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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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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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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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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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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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修改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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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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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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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定率征收标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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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地税发〔1997〕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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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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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在此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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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市、州税务局在此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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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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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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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函〔2001〕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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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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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通过四川省国税局的行业网或书面上报省局(征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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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通过四川省税务局的行业网或书面上报省局(征科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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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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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白酒生产业户税收查实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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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发〔200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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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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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税源监控
第五条 小酒厂停、歇业或停用、增加部分发酵池(桶)以及恢复生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主管税务机关派员(两人以上)到现场核查,签具意见,并登记征管台帐。停、歇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应不定期派员核查停、歇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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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税源监控
第五条 小酒厂停、歇业或停用、增加部分发酵池(桶)以及恢复生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主管税务机关派员(两人以上)到现场核查,签具意见,并登记征管台帐。停、歇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不定期派员核查停、歇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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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六条 纳税申报前,主管国税机关应派员(两人以上)查实小酒厂库存白酒量、发酵池(桶)使用以及发酵时间、出酒率、销售量、销售价格等情况,计算白酒销售收入,并通知纳税人。
第八条 小酒厂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根据主管国税机关检查测算的白酒销售量及销售额,采取自行申报、税务代理、电话申报等方式向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从量、从价征收的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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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六条 纳税申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两人以上)查实小酒厂库存白酒量、发酵池(桶)使用以及发酵时间、出酒率、销售量、销售价格等情况,计算白酒销售收入,并通知纳税人。
第八条 小酒厂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检查测算的白酒销售量及销售额,采取自行申报、税务代理、电话申报等方式向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从量、从价征收的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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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局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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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局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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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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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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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函〔200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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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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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成都以外的各市、州、县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向省国税局提出申请,实行预征清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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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成都以外的各市、州、县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向省税务局提出申请,实行预征清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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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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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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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办发〔2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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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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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了掌握全省饲料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免税销售额,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应于当年2月28日前按附表要求进行统计,通过省局行业网上传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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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了掌握全省饲料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免税销售额,各市、州税务局应于当年2月28日前按附表要求进行统计,通过省局行业网上传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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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说明:1、该表汇总统计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
2、合计行填市、州国家税务局汇总数,其余行分县(区)国家税务局填数;
3、本表以市、州国家税务局为填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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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说明:1、该表汇总统计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
2、合计行填市、州税务局汇总数,其余行分县(区)税务局填数;
