通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退税机关提供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退税机关报送的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出口企业可登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下载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无纸化企业配置操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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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通过国家税务局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退税机关提供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退税机关报送的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出口企业可登录国家税务局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下载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无纸化企业配置操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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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试点企业提供纸质凭证的,试点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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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试点企业提供纸质凭证的,试点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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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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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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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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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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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5〕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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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落实“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提高机动车辆管理和税收的征管水平,结合我省实际,现对进一步加强国税机关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协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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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落实“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提高机动车辆管理和税收的征管水平,结合我省实际,现对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协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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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车户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应给予积极指导和帮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加强管理和便民到乡镇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时,国税机关应派人到现场办理机动车车辆购置税完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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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车户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应给予积极指导和帮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加强管理和便民到乡镇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时,税务机关应派人到现场办理机动车车辆购置税完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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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州、市、县国税机关应主动与州、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配合,相互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和车辆注册登记的情况。对州、市、县国税机关需要掌握的部分纳税人购买的车辆注册登记情况(即车辆登记注册后的车辆牌照号码、登记地点和上牌时间等),州、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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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州、市、县税务机关应主动与州、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配合,相互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和车辆注册登记的情况。对州、市、县税务机关需要掌握的部分纳税人购买的车辆注册登记情况(即车辆登记注册后的车辆牌照号码、登记地点和上牌时间等),州、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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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辆车型进行界定,区分不同类型的汽车与拖拉机,分别按规定征(免)税。对生产、经销超出拖拉机技术标准的车辆,而冠以拖拉机之名报税,隐瞒真相,侵蚀税基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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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辆车型进行界定,区分不同类型的汽车与拖拉机,分别按规定征(免)税。对生产、经销超出拖拉机技术标准的车辆,而冠以拖拉机之名报税,隐瞒真相,侵蚀税基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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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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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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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5〕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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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6月30日前,发票发售、管理部门必须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对企业(包括机动车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下同)现有未使用的统一发票也应逐票加盖戳记,确保7月1日后企业所开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都盖有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
所盖戳记由区县国税机关自行刻制,全省统一规格为20mm×40mm条形戳记,分两行刻写区县国税机关名称(简称,例如:XX县国税局)和代码。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区县国税机关代码戳记只需盖于发票的“存根联”、“发票联”和“报税联”(可盖于发票“备注”栏内),其余联次不需加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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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6月30日前,发票发售、管理部门必须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对企业(包括机动车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下同)现有未使用的统一发票也应逐票加盖戳记,确保7月1日后企业所开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都盖有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
所盖戳记由区县税务机关自行刻制,全省统一规格为20mm×40mm条形戳记,分两行刻写区县税务机关名称和代码。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区县税务机关代码戳记只需盖于发票的“存根联”、“发票联”和“报税联”(可盖于发票“备注”栏内),其余联次不需加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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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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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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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6〕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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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及《“序列号”编码规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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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及《“序列号”编码规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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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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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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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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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下发后,各地国税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真进行了贯彻落实,双方为加强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上积极协作配合,取得了明显效果。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时,严格查验车户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为车辆购置税的缴纳把关;还受国税机关的委托在部分边远乡、镇对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代征车辆购置税,促进了国税机关对车辆购置税的查征补漏。各地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辆车型进行认真界定,区分不同类型的汽车与拖拉机,分别按规定征(免)税,对生产、经销超出拖拉机技术标准的车辆,而冠以拖拉机之名报税、隐瞒真相、侵蚀税基等情况依法进行了查处;积极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互通情况,相互配合,有效地支持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辆规范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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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真进行了贯彻落实,双方为加强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上积极协作配合,取得了明显效果。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时,严格查验车户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为车辆购置税的缴纳把关;还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在部分边远乡、镇对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代征车辆购置税,促进了税务机关对车辆购置税的查征补漏。各地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辆车型进行认真界定,区分不同类型的汽车与拖拉机,分别按规定征(免)税,对生产、经销超出拖拉机技术标准的车辆,而冠以拖拉机之名报税、隐瞒真相、侵蚀税基等情况依法进行了查处;积极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互通情况,相互配合,有效地支持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辆规范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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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通知》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时,车户不能提交“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各地国税机关要积极主动地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手续,及时解决车户在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税碰到的问题,以利于车户按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的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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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通知》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时,车户不能提交“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地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手续,及时解决车户在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税碰到的问题,以利于车户按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的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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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地国税机关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车辆管理中的涉税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召开业务联系协调工作会,通报车辆登记注册准予和不准予的范围调整、治理无牌无证和假牌假证车辆涉税工作、车辆缴税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使用、查补车辆逃税漏税工作的配合等工作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双方在车辆管理与征税业务上的需求以及工作中的协作配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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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地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车辆管理中的涉税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召开业务联系协调工作会,通报车辆登记注册准予和不准予的范围调整、治理无牌无证和假牌假证车辆涉税工作、车辆缴税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使用、查补车辆逃税漏税工作的配合等工作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双方在车辆管理与征税业务上的需求以及工作中的协作配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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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税机关对逾期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和使用了假完税证明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情况,可通报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管理过程中查出有此车辆的,要告知督促该车辆的车户(纳税人)到属地国税机关补缴车辆购置税。对使用假完税证明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国税机关还要将使用假完税证明的线索提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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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务机关对逾期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和使用了假完税证明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情况,可通报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管理过程中查出有此车辆的,要告知督促该车辆的车户(纳税人)到属地税务机关补缴车辆购置税。对使用假完税证明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税务机关还要将使用假完税证明的线索提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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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地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窗口,要设置提示牌,告知已完税的车户(和代办人)带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按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税机关提供的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车辆的情况,掌握动态,对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而长期未办理登记注册的车辆,要告知督促其车户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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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地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窗口,要设置提示牌,告知已完税的车户(和代办人)带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按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车辆的情况,掌握动态,对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而长期未办理登记注册的车辆,要告知督促其车户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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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车辆购置税车辆价格信息采集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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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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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8〕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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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局流转税处负责全省车价信息采集的组织实施;各相关州、市局流转税(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车价信息的组织管理及信息的汇总、审核、上传工作;车辆生产(改装)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市)主管国税机关流转税(税政)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协调相关税源管理部门共同实施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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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局流转税处负责全省车价信息采集的组织实施;各相关州、市局流转税(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车价信息的组织管理及信息的汇总、审核、上传工作;车辆生产(改装)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市)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税政)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协调相关税源管理部门共同实施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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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1.主管国税机关流转税(税政)管理部门于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5日前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中导出《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交税源管理部门下发给车辆生产(改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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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1.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税政)管理部门于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5日前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中导出《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交税源管理部门下发给车辆生产(改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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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2.车辆生产(改装)企业于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25日前将本期新增车型或申请变更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车型车价信息的下列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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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2.车辆生产(改装)企业于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25日前将本期新增车型或申请变更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车型车价信息的下列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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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3.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企业有关资料上报省局,同时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中进行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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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3.