3、本表以市、州税务局为填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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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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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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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地税发〔200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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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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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我省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或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核定计税依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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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我省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纳税人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或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核定计税依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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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及时、准确、公平、合理的原则。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支,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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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及时、准确、公平、合理的原则。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支,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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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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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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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违反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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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违反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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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要加强宣传和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应建立基础资料库,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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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要加强宣传和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应建立基础资料库,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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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级地税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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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级税务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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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要求,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对你单位下列印花税应税凭证实行核定征收,按(月、季)申报,请于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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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要求,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对你单位下列印花税应税凭证实行核定征收,按(月、季)申报,请于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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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中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通知一式三份,主管地税机关两份、纳税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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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中 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通知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两份、纳税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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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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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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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地税发〔2006〕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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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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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请示省政府同意,核定征收的具体比例,省局授权市(州)地税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具体情况,向当地政府汇报后,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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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请示省政府同意,核定征收的具体比例,省局授权市(州)税务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具体情况,向当地政府汇报后,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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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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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加盖开票单位印章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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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函〔2006〕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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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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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681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我省国税机关为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注册登记联加盖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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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681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我省税务机关为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注册登记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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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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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等三户企业增值税纳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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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函〔2007〕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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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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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实行按应纳税款分配的办法
1.结算环节: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每月汇总计算出应纳增值税后,按应纳增值税的10%向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增值税。
结算环节应纳增值税=(当月销项税额-当月进项税额)×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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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实行按应纳税款分配的办法
1.结算环节: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每月汇总计算出应纳增值税后,按应纳增值税的10%向总机构主管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
结算环节应纳增值税=(当月销项税额-当月进项税额)×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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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申报
3.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按月将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汇总并计算出应纳税款,按上述比例分配结算环节、预征环节应纳税款,于次月申报期前通知各预征点,并按规定在省国税直属税务分局申报纳税。
5.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是否在市或县(市、区)集中申报纳税,由各市(州)国税局与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根据情况共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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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申报
3.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按月将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汇总并计算出应纳税款,按上述比例分配结算环节、预征环节应纳税款,于次月申报期前通知各预征点,并按规定向总机构主管税务局申报纳税。
5.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是否在市或县(市、区)集中申报纳税,由各市(州)税务局与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根据情况共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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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收管理
2.各加油站外购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攀枝花分公司所属加油站在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外,其余加油站一律上报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向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统一认证。采取统一认证的加油站外购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注明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4.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15日、6月15日前将其结算资料(附件三)报送省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以便通报各地。
全年的结算资料包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中油中石化系统结算、预征环节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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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收管理
2.各加油站外购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攀枝花分公司所属加油站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外,其余加油站一律上报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向总机构主管税务局统一认证。采取统一认证的加油站外购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注明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4.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15日、6月15日前将其结算资料(附件三)报送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以便通报各地。
全年的结算资料包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中油中石化系统结算、预征环节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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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度内新增、注销及变更加油站的管理
1.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在各地新增的加油站,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新增加油站应于办理税务登记后填制《四川省实行预征清结算分支机构新增减少及变更证明》(附件四),上报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传递给新增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批准时间实行预征税款。
注销的加油站应于办理注销手续后填制《四川省实行预征清结算分支机构新增减少及变更证明》,上报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传递给注销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变更的加油站应于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填制《四川省实行预征清结算分支机构新增减少及变更证明》,上报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传递给变更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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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度内新增、注销及变更加油站的管理
1.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在各地新增的加油站,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新增加油站应于办理税务登记后填制《四川省实行预征清结算分支机构新增减少及变更证明》(附件四),上报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经省税务局审核确认后,传递给新增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批准时间实行预征税款。
注销的加油站应于办理注销手续后填制《四川省实行预征清结算分支机构新增减少及变更证明》,上报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经省税务局审核确认后,传递给注销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变更的加油站应于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填制《四川省实行预征清结算分支机构新增减少及变更证明》,上报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经省税务局审核确认后,传递给变更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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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纳税的日常检查
对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纳税的日常检查 ,除举报外原则上由省局统一组织安排。
对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增值税的清结算工作由省国税直属税务分局统一负责,原则上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并将清结算情况报送省局,以便通报各市州。省局将定期召开相关市州局座谈会沟通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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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纳税的日常检查
对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纳税的日常检查 ,除举报外原则上由省局统一组织安排。
对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增值税的清结算工作由总机构主管税务局统一负责,原则上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并将清结算情况报送省局,以便通报各市州。省局将定期召开相关市州局座谈会沟通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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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搞好协调配合,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加强其所属分支机构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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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搞好协调配合,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加强其所属分支机构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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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执行。
对2007年6月底前实现的税款(税款所属期),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应按本通知规定进行重新分配,并报省国税局。对2007年以前多征的税款,应在2007年全部应纳税款中先抵扣后分配。
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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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执行。
对2007年6月底前实现的税款(税款所属期),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应按本通知规定进行重新分配,并报省税务局。对2007年以前多征的税款,应在2007年全部应纳税款中先抵扣后分配。
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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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表格中“省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确认盖章”;“说明:1、本表一式五份。分支机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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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表格中“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确认盖章”;“说明:1、本表一式五份。分支机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主管税务局、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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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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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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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函〔2008〕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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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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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油气分公司)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名单附后)税务登记证的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和使用,防伪税控报税认证,增值税纳税申报等事宜由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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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油气分公司)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名单附后)税务登记证的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和使用,防伪税控报税认证,增值税纳税申报等事宜由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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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2010年底以前,本部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暂按以下办法申报:
每月西南油气分公司汇总本部及所属各单位上报的进项税额后,按照国税函[2008]350号文件规定填写《西南油气分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分配表》,传递给外省的所属单位,西南油气分公司本部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应分配的进项税额归集在西南油气分公司本部申报。
西南油气分公司汇总本部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额)和应分配的进项税额后,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
由于西南油气分公司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都汇总在西南油气分公司本部申报,因此西南油气分公司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按月向各主管国家税务局进行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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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2010年底以前,本部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暂按以下办法申报:
每月西南油气分公司汇总本部及所属各单位上报的进项税额后,按照国税函[2008]350号文件规定填写《西南油气分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分配表》,传递给外省的所属单位,西南油气分公司本部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应分配的进项税额归集在西南油气分公司本部申报。
西南油气分公司汇总本部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额)和应分配的进项税额后,向主管税务局申报。
由于西南油气分公司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都汇总在西南油气分公司本部申报,因此西南油气分公司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按月向各主管税务局进行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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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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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中石油在川渝两省市生产性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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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发〔2008〕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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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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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税源划分及税款分配
(一)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油气产品的税源划分和税款分配
1.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的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按川渝两地井口产量比例分配,进项税额分川渝两地分别归集,并分别计算出企业应向川渝两省市国税机关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3.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生产销售除天然气、原油外的其他货物,按现行税法规定单独核算并在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川庆钻探公司和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托管的四川石油管理局的生产性应税劳务税源划分和税款分配