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有关资料上报省局,同时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中进行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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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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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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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函〔2009〕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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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税务机关为已经办理申报纳税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其车辆购置税电子档案由国税部门保管,使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管理;车辆购置税纸质征收档案由纳税人自行保管(不再使用《车辆购置税档案袋》),在车辆发生转籍、过户、变更等业务时,由纳税人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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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税务机关为已经办理申报纳税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其车辆购置税电子档案由税务部门保管,使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管理;车辆购置税纸质征收档案由纳税人自行保管(不再使用《车辆购置税档案袋》),在车辆发生转籍、过户、变更等业务时,由纳税人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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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本次调整前的车辆购置税纸质征收档案(包括交通部门移交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代征车辆购置税档案、2005年1月1日后至调整前国税部门征收的档案,以下简称老旧档案),采取国税部门暂时代管,逐步移交给纳税人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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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本次调整前的车辆购置税纸质征收档案(包括交通部门移交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代征车辆购置税档案、2005年1月1日后至调整前税务部门征收的档案,以下简称老旧档案),采取税务部门暂时代管,逐步移交给纳税人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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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2.《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1日国税部门征收车辆购置税时所使用的车购税缴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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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2.《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1日税务部门征收车辆购置税时所使用的车购税缴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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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档案管理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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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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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函〔2009〕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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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车辆购置税纳税服务水平及档案管理工作效率,减轻基层国税机关的工作压力,降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成本,省局于2009年9月1日起对我省车辆购置税征收档案的管理方式及管理方法进行了调整。为落实好此项工作,省局对保山、德宏、红河、昆明四个州市的运行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运行一个月来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情况通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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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车辆购置税纳税服务水平及档案管理工作效率,减轻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压力,降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成本,省局于2009年9月1日起对我省车辆购置税征收档案的管理方式及管理方法进行了调整。为落实好此项工作,省局对保山、德宏、红河、昆明四个州市的运行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运行一个月来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情况通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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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车辆购置税纸质征收档案移交登记簿》可以采取在主管国税机关收存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背面由纳税人签收的形式。纳税人签收应包括以下内容:“该车车辆购置税纸质征收档案已移交。接收人: 联系电话: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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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车辆购置税纸质征收档案移交登记簿》可以采取在主管税务机关收存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背面由纳税人签收的形式。纳税人签收应包括以下内容:“该车车辆购置税纸质征收档案已移交。接收人: 联系电话: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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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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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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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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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函〔2010〕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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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0年5月10日起,各地可到国家税务总局云南国税印刷厂领取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送各级公安交管部门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样本”。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领取及“样本”的送达工作需于启用前完成。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的防伪措施告之各级公安交管部门,以便其查验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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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0年5月10日起,各地可到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印刷厂领取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送各级公安交管部门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样本”。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领取及“样本”的送达工作需于启用前完成。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的防伪措施告之各级公安交管部门,以便其查验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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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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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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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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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等单位对2010年度国库结账的统一安排和税收会统结算要求,云南省范围内2010年度车辆购置税征收时间截止2010年12月31日上午12点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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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等单位对2010年度国库结账的统一安排和税收会统结算要求,云南省范围内2010年度车辆购置税征收时间截止2010年12月31日上午12点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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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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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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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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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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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云南省内有意愿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领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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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云南省内有意愿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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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领用簿》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使用电子发票,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报税盘)申领电子发票号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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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领用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发票,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报税盘)申领电子发票号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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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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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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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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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6〕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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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本次推行工作培训由国税机关负责组织,场地、设备及培训资料费用由国税机关承担,师资等劳务费用由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负担,纳税人不需支付培训费用。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再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各地技术服务单位不得向不需要更换设备的纳税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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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本次推行工作培训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场地、设备及培训资料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师资等劳务费用由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负担,纳税人不需支付培训费用。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再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各地技术服务单位不得向不需要更换设备的纳税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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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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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认证子系统操作流程》和《报税子系统操作流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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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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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1〕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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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昆明四通电子有限公司编写的《认证子系统和报税子系统操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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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昆明四通电子有限公司编写的《认证子系统和报税子系统操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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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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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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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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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核查子系统的运用和《操作规程》的贯彻执行三者密不可分,抓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要求各级国税机关的相关岗位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熟练运用核查子系统,在规定时限内及时、高效、准确地对稽核比对异常的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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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核查子系统的运用和《操作规程》的贯彻执行三者密不可分,抓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的相关岗位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熟练运用核查子系统,在规定时限内及时、高效、准确地对稽核比对异常的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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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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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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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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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办税便利程度,优化办理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有关规定,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10月30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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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办税便利程度,优化办理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10月30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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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在同一州、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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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在同一州、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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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纳税人跨州、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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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纳税人跨州、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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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纳税人在跨区域经营活动前,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填报《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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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纳税人在跨区域经营活动前,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填报《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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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发生涉税业务(如:预缴税款、代开发票等)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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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发生涉税业务(如:预缴税款、代开发票等)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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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先行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再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并提供合同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供经营地国税机关查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反馈表》后,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地税机关核对后反馈经营地国税机关。纳税人无需另行向经营地的地税机关和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报送《反馈表》。(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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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先行结清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再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并提供合同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供经营地税务机关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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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经营地国、地税机关核对确认后,系统将反馈信息发送至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系统自动进行缴销,纳税人无需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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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对确认后,系统将反馈信息发送至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系统自动进行缴销,纳税人无需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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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2.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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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2.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取消原来30天报验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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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3.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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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3.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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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1.建筑安装业按照建筑安装项目分别填报《报告表》。实行一个项目对应一份《报告表》,即建筑服务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就同一县(市、区)同一时期按不同建筑安装项目分别填报多份《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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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1.建筑安装业按照建筑安装项目分别填报《报告表》。实行一个项目对应一份《报告表》,即建筑服务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县(市、区)同一时期按不同建筑安装项目分别填报多份《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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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2.建筑安装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实行“一地一报告”。建筑安装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只能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就同一县(市、区)同一时期填报一份《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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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2.建筑安装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实行“一地一报告”。建筑安装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只能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同一县(市、区)同一时期填报一份《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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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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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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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4〕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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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的增值税欠税,主管国税机关要根据税收会计核算数据和有关的纳税资料档案进行核实、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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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的增值税欠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会计核算数据和有关的纳税资料档案进行核实、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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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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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将橡胶等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及相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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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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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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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研究,决定自2018年2月1日(税款申报期)起,将云南省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橡胶、茶叶、魔芋、松香等制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同时就原已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新增企业、新增产品的扣除标准进行明确。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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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经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研究,决定自2018年2月1日(税款申报期)起,将云南省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橡胶、茶叶、魔芋、松香等制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同时就原已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新增企业、新增产品的扣除标准进行明确。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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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述试点纳税人应自试点之日起,按照财税〔2012〕38号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进项税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各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期限,将应转出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并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监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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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述试点纳税人应自试点之日起,按照财税〔2012〕38号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进项税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期限,将应转出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并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监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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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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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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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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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向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农产品收购业务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需同时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也可按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规定的项目在系统外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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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向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农产品收购业务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需同时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也可按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规定的项目在系统外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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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跨区收入分配有关业务操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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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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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函〔2010〕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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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区收入分配业务范围
凡一户纳税人的税收征管由一个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但其应纳税款需要在几个税务机关之间进行分配的业务,适用“跨区收入分配”业务。涉及此项业务的主体纳税人称“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涉及此项业务的税务机关称“跨区收入机关”(下同)。
跨区收入分配只有一个纳税主体,有多个税款分配单位。跨区分配比例一般由财政部门确定。在我省,跨区分配主要涉及同州市跨县(区)分配和同省跨州(市)分配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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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区收入分配业务范围
凡一户纳税人的税收征管由一个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但其应纳税款需要在几个税务机关之间进行分配的业务,适用“跨区收入分配”业务。涉及此项业务的主体纳税人称“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涉及此项业务的税务机关称“跨区收入机关”(下同)。
跨区收入分配只有一个纳税主体,有多个税款分配单位。跨区分配比例一般由财政部门确定。在我省,跨区分配主要涉及同州市跨县(区)分配和同省跨州(市)分配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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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备案方式:由纳税申报的纳税主体所属主管国税机关逐级向省局提请备案,填写《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备案登记表》,上报地址:省局FTP://货物和劳务税处/各地上传/跨区分配备案,上报文件名格式:××企业(××地区)-跨区分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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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备案方式:由纳税申报的纳税主体所属主管税务机关逐级向省局提请备案,填写《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备案登记表》,上报地址:省局FTP://货物和劳务税处/各地上传/跨区分配备案,上报文件名格式:××企业(××地区)-跨区分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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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1.(1)“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应按《增值税暂行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表,主表中的第1行至第38行应严格按照逻辑口径填写,并向主管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自行进行网络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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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1.(1)“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表,主表中的第1行至第38行应严格按照逻辑口径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自行进行网络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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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1.(2)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工开具1份税收转账完税凭证,将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全额划到当地待报解税款专户中,开户银行应于到款的当天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应分出的税款用电汇凭证划转到其他“跨区收入机关”待报解税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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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1.(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工开具1份税收转账完税凭证,将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全额划到当地待报解税款专户中,开户银行应于到款的当天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应分出的税款用电汇凭证划转到其他“跨区收入机关”待报解税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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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1.(3)“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所属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征收人员应根据纳税人报送或者网络申报生成的申报表,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申报征收〕─〔申报〕─〔纳税申报〕─〔(2003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03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录入(读入)或调出修改申报数据,除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各项指标与申报表一致。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应改为“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在当地的实际入库数额。数据录入后,点击〔保存〕,如系统提示增值税纳税申报票表比对不符或“第1列逻辑关系错误:19<>11-18!是否保存?”,则强制进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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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1.(3)“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征收人员应根据纳税人报送或者网络申报生成的申报表,,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申报征收〕─〔申报〕─〔纳税申报〕─〔(2003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03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录入(读入)或调出修改申报数据,除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各项指标与申报表一致。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应改为“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在当地的实际入库数额。数据录入后,点击〔保存〕,如系统提示增值税纳税申报票表比对不符或“第1列逻辑关系错误:19<>11-18!是否保存?”,则强制进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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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2.(1)“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应按《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具体分为烟类、酒类、成品油、小汽车和其他应税消费品五类,下同)及其附表,其表中的销售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以及减免税额、预缴税额、多缴税额、应补退税额等应严格按照逻辑口径填写。并向主管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自行进行网络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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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2.(1)“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应按《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具体分为烟类、酒类、成品油、小汽车和其他应税消费品五类,下同)及其附表,其表中的销售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以及减免税额、预缴税额、多缴税额、应补退税额等应严格按照逻辑口径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自行进行网络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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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2.(2)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报送的《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手工开具1份税收转账完税凭证,将当期应纳消费税额全额划到当地待报解税款专户中,开户银行应于到款的当天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应分出的税款用电汇凭证划转到其他“跨区收入机关”所开设的待报解税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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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2.(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报送的《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手工开具1份税收转账完税凭证,将当期应纳消费税额全额划到当地待报解税款专户中,开户银行应于到款的当天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应分出的税款用电汇凭证划转到其他“跨区收入机关”所开设的待报解税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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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2.(3)“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所属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征收人员应根据纳税人报送或者网络申报生成的申报表,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申报征收〕─〔申报〕─〔纳税申报〕─〔2008版消费税纳税申报〕录入或者调出修改申报数据,除“本期应补(退)税额”栏次外,各项指标与申报表一致,“本期应补(退)税额”应改为“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在当地的实际入库数额。数据录入后,点击〔保存〕,如系统提示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本期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合计-本期准予扣除税额-本期减(免)税额-本期预缴税额,是否继续?”及其他提示,则强制进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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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2.(3)“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征收人员应根据纳税人报送或者网络申报生成的申报表,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申报征收〕─〔申报〕─〔纳税申报〕─〔2008版消费税纳税申报〕录入或者调出修改申报数据,除“本期应补(退)税额”栏次外,各项指标与申报表一致,“本期应补(退)税额”应改为“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在当地的实际入库数额。数据录入后,点击〔保存〕,如系统提示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本期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合计-本期准予扣除税额-本期减(免)税额-本期预缴税额,是否继续?”及其他提示,则强制进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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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1.“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应于规定时间内登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络申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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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1.“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应于规定时间内登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网络申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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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2.“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应于规定时间内登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络申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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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2.“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应于规定时间内登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网络申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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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修改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数据,对于进行过备案登记的“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不用再提请省局开放CTAIS的31234参数设置。但对于未经过省局备案擅自修改申报表有关栏次数据,造成数据紊乱、纳税人申报税款不实的,省局将对其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并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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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修改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数据,对于进行过备案登记的“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不用再提请省局开放CTAIS的31234参数设置。但对于未经过省局备案擅自修改申报表有关栏次数据,造成数据紊乱、纳税人申报税款不实的,省局将对其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并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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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跨区收入机关”收到“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划来的税款,使用临时纳税人身份将税款补录系统,固定发生划入税款的,该临时纳税人识别号可以每月固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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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跨区收入机关”收到“跨区收入分配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划来的税款,使用临时纳税人身份将税款补录系统,固定发生划入税款的,该临时纳税人识别号可以每月固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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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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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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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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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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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对开具证明的有关程序明确如下: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需要申请完税证明的,应按税种向当地国税或地税机关领取“税收证明表”,由税收管理员或税款经收人(经办人)签署意见后,经县(区、市)局或以上局国税或地税征管科(股)备案后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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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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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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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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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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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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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州(市)级国家税务局应下载并根据需要适量印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二、非居民企业核定利润率由各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和企业的实际,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三、以前的规定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有抵触的,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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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一条。