1.川庆钻探公司和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托管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分别按在川渝两省市各自取得的生产性应税劳务归集计算其在川渝两省市实现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分别计算出企业应向川渝两省市国税机关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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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税源划分及税款分配
(一)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油气产品的税源划分和税款分配
1.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的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按川渝两地井口产量比例分配,进项税额分川渝两地分别归集,并分别计算出企业应向川渝两省市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3.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生产销售除天然气、原油外的其他货物,按现行税法规定单独核算并在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川庆钻探公司和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托管的四川石油管理局的生产性应税劳务税源划分和税款分配
1.川庆钻探公司和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托管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分别按在川渝两省市各自取得的生产性应税劳务归集计算其在川渝两省市实现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分别计算出企业应向川渝两省市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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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管理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等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庆钻探公司以及重组后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具有税收管辖权。其所属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开具、认证、税款缴纳等增值税征收管理等事宜,分别由川渝两省市国家税务局各自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管理。
(四)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生产销售石油、天然气所取得的进销项税额经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证)后,如实填写《西南油气田分公司____单位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统计表》,并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加盖公章后,于申报当月10日前(含当日,下同)上报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在渝的分支机构同时上报重庆气矿。
(五)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需要分配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由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每月填制《川渝进销项税额分配表》,并经两省市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重庆气矿作为申报依据。
(八)川庆钻探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为提供生产性劳务所取得的进销项税额经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证)后,如实填写《川庆钻探公司____单位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统计表》,并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加盖公章后,于申报当月10日前,在川所属的分支机构上报川庆钻探公司本部,在渝所属分支机构上报川东钻探公司。
(九)川庆钻探公司需要分配的进项税额由川庆钻探公司每月填制《川渝共同进项税分配表》,并经两省市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传递给川东钻探公司作为申报依据。
(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在本省市范围内自行确定石油、天然气井口产品产量、天然气管输、天然气净化以及生产性应税劳务等环节的预征方式和预征税额。
(十二)为及时研究解决川渝两地在石油、天然气税收征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每年由川渝两省、市国家税务局主持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会议形成的备忘录作为本文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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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管理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等规定,四川省税务局和重庆市税务局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庆钻探公司以及重组后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具有税收管辖权。其所属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开具、认证、税款缴纳等增值税征收管理等事宜,分别由川渝两省市税务局各自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管理。
(四)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生产销售石油、天然气所取得的进销项税额经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证)后,如实填写《西南油气田分公司____单位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统计表》,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加盖公章后,于申报当月10日前(含当日,下同)上报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在渝的分支机构同时上报重庆气矿。
(五)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需要分配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由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每月填制《川渝进销项税额分配表》,并经两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重庆气矿作为申报依据。
(八)川庆钻探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为提供生产性劳务所取得的进销项税额经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证)后,如实填写《川庆钻探公司____单位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统计表》,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加盖公章后,于申报当月10日前,在川所属的分支机构上报川庆钻探公司本部,在渝所属分支机构上报川东钻探公司。
(九)川庆钻探公司需要分配的进项税额由川庆钻探公司每月填制《川渝共同进项税分配表》,并经两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传递给川东钻探公司作为申报依据。
(十)四川省税务局和重庆市税务局在本省市范围内自行确定石油、天然气井口产品产量、天然气管输、天然气净化以及生产性应税劳务等环节的预征方式和预征税额。
(十二)为及时研究解决川渝两地在石油、天然气税收征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每年由川渝两省、市税务局主持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会议形成的备忘录作为本文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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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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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地税函〔2009〕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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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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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有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地税机关必须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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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有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必须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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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地税机关在评估征收时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标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要大体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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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在评估征收时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标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要大体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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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石油在川生产性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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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函〔2009〕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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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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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一)预征税额
1.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每月8日前将天然气开采、净化、管输,原油开采环节的实现数(产量、收入)提供给川庆钻探工程公司,由川庆钻探工程公司依据省局确定的预征额(率)和预征环节计算预征税款,向各预征地国税机关申报缴纳。
3.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在申报期次月将各预征地国税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收集整理完毕,并按月装订成册,以备清算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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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一)预征税额
1.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每月8日前将天然气开采、净化、管输,原油开采环节的实现数(产量、收入)提供给川庆钻探工程公司,由川庆钻探工程公司依据省局确定的预征额(率)和预征环节计算预征税款,向各预征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在申报期次月将各预征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收集整理完毕,并按月装订成册,以备清算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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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结算税额
1.川庆钻探工程公司按月计算出当期的结算税款,并附上《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单位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统计表》(附表二)、《进销项税额汇总统计表》(附表三)、《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川渝共同进项税分配表》(附表四)、《川庆钻探工程公司预征税款情况统计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2.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应在年度终了后根据川渝两地当年实际的劳务量比例计算填制《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川渝共同进项税分配表》,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年度清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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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结算税额