一、非居民企业核定利润率由各州(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和企业的实际,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二、以前的规定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有抵触的,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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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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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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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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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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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在我省国税系统明确为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三、汇算清缴工作是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工作水平的一次全面检验,请各地严格按照总局的要求和工作程序开展,并注意做好与综合征管软件的衔接工作。《工作规程》的附表由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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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一条。 二、汇算清缴工作是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工作水平的一次全面检验,请各地严格按照总局的要求和工作程序开展,并注意做好与金三系统软件的衔接工作。《工作规程》的附表由各州、市税务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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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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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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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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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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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在我省国税系统明确为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二、《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所称“机构、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三、可不参加当年度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其他情形,由各州、市级国家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明确具体范围和审批流程,并报省局(国际处)备案。汇算清缴工作中请注意做好与综合征管软件的衔接。
四、《管理办法》明确了非居民企业的法律责任,各级国税机关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同时,还应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各界尤其是有涉外业务发生的企业进行广泛的宣传。
五、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转发给你们,《管理办法》的附表由各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国际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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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转发给你们,《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附表由各州、市税务局根据需要自行印制。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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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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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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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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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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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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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上报省局(国际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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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上报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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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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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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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发〔200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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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三、四、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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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一、二、三、四、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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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工作结束后,各州、市局应组织人员分析评估企业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对居民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存在重大避税嫌疑的关联交易以及居民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有跨国避税嫌疑的关联交易,应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做好相关企业的案头准备、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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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工作结束后,各州、市局应组织人员分析评估企业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对居民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存在重大避税嫌疑的关联交易以及居民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有跨国避税嫌疑的关联交易,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相关企业的案头准备、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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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州、市局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应建立和不断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并加强与地税、商务、海关、物价、统计、银行等相关部门以及各类信息查询机构的联系与配合,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和交流国内外有关商品(产品)及无形资产的价格、利润率、劳务服务费率、融资贷款利率等资料,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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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州、市局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应建立和不断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并加强与商务、海关、物价、统计、银行等相关部门以及各类信息查询机构的联系与配合,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和交流国内外有关商品(产品)及无形资产的价格、利润率、劳务服务费率、融资贷款利率等资料,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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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是一项难度大、时间跨度长、专业技术性强的工作,各州、市局要注重人才的培养,确保反避税干部队伍的稳定。同时,特别纳税调整是一项容易引发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工作,各州、市局在具体工作中应严格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政,避免在执法的主体、实体和程序以及引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等方面出现错误,并注意做好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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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是一项难度大、时间跨度长、专业技术性强的工作,各州、市局要注重人才的培养,确保反避税干部队伍的稳定。同时,特别纳税调整是一项容易引发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工作,各州、市局在具体工作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行政,避免在执法的主体、实体和程序以及引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等方面出现错误,并注意做好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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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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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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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税外字〔199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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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西双版纳州景洪港的关累码头、景洪码头和勐甲码头,思茅地区思茅港的思茅码头的有关纳税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澜沧江-湄公河客货运输协定》(云国税外字[1995]21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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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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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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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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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二字
〔200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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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在贯彻该通知的第三条,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3%的比例幅度内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须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后执行,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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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各州、市税务局在贯彻该通知的第三条,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3%的比例幅度内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须报经云南省税务局确定后执行,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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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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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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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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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所得税暂行办法》(云地税二字〔2003〕146号)废止后,为了规范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于2011年9月1日执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中有关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明确如下:
四、附征率的确定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附征率幅度内调查测算,确定适合当地行业的附征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在昆明市区域内的征收管理户,按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附征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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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所得税暂行办法》(云地税二字〔2003〕146号)废止后,为了规范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云南省税务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于2011年9月1日执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中有关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明确如下:
四、附征率的确定 各州、市税务局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云南省税务局规定的附征率幅度内调查测算,确定适合当地行业的附征率,并报云南省税务局备案。
云南省税务局主管昆明市范围内(东川区除外)省属企事业单位及金融保险企业税费征收管理业务部门在昆明市区域内的征收管理户,按昆明市税务局确定的附征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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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补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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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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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13〕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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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因职务晋升、工作调动、新进人员定级,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调资等非个人原因而补发以往月份工资(含津贴、补贴)情况的单位,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二、在执行以上政策时,允许出现财政统发工资系统计算的个人所得税与扣缴义务人实际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不一致的情况。各级地税、财政部门要通力协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此项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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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因职务晋升、工作调动、新进人员定级,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调资等非个人原因而补发以往月份工资(含津贴、补贴)情况的单位,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在执行以上政策时,允许出现财政统发工资系统计算的个人所得税与扣缴义务人实际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不一致的情况。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通力协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此项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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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保监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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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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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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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机构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及公共交通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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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机构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及公共交通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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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凡《机动车行驶证》标明车主住址为村委会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机动车主尚未办理免税手续,不能出具车船税免税证明的,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附在交强险保单后面,存档备查。同时,要通知机动车主到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办免税证明手续。
对新购置的摩托车,凡《居民身份证》标明车主住址为村委会,并且,购车发票的客户名称与《居民身份证》姓名一致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保险机构应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附在交强险保单后面,存档备查。待机动车主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由机动车主到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办免税证明手续并报保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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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机动车主尚未办理免税手续,不能出具车船税免税证明的,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附在交强险保单后面,存档备查。同时,要通知机动车主到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免税证明手续。