1.川庆钻探工程公司按月计算出当期的结算税款,并附上《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单位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统计表》(附表二)、《进销项税额汇总统计表》(附表三)、《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川渝共同进项税分配表》(附表四)、《川庆钻探工程公司预征税款情况统计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应在年度终了后根据川渝两地当年实际的劳务量比例计算填制《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川渝共同进项税分配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年度清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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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一)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所属在川分支机构按月填制增值税一般人申报表,并附上《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单位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统计表》(附表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按月汇总分支机构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附上《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渝共同进项分配表》(附表六),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在年度终了后根据川渝两地当年实际的井口产量比例计算填制《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渝共同进项税分配表》,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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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一)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所属在川分支机构按月填制增值税一般人申报表,并附上《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单位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统计表》(附表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按月汇总分支机构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附上《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渝共同进项分配表》(附表六),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在年度终了后根据川渝两地当年实际的井口产量比例计算填制《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渝共同进项税分配表》,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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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川石油管理局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一)四川石油管理局按月汇总分支机构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附上《四川石油管理局川渝共同进项分配表》,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年度终了后根据川渝两地当年实际的劳务量比例计算填制《四川石油川渝共同进项税分配表》,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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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川石油管理局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一)四川石油管理局按月汇总分支机构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附上《四川石油管理局川渝共同进项分配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年度终了后根据川渝两地当年实际的劳务量比例计算填制《四川石油川渝共同进项税分配表》,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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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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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函〔2009〕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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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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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计算确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辅导工作,对纳税人计算确定的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做好日常检查工作。市州国税局及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由总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白酒生产企业及品牌价格变化的动态、跟踪管理。请市局在每月25日前将由总局核定白酒计税价格各品种当月申报的“销售单位上月平均销售价格”和当月“计税价格”,通过省局行业网上传货物和劳务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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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计算确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辅导工作,对纳税人计算确定的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做好日常检查工作。市州税务局及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由总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白酒生产企业及品牌价格变化的动态、跟踪管理。请市局在每月25日前将由总局核定白酒计税价格各品种当月申报的“销售单位上月平均销售价格”和当月“计税价格”,通过省局行业网上传货物和劳务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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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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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地税发〔200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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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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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自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格式自定)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地税机关要求补正资料时间)。
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清算资料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格式自定),纳税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补充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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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自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格式自定)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税务机关要求补正资料时间)。
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清算资料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格式自定),纳税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补充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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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计税价格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近期房地产转让市场指导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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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计税价格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近期房地产转让市场指导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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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2009年6月1日起受理的清算项目按《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上述补充规定执行。
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大清算工作力度,对应清算未清算的项目要尽快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清算,正在清算的项目要加快进度,清算完毕的项目,要尽快作出清算审核结论,结清税款。各市、州地税局要加大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清算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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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2009年6月1日起受理的清算项目按《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上述补充规定执行。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大清算工作力度,对应清算未清算的项目要尽快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清算,正在清算的项目要加快进度,清算完毕的项目,要尽快作出清算审核结论,结清税款。各市、州税务局要加大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清算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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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及西南石油局在川分支机构增值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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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函〔2009〕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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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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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值税的分配计算和申报缴纳
(二)申报缴纳
1. 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及其两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一)的纳税申报仍按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适用一般纳税人)办理,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2. 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两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按月将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汇总后填写《石油工程西南公司/西南石油局――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附件二),于申报当月8日前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签章后,上报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作为计算其应纳税额的依据。各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报送的《石油工程西南公司/西南石油局――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进行认真审核。
4.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按上述比例分配劳务发生地、分支机构所在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应纳税款,并向劳务发生地、分支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各劳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将开具的税收专用缴款书传递给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作为已纳税的依据。