对新购置的摩托车,购车发票的客户名称与《居民身份证》姓名一致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保险机构应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附在交强险保单后面,存档备查。待机动车主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由机动车主到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免税证明手续并报保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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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或者纳税人有欠税的,由纳税人直接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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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或者纳税人有欠税的,由纳税人直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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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投保人未缴纳车船税或者未办理免税证明手续之前,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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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投保人未缴纳车船税或者未办理免税证明手续之前,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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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办理交强险业务之前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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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办理交强险业务之前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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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险机构应于次月15日前填报《车船税扣缴申报表》,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税款。保险机构申报解缴税款时,应同时报送《未代收机动车车船税报告表》(见附件1)。保险机构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报送有关资料,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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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险机构应于次月15日前填报《车船税扣缴申报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税款。保险机构申报解缴税款时,应同时报送《未代收机动车车船税报告表》(见附件1)。保险机构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报送有关资料,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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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险机构不能按期申报扣缴税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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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险机构不能按期申报扣缴税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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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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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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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联系方式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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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县级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联系方式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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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代收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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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代收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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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办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传递给保险机构。同时,应建立《车船税免税明细表》(见附件2),对免税机动车辆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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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税务机关应将办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传递给保险机构。同时,应建立《车船税免税明细表》(见附件2),对免税机动车辆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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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以州、市地税局为单位填写《保险机构扣缴车船税违法处理记录表》(见附件3),将有关情况向省地税局报告,以便省地税局及时按季通报云南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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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税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以州、市税务局为单位填写《保险机构扣缴车船税违法处理记录表》(见附件3),将有关情况向云南省税务局报告,以便云南省税务局及时按季通报云南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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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车船税部分征管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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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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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13〕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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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知》第五条“关于车船税纳税期限的规定”中,纳税人自行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当于当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车船税” 修改为“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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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知》第五条“关于车船税纳税期限的规定”中,纳税人自行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当于当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车船税” 修改为“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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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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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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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05〕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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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经有权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经济适用房用地,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房标准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文件(批复)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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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经有权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经济适用房用地,由县(市)税务机关按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房标准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文件(批复)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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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济适用房与其他开发项目混合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用地开发建设情况并申报经济适用房用地面积,经县(市)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或经济适用房与其他开发项目用地无法划分的,可由县(市)地税机关据实核定征免比例,征收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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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济适用房与其他开发项目混合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用地开发建设情况并申报经济适用房用地面积,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或经济适用房与其他开发项目用地无法划分的,可由县(市)税务机关据实核定征免比例,征收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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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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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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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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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云税四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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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征免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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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十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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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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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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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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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第三条“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一)(4)对完全停产或歇业达一年(含)以上的生产经营企业,无法缴纳税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以上四类情形所指的缴税确有困难,须连续三个经营年度均出现亏损,造成亏损较为严重的情形,应按照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达到25%以上予以确认。
一、(二)纳税人属以下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
1.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被列入 《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的项目用地;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用地;
3.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未利用造成的闲置土地;
4.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用于对外出租和出借的土地(包括无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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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第三条“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一)(4)完全停产或歇业达一年(含)以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以上四类情形所指的缴税确有困难,须连续三个经营年度均出现亏损,造成亏损较为严重的情形。其中(1)(2)(3)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应达到25%以上。
一、(二)纳税人属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
1.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被列入 《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的项目用地;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用地;
3.企业用于对外出租和出借的土地(包括无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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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时间、核准机关、办理流程及时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符合困难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困难情形发生后,可在当年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算,困难减免税核准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开承诺时限少于20个工作日的,从其承诺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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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时间、核准机关、办理流程及时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符合困难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困难情形发生后,可在当年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各县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算,困难减免税核准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县级税务机关公开承诺时限少于20个工作日的,从其承诺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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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后续管理
(二)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已获准享受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须纳入正常申报管理,进行减免税申报;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注重日常巡查及风险管理,及时提醒困难减免税到期的纳税人按规定恢复正常申报纳税,对纳税人骗取减免税行为的要纳入诚信体系管理;分户建立健全困难性减免税统计台账,包括:核准序号、核准时间、核准减免税款金额,以及税款所属年度、困难情形等详实内容,分类或汇总进行减免税数据统计。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结合实际纳入考核,促进地方税务机关内部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降低税收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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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后续管理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已获准享受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须纳入正常申报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注重日常巡查及风险管理,及时提醒困难减免税到期的纳税人按规定恢复正常申报纳税,对纳税人骗取减免税行为的要纳入诚信体系管理;分户建立健全困难性减免税统计台账,包括:核准序号、核准时间、核准减免税款金额,以及税款所属年度、困难情形等详实内容,分类或汇总进行减免税数据统计。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结合实际纳入考核,促进税务机关内部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降低税收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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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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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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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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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05〕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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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开发项目的类型和规定的预征率,分别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二)纳税清算
对实行预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办理结算后,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清算,多退少补。具体清算办法,由省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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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开发项目的类型和规定的预征率,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二)纳税清算
对实行预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办理结算后,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清算,多退少补。具体清算办法,由省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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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它规定(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时,应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160号)的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申报;在发生房地产预售或转让后,应按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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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它规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时,应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160号)的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申报;在发生房地产预售或转让后,应按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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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复杂,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同时并存,计算及征管的难度较大,各级地税机关一定要重视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对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给予高度的重视,要加强学习宣传和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区域及预征率,加强请示、汇报,确保预征工作平稳、顺利进行。另外,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2号令)、《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转让有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4号)等规定,进一步密切与国土资源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与联系,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源泉控管,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的征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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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复杂,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同时并存,计算及征管的难度较大,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重视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对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给予高度的重视,要加强学习宣传和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区域及预征率,加强请示、汇报,确保预征工作平稳、顺利进行。另外,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2号令)、《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转让有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4号)等规定,进一步密切与国土资源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与联系,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源泉控管,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的征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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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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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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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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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1998〕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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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对贯彻《办法》重要意义的认识。今年是新一届政府开始工作的第一年,全省财政收支形势十分严峻,省委省政府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寄予厚望。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稳步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契税已成为地方税收新的增长点,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贯彻落实《办法》对完成今年和今后税收任务的重要意义。各地特别是城镇地方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契税征管工作,多向政府领导汇报,与有关部门搞好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契税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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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对贯彻《办法》重要意义的认识。今年是新一届政府开始工作的第一年,全省财政收支形势十分严峻,省委省政府对各级税务机关寄予厚望。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稳步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契税已成为地方税收新的增长点,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贯彻落实《办法》对完成今年和今后税收任务的重要意义。各地特别是城镇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契税征管工作,多向政府领导汇报,与有关部门搞好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契税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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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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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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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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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1995〕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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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有什么情况请即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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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有什么情况请即时向省财政厅云南省税务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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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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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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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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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05〕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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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加强对契税征管工作的领导,做好与土管、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努力形成齐抓共管、各司其职的契税征管氛围和人人协税护税的征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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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契税征管工作的领导,做好与土管、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努力形成齐抓共管、各司其职的契税征管氛围和人人协税护税的征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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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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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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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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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云税四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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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根据《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适用其他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明确如下:
(一)集体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上级拨入所有权归企业的、税后利润中补充的、集体入股形成的流动资金。
(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个人投入的、税后积累补充的、集资入股形成的流动资金。
(三)私营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个人投入的、税后积累补充的、集资入股形成的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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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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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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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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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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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税四字〔199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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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税务(88)国地税字037号文件规定定额五元贴花的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亦应于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该按保险费金额千分之一计算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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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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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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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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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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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04〕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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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建立统一的《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见附件一),对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妥善保存应税凭证,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对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由纳税人自行印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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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建立统一的《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见附件一),对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妥善保存应税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对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由纳税人自行印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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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印花税汇总缴纳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签发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证、表、专用章使用、管理事项的通知》(〔88〕云税征字第31号)的规定开展印花税的汇总缴纳工作。同时,应要求纳税人按季或半年向地税机关填报《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表》(见附件二),及时了解掌握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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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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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管理 (一)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的确定纳税人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核定纳税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并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见附件三);对纳税人主动要求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实行核定征收,但纳税人应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要求核定征收的理由。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纳税的纳税人,可暂不执行本通知的第一、二项的规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
(三)核定征收印花税,原则上采取按比例核定的办法。但对极少数情况特殊的纳税人,其购销合同不便于采取按比例核定征收的,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考纳税人多年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的情况,直接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数额作为纳税人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税金额。
(四)纳税申报。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填报《印花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四),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纳税期限。采用核定征收纳税办法的,纳税期限可按年、按季、按月。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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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管理 (一)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的确定纳税人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核定纳税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并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见附件三);对纳税人主动要求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核定征收,但纳税人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要求核定征收的理由。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纳税的纳税人,可暂不执行本通知的第一项的规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
(三)核定征收印花税,原则上采取按比例核定的办法。但对极少数情况特殊的纳税人,其购销合同不便于采取按比例核定征收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参考纳税人多年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的情况,直接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数额作为纳税人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税金额。
(四)纳税申报。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填报《印花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四),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纳税期限。采用核定征收纳税办法的,纳税期限可按年、按季、按月。具体纳税期限由当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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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切实加强对实行三自纳税办法的纳税人的管理。对实行三自纳税办法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定期对其应税凭证的完税情况和建立应税凭证登记簿的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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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切实加强对实行三自纳税办法的纳税人的管理。对实行三自纳税办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应税凭证的完税情况和建立应税凭证登记簿的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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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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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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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06〕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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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组织领导,为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提供组织保障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专业性强,需要进行大量的对外、对内协调工作,因此,各州、市、县地税部门应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相关业务部门参加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并要指定一个业务部门具体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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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组织领导,为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提供组织保障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专业性强,需要进行大量的对外、对内协调工作,因此,各州、市、县税务部门应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相关业务部门参加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并要指定一个业务部门具体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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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税收实行“一窗式”征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征收窗口,做到各税统管,征收契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云南地方教育附加。并且,要通过“一窗式”征收工作,采集存量房转让环节的税源数据,逐步建立信息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要将采集到的税源信息及时向房地产开发和保有环节传递,使基层征收部门能够将在存量房交易环节取得的商品房交易信息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产税的征管工作,切实达到加强征收管理的目的,同时,要将有关信息运用于相关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以及房产税等税收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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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终要实现两个目的:一是切实提高房地产税收的整体征管效率和水平;二是简化纳税程序,节约纳税成本,方便纳税人。近期目标是,以契税管理“先税后证”为把手,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税收实行“一窗式”征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征收窗口,做到各税统管,征收契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云南地方教育附加。并且,要通过“一窗式”征收工作,采集存量房转让环节的税源数据,逐步建立信息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要将采集到的税源信息及时向房地产开发和保有环节传递,使基层征收部门能够将在存量房交易环节取得的商品房交易信息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产税的征管工作,切实达到加强征收管理的目的,同时,要将有关信息运用于相关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以及房产税等税收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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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巩固以契税“先税后证”为把手的征税办法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关键是坚持契税“先税后证”,而“先税后证”能否落实到位主要取决于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以及房管、国土、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为使“先税后证”形成一项稳定的工作制度,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来做好部门协调工作,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主动与房管、国土、财政等部门协调,说明房地产税收收入大部分归属地方财政,今后也将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增长点的实际,促进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采取由政府发文的形式,明确协税部门不执行“先税后证”应承担的责任,规定追责条款,使“先税后证”形成一项稳定的工作制度,并解决部门协作经费等一系列问题。各地地税部门在与房管、国土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中,一定要建立稳定的配合关系和信息沟通机构,确保部门配合和信息沟通制度化。
六、(一)关于合理确定计税价格的问题。三是地税机关自身采取对存量房评估确定计税价格,即综合利用存量房的历史交易价格、毗邻房产的市场销售价格、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等信息评估存量房计税价格;
根据目前全国和我省采取的核定计税价格所采用的方法,省局要求,一是各地应结合当地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符合本地实际的计税价格确定方法,切实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确定计税价格难的问题,达到严肃执法,公平税负的目的,消化虚假申报成交价格带来的税收流失等问题;二是无论采取何种办法,均应统一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三是鉴于我省大部分地方采取直接由地税机关评估计税价格的条件尚不太成熟,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主动与当地房管部门协调,争取请政府或房管部门尽快公布指导价格,解决地税机关认定计税价格缺乏依据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借助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的优势,采取请房管部门或指定中介机构评估,税务机关参照评估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二)引入“以票控税”机制。在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中,在落实“先税后证”制度的同时,可引入“以票控税”机制,由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代开不动产销售发票,同时征收相关税收。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纳入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有关问题。
关于个人所得税,各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6〕76号)的规定,尽快将核定征收比例上报省局确定后执行。关于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即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取得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我省的核定比例在1%-3%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核定比例由各州、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各州、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上述意见,抓紧时间,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务必在今年底以前将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纳入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征收。在实际工作,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办法、措施,切实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注意总结成功的经验、办法,以简报等形式上报省局,以便省局在全省范围内交流、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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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巩固以契税“先税后证”为把手的征税办法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关键是坚持契税“先税后证”,而“先税后证”能否落实到位主要取决于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以及房管、国土、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为使“先税后证”形成一项稳定的工作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来做好部门协调工作,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主动与房管、国土、财政等部门协调,说明房地产税收收入大部分归属地方财政,今后也将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增长点的实际,促进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采取由政府发文的形式,明确协税部门不执行“先税后证”应承担的责任,规定追责条款,使“先税后证”形成一项稳定的工作制度,并解决部门协作经费等一系列问题。各地税务部门在与房管、国土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中,一定要建立稳定的配合关系和信息沟通机构,确保部门配合和信息沟通制度化。
六、(一)关于合理确定计税价格的问题。三是税务机关自身采取对存量房评估确定计税价格,即综合利用存量房的历史交易价格、毗邻房产的市场销售价格、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等信息评估存量房计税价格;
根据目前全国和我省采取的核定计税价格所采用的方法,省局要求,一是各地应结合当地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符合本地实际的计税价格确定方法,切实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确定计税价格难的问题,达到严肃执法,公平税负的目的,消化虚假申报成交价格带来的税收流失等问题;二是无论采取何种办法,均应统一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三是鉴于我省大部分地方采取直接由税务机关评估计税价格的条件尚不太成熟,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主动与当地房管部门协调,争取请政府或房管部门尽快公布指导价格,解决税务机关认定计税价格缺乏依据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借助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的优势,采取请房管部门或指定中介机构评估,税务机关参照评估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二)引入“以票控税”机制。在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中,在落实“先税后证”制度的同时,可引入“以票控税”机制,由税务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代开不动产销售发票,同时征收相关税收。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纳入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有关问题。
关于个人所得税,各州、市税务机关应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6〕76号)的规定,尽快将核定征收比例上报省局确定后执行。关于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即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取得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我省的核定比例在1%-3%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核定比例由各州、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各州、市税务机关要按照上述意见,抓紧时间,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务必在今年底以前将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纳入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征收。在实际工作,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办法、措施,切实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注意总结成功的经验、办法,以简报等形式上报省局,以便省局在全省范围内交流、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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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关于合理确定计税价格的问题。三是地税机关自身采取对存量房评估确定计税价格,即综合利用存量房的历史交易价格、毗邻房产的市场销售价格、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等信息评估存量房计税价格;
根据目前全国和我省采取的核定计税价格所采用的方法,省局要求,一是各地应结合当地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符合本地实际的计税价格确定方法,切实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确定计税价格难的问题,达到严肃执法,公平税负的目的,消化虚假申报成交价格带来的税收流失等问题;二是无论采取何种办法,均应统一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三是鉴于我省大部分地方采取直接由地税机关评估计税价格的条件尚不太成熟,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主动与当地房管部门协调,争取请政府或房管部门尽快公布指导价格,解决地税机关认定计税价格缺乏依据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借助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的优势,采取请房管部门或指定中介机构评估,税务机关参照评估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二)引入“以票控税”机制。在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中,在落实“先税后证”制度的同时,可引入“以票控税”机制,由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代开不动产销售发票,同时征收相关税收。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纳入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有关问题。