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应按月将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专用缴款书上报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作为已纳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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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值税的分配计算和申报缴纳
(二)申报缴纳
1. 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及其两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一)的纳税申报仍按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适用一般纳税人)办理,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 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两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按月将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汇总后填写《石油工程西南公司/西南石油局――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附件二),于申报当月9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上报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作为计算其应纳税额的依据。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的《石油工程西南公司/西南石油局――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进行认真审核。
4.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按上述比例分配劳务发生地、分支机构所在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应纳税款,并向劳务发生地、分支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开具的税收专用缴款书传递给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作为已纳税的依据。
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应按月将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专用缴款书上报石油工程西南公司和西南石油局,作为已纳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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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新闻出版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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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地税发〔201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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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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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
凡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新闻出版单位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义务。单位内的各个部门支付个人收入时应建立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准确反映本部门支付个人收入情况,并于月底前送单位财务部门汇总计算扣缴税款。广告部门支付非本单位人员的报酬,应记录收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支付金额、预扣税款等情况。新闻出版单位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根据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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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
凡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新闻出版单位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义务。单位内的各个部门支付个人收入时应建立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准确反映本部门支付个人收入情况,并于月底前送单位财务部门汇总计算扣缴税款。广告部门支付非本单位人员的报酬,应记录收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支付金额、预扣税款等情况。新闻出版单位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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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水泥制造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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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发〔201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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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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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水泥制造企业包括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粉磨企业、熟料生产企业三种类型,不同类型企业其生产工艺及流程不同,在日常管理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不同类型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不同的预警指标进行税源监控,实施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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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水泥制造企业包括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粉磨企业、熟料生产企业三种类型,不同类型企业其生产工艺及流程不同,在日常管理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类型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不同的预警指标进行税源监控,实施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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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使用、保管账薄和凭证,准确核算原辅材料购进投入、烧制熟料、磨制水泥、水泥入库销售各阶段的经营业务,确保收入、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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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使用、保管账薄和凭证,准确核算原辅材料购进投入、烧制熟料、磨制水泥、水泥入库销售各阶段的经营业务,确保收入、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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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如实记录、完整保存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原料购用存记录、配料单、化验台账(单)、车间生产记录、资源综合利用记录、熟料和水泥入库记录、水泥发货记录、过磅单、入(出)库单等各种原始记录资料和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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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如实记录、完整保存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原料购用存记录、配料单、化验台账(单)、车间生产记录、资源综合利用记录、熟料和水泥入库记录、水泥发货记录、过磅单、入(出)库单等各种原始记录资料和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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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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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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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和固定资产折旧的管理。严格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和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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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和固定资产折旧的管理。严格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和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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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备案,如不告知及备案,且申报纳税异常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用电全额参照预警指标参考值计算征税。
(三)出现大修、新建生产线等特殊情况用电,未在大修、新建生产线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列明有用电项目、时间、估计用电量等情况的书面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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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备案,如不告知及备案,且申报纳税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用电全额参照预警指标参考值计算征税。
(三)出现大修、新建生产线等特殊情况用电,未在大修、新建生产线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列明有用电项目、时间、估计用电量等情况的书面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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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水泥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照下列企业名称(名称见附件6),采集填报《 年 季度水泥产品平均销售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全省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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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掌握水泥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照下列企业名称(名称见附件6),采集填报《 年 季度水泥产品平均销售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全省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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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采集综合征管软件中所有处于开业状态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即:《水泥制造企业基本信息表(外采数据)》(附件1)《水泥制造企业原(辅)材料耗用信息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3)《水泥制造企业存货信息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4),并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
外部信息主要是指税收管理员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地、货物存放地和通过发改委、工商、电力、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单位采集的涉税信息。包括经营形式,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流程,产品品种及规格,窑型规格及数量,主要生产设备,石灰石、煤炭等原燃料投入量,电力消耗量,熟料生产量(投入量),各种水泥产品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以及水泥平均销售价格等信息。
内部信息主要是指通过CTAIS、金税工程等各类税收业务软件采集的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领领用存资料等渠道,按照《水泥制造企业纳税申报、财务数据信息采集表(内采数据)》(附件2)要求取得的相关数据,并直接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