关于个人所得税,各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6〕76号)的规定,尽快将核定征收比例上报省局确定后执行。关于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即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取得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我省的核定比例在1%-3%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核定比例由各州、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各州、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上述意见,抓紧时间,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务必在今年底以前将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纳入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征收。在实际工作,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办法、措施,切实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注意总结成功的经验、办法,以简报等形式上报省局,以便省局在全省范围内交流、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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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关于合理确定计税价格的问题。三是税务机关自身采取对存量房评估确定计税价格,即综合利用存量房的历史交易价格、毗邻房产的市场销售价格、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等信息评估存量房计税价格;
根据目前全国和我省采取的核定计税价格所采用的方法,省局要求,一是各地应结合当地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符合本地实际的计税价格确定方法,切实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确定计税价格难的问题,达到严肃执法,公平税负的目的,消化虚假申报成交价格带来的税收流失等问题;二是无论采取何种办法,均应统一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三是鉴于我省大部分地方采取直接由税务机关评估计税价格的条件尚不太成熟,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主动与当地房管部门协调,争取请政府或房管部门尽快公布指导价格,解决税务机关认定计税价格缺乏依据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借助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的优势,采取请房管部门或指定中介机构评估,税务机关参照评估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二)引入“以票控税”机制。在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中,在落实“先税后证”制度的同时,可引入“以票控税”机制,由税务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代开不动产销售发票,同时征收相关税收。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纳入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有关问题。
关于个人所得税,各州、市税务机关应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6〕76号)的规定,尽快将核定征收比例上报省局确定后执行。关于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即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取得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我省的核定比例在1%-3%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核定比例由各州、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各州、市税务机关要按照上述意见,抓紧时间,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务必在今年底以前将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纳入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征收。在实际工作,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办法、措施,切实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注意总结成功的经验、办法,以简报等形式上报省局,以便省局在全省范围内交流、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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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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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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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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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07〕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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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根据《通知》规定,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手续。
(三)凡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1)。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清算税款手续。对纳税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不予核准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并退回纳税人。
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2)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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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根据《通知》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手续。
(三)凡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清算税款手续。对纳税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不予核准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并退回纳税人。
凡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2)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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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需要进行核定的,在省局未确定具体核定办法前,由负责清算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确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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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需要进行核定的,在省局未确定具体核定办法前,由负责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确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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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土地增值税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实行核定征收,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5‰—1.5%;写字楼、营业用房、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1%—2.5%;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核定征收率为1.5%—3.5%。具体核定征收率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税负等情况,在不低于当地预征率的基础上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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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废止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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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五)主管地税机关在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时,如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事实不清楚、提供清税资料不完整等问题的,要退回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凡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规范、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参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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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时,如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事实不清楚、提供清税资料不完整等问题的,要退回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凡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规范、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参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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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清算实施意见及工作规程,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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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州、市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清算实施意见及工作规程,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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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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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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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09〕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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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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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清算手续。对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可以延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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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90日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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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六个月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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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除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7〕180号)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有关表格和资料外,还应同时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程中的附表参考表样1(附表一至附表十)以及其他清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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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除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7〕180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表格和资料外,还应同时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程中的附表参考表样1(附表一至附表十)以及其他清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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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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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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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1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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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检查和欠费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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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税务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检查和欠费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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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并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事业单位机构变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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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并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事业单位机构变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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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能源部门负责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自备电厂企业名册,并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自备电厂企业变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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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能源部门负责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自备电厂企业名册,并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自备电厂企业变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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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核定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名册,并汇总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后统一提供给供电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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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核定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名册,并汇总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后统一提供给供电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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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发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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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发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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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按月代收基金,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并于每月15日前向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收的基金。
属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情况,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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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按月代收基金,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并于每月15日前向属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收的基金。
属地税务机关根据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情况,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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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征收基金使用的财政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向属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按财政票据相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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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征收基金使用的财政票据由省税务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向属地税务机关领取,按财政票据相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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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备电厂企业按有关规定准确计量未过网自用电量,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自行提供合规有效的自用电量凭据并申报缴纳上月基金。
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实际未过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应缴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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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备电厂企业按有关规定准确计量未过网自用电量,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提供合规有效的自用电量凭据并申报缴纳上月基金。
当地税务机关根据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实际未过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应缴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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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供电企业代收代缴金额和自备电厂企业申报缴纳金额,向供电企业和自备电厂企业开具缴库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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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供电企业代收代缴金额和自备电厂企业申报缴纳金额,向供电企业和自备电厂企业开具缴库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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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基金按100%的比例就地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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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的基金按100%的比例就地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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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与同级国库按照税收模式进行日对账、月对账;省地方税务局与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照税收模式进行年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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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税务机关与同级国库按照税收模式进行日对账、月对账;云南省税务局与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照税收模式进行年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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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基金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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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基金的,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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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未按规定代缴基金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完成代缴,逾期仍不完成代缴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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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未按规定代缴基金的,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完成代缴,逾期仍不完成代缴的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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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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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税务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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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总工会关于云南中烟工业公司系统工会缴纳工会经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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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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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09〕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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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地税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工作,确保工会经费及时足额收缴,现将云南中烟工业公司系统工会缴纳工会经费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云南中烟工业公司机关工会及所属直属企事业单位即:云南中烟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烟草科学研究院、云南烟草教育培训中心、昆明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云南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按属地申报缴纳工会经费。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开具《 缴款书》或《 完费证》缴入省总工会“工会经费集中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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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工作,确保工会经费及时足额收缴,现将云南中烟工业公司系统工会缴纳工会经费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云南中烟工业公司机关工会及所属直属企事业单位即:云南中烟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烟草科学研究院、云南烟草教育培训中心、昆明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云南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按属地申报缴纳工会经费。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开具《 缴款书》或《 完费证》缴入省总工会“工会经费集中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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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玉溪市地税局、昆明市地税局主管地税机关集中申报工会经费,申报时要在申报表上注明涉及所属各生产厂名称、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费率、职工人数、应缴金额数,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加盖印章后,返一联给缴费各集团,由各集团传真到下属各生产厂。属于本地的费款,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开具《 缴款书》或《 完费证》缴入省总工会“工会经费集中户”。属于异地的费款由缴费单位通知下属各生产厂,各生产厂提供集团公司集中申报表传真复印件,按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费率、职工人数、应缴金额数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工会经费,主管地税机关开具《 缴款书》或《 完费证》,将费款缴入当地总工会开设的“工会经费集中户”。《 缴款书》或《 完费证》中,在填写缴费单位名称时,需注明集团缴费单位(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各集团下属各生产厂缴费比例,另文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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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玉溪市税务局、昆明市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集中申报工会经费,申报时要在申报表上注明涉及所属各生产厂名称、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费率、职工人数、应缴金额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加盖印章后,返一联给缴费各集团,由各集团传真到下属各生产厂。属于本地的费款,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开具《 缴款书》或《 完费证》缴入省总工会“工会经费集中户”。属于异地的费款由缴费单位通知下属各生产厂,各生产厂提供集团公司集中申报表传真复印件,按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费率、职工人数、应缴金额数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工会经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缴款书》或《 完费证》,将费款缴入当地总工会开设的“工会经费集中户”。《 缴款书》或《 完费证》中,在填写缴费单位名称时,需注明集团缴费单位(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各集团下属各生产厂缴费比例,另文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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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地税机关有权对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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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税务机关有权对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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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涉及的各州市地税机关于8月20日前,将缴费登记信息上报省地税局规费处,并及时确定主管地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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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涉及的各州市税务机关于8月20日前,将缴费登记信息上报省税务局规费处,并及时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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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地税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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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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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08〕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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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依法及时足额收缴,进一步支持各级工会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充分发挥工会在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云南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地税机关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全额代收全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收范围
云南省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由地税机关代收。已成立工会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经费;未成立工会的缴费单位缴纳建会筹备金。
第三条第一款 (一)原则。按照“属地代收,税费同步”的原则,由地税机关按季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
第三条第二款 (二)登记。缴费单位于2009年2月28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工会经费或建会筹备金缴费登记。今后,新成立的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工会经费或建会筹备金缴费登记。
第三条第三款 (三)申报。缴费单位应于季度终了后次月15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或建会筹备金,并填报《云南省规费通用申报表》(附件1)。
第三条第四款 (四)征缴。各级地税机关根据缴费单位申报情况,开具《 缴款书》或《 完费证》。在昆明市的省级产业、厅(局)、公司、省直机关、各金融、铁路、东航系统及所属基层单位将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缴入省总工会的经费集中户;在其他州、市、县、区的省级产业、厅(局)、公司、省直机关、各金融、铁路、东航系统及所属基层单位将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缴入所在地县、市、区总工会开设的经费集中户二级账户;州、市、县、区属缴费单位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分别缴入州、市、县、区总工会经费集中户。
第三条第五款 (五)催缴。缴费单位少缴、未缴工会经费或建会筹备金的,由地税机关送达《云南省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附件2)通知其补缴,并填写《云南省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回证》(附件3)。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欠缴金额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条第六款 (六)强制措施。经催缴无效的,主管地税机关书面告知地方总工会,由地方总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第一款 (一)各级地税机关和地方总工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规定,以高度的责任心和政治使命感,加强沟通,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组织实施好代收工作,确保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的全面、足额、规范征缴。
第四条第三款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把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申报缴纳等情况列入日常检查和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要发挥审计监督职能,配合地税机关做好促缴工作。
第四条第四款 (四)各级地方总工会于2009年2月10日前,将缴费单位的登记清册(附件5)提供给对应的地税机关(纸质加盖总工会印章和电子版);每季度末提供新增、变更、注销的登记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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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依法及时足额收缴,进一步支持各级工会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充分发挥工会在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云南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从2009年1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全额代收全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收范围
云南省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由税务机关代收。已成立工会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经费;未成立工会的缴费单位缴纳建会筹备金。
第三条第一款 (一)原则。按照“属地代收,税费同步”的原则,由税务机关按季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
第三条第二款 (二)登记。缴费单位于2009年2月28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会经费或建会筹备金缴费登记。今后,新成立的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会经费或建会筹备金缴费登记。
第三条第三款 (三)申报。缴费单位应于季度终了后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或建会筹备金,并填报《云南省规费通用申报表》(附件1)。
第三条第四款 (四)征缴。各级税务机关根据缴费单位申报情况,开具《 缴款书》或《 完费证》。在昆明市的省级产业、厅(局)、公司、省直机关、各金融、铁路、东航系统及所属基层单位将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缴入省总工会的经费集中户;在其他州、市、县、区的省级产业、厅(局)、公司、省直机关、各金融、铁路、东航系统及所属基层单位将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缴入所在地县、市、区总工会开设的经费集中户二级账户;州、市、县、区属缴费单位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分别缴入州、市、县、区总工会经费集中户。
第三条第五款 (五)催缴。缴费单位少缴、未缴工会经费或建会筹备金的,由税务机关送达《云南省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附件2)通知其补缴,并填写《云南省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回证》(附件3)。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欠缴金额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条第六款 (六)强制措施。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地方总工会,由地方总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第一款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总工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规定,以高度的责任心和政治使命感,加强沟通,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组织实施好代收工作,确保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的全面、足额、规范征缴。
第四条第三款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申报缴纳等情况列入日常检查和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要发挥审计监督职能,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促缴工作。
第四条第四款 (四)各级地方总工会于2009年2月10日前,将缴费单位的登记清册(附件5)提供给对应的税务机关(纸质加盖总工会印章和电子版);每季度末提供新增、变更、注销的登记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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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通知》由省地税局、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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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通知》由云南省税务局、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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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左上角) 地税统征代码
附件1(右下角) 地税征收部门签章
附件1(最后一行) 缴费人、地税机关各留1份
附件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中国工会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规定,你单位 年 月至 年 月应缴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 元,自 年 月日起限15日内到 地方税务局缴纳。
附件2 本通知书一式3份,缴费单位、地税机关、地方总工会各留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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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左上角) 税务统征代码
附件1(右下角) 税务征收部门签章
附件1(最后一行) 缴费人、税务机关各留1份
附件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中国工会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规定,你单位 年 月至 年 月应缴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 元,自 年 月日起限15日内到 税务局缴纳。
附件2 本通知书一式3份,缴费单位、税务机关、地方总工会各留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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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地税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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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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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发〔201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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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会法 》规定,为确保工会经费及时上缴、返还。经研究,现就地税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第1季度、第3季度征期仍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总工会、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地税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业务操作流程》(云工发〔2009〕19号)规定执行,即:缴费单位应于季度终了后次月1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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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会法 》规定,为确保工会经费及时上缴、返还。经研究,现就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第1季度、第3季度征期仍按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总工会、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业务操作流程》(云工发〔2009〕19号)规定执行,即:缴费单位应于季度终了后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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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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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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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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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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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除昆明市以外的其他州、市的预征率为:普通住宅为1%—1.5%;非普通住宅为1.5%—2.5%;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2.5%—3.5%;单纯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为3%—4%,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具体预征率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并于8月15日前报省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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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除昆明市以外的其他州、市的预征率为:普通住宅为1%—1.5%;非普通住宅为1.5%—2.5%;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2.5%—3.5%;单纯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为3%—4%,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具体预征率由各州、市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并于8月15日前报省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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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纳税期限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包括预收房款),应在次月1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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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纳税期限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包括预收房款),应在次月1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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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二)我省的核定征收率如下:2.除昆明市以外的其他州、市的核定征收率。普通住宅为3%—5%;非普通住宅为3.5%—5.5%;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5.5%—6%。具体核定征收率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并于8月15日前报省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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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二)我省的核定征收率如下: 2.除昆明市以外的其他州、市的核定征收率。普通住宅为3%—5%;非普通住宅为3.5%—5.5%;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5.5%—6%。具体核定征收率由各州、市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并于8月15日前报省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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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贯彻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思想统一到国务院国发〔2010〕1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上来,明确工作的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推进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
(二)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工作,要按照总局的通知精神,对本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查,搞清当地的房地产项目总数、符合清算条件项目数、已清算项目数等情况,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清算计划,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断提高清算质量。同时,各地要在今年计划完成清算的项目中选择3—5个定价过高、涨幅较快的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审核,作全面剖析,并据此总结1—2个典型清算案例,年底上报省局。各级地税机关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必须在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核定征收,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
各地要严格审核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鉴证报告,一律不予采信,要及时将弄虚作假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报告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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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贯彻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思想统一到国务院国发〔2010〕1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上来,明确工作的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推进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
(二)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工作,要按照总局的通知精神,对本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查,搞清当地的房地产项目总数、符合清算条件项目数、已清算项目数等情况,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清算计划,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断提高清算质量。同时,各地要在今年计划完成清算的项目中选择3—5个定价过高、涨幅较快的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审核,作全面剖析,并据此总结1—2个典型清算案例,年底上报省局。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必须在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核定征收,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
各地要严格审核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鉴证报告,一律不予采信,要及时将弄虚作假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报告云南省税务局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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