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应在纳税申报的同时通过网络和电子介质的方式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导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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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采集综合征管软件中所有处于开业状态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即:《水泥制造企业基本信息表(外采数据)》(附件1)《水泥制造企业原(辅)材料耗用信息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3)《水泥制造企业存货信息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4),并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
外部信息主要是指税收管理员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地、货物存放地和通过发改委、工商、电力、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单位采集的涉税信息。包括经营形式,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流程,产品品种及规格,窑型规格及数量,主要生产设备,石灰石、煤炭等原燃料投入量,电力消耗量,熟料生产量(投入量),各种水泥产品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以及水泥平均销售价格等信息。
内部信息主要是指通过CTAIS、金税工程等各类税收业务软件采集的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领领用存资料等渠道,按照《水泥制造企业纳税申报、财务数据信息采集表(内采数据)》(附件2)要求取得的相关数据,并直接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
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应在纳税申报的同时通过网络和电子介质的方式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导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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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水泥行业的特点,结合纳税人的经营规模、方式、特点,产、销、存情况及水泥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确定主、辅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开展纳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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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水泥行业的特点,结合纳税人的经营规模、方式、特点,产、销、存情况及水泥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确定主、辅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开展纳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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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在当期开展纳税评估,也可按季或在一个纳税年度申报结束之后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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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在当期开展纳税评估,也可按季或在一个纳税年度申报结束之后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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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四川省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预警指标异常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由主管国税机关组织人员开展重点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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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四川省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预警指标异常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人员开展重点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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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分析评估后存在疑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做出书面说明,由主管国税机关约谈纳税人,并进行实地核查;对涉嫌偷税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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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分析评估后存在疑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做出书面说明,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并进行实地核查;对涉嫌偷税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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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时,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书面申请、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完税证明复印件、质检机构出具的当月生产销售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
税收管理员按照规定进行核实评估,应根据质检报告、企业提供的财务资料以及生产记录等相关资料判断纳税人生产耗用的原料是否真实,纳税人对综合利用的废弃资源界定是否清晰,投料掺废比例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将不属于综合利用范围的其他货物计入综合利废资源,虚增掺废比例。核实评估符合退税条件后主管国税机关才能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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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完税证明复印件、质检机构出具的当月生产销售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
税收管理员按照规定进行核实评估,应根据质检报告、企业提供的财务资料以及生产记录等相关资料判断纳税人生产耗用的原料是否真实,纳税人对综合利用的废弃资源界定是否清晰,投料掺废比例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将不属于综合利用范围的其他货物计入综合利废资源,虚增掺废比例。核实评估符合退税条件后主管税务机关才能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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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除纳税人自行按期提供检测报告外,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委托权威检验机构对纳税人的产品进行采样检验,检验结果作为纳税人是否继续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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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除纳税人自行按期提供检测报告外,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权威检验机构对纳税人的产品进行采样检验,检验结果作为纳税人是否继续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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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水泥制造行业税收征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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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水泥制造行业税收征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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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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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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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年 季度水泥产品平均销售价格信息采集表
主管国税机关(公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吨/元
说明: 1.平均销售价格=本季销售收入/本季销售数量
2.“本地区平均销售价格”系指本地区所有标杆企业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
3.产品名称、强度等级按照以下水泥品种代号及强度等级结合填写
(1)硅酸盐水泥(分P.Ⅰ和P.Ⅱ)的强度等级分为42.5、42.5R、52.5、52.5R、62.5、62.5R六个等级。(2)普通硅酸盐水泥(代号P.O)的强度等级分为42.5、42.5R、52.5、52.5R四个等级。(3)矿渣硅酸盐水泥(代号P.S)、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代号P.P)、粉煤灰硅酸盐水泥(代号P.F)、复合硅酸盐水泥(代号P.C)的强度等级分为32.5、32.5R、42.5、42.5R、52.5、52.5R六个等级。
4.本表适用于国税机关和水泥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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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年 季度水泥产品平均销售价格信息采集表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吨/元
说明: 1.平均销售价格=本季销售收入/本季销售数量
2.“本地区平均销售价格”系指本地区所有标杆企业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
3.产品名称、强度等级按照以下水泥品种代号及强度等级结合填写
(1)硅酸盐水泥(分P.Ⅰ和P.Ⅱ)的强度等级分为42.5、42.5R、52.5、52.5R、62.5、62.5R六个等级。(2)普通硅酸盐水泥(代号P.O)的强度等级分为42.5、42.5R、52.5、52.5R四个等级。(3)矿渣硅酸盐水泥(代号P.S)、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代号P.P)、粉煤灰硅酸盐水泥(代号P.F)、复合硅酸盐水泥(代号P.C)的强度等级分为32.5、32.5R、42.5、42.5R、52.5、52.5R六个等级。
4.本表适用于税务机关和水泥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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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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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洗选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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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发〔201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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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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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与地税、工商、煤监、安全生产、国土、经贸、物价管理和大型用煤企业等部门(单位)建立协作机制,及时获取第三方信息,全面掌握煤炭洗选行业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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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与地税、工商、煤监、安全生产、国土、经贸、物价管理和大型用煤企业等部门(单位)建立协作机制,及时获取第三方信息,全面掌握煤炭洗选行业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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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取得煤炭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的审核检查,尤其是要注重对其他抵扣凭证的审查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价格、数量的审查,重点审查真实、合法性,发现进项抵扣凭证异常的,要立即进行核实清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允许抵扣的进项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不符合规定的购进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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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取得煤炭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的审核检查,尤其是要注重对其他抵扣凭证的审查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价格、数量的审查,重点审查真实、合法性,发现进项抵扣凭证异常的,要立即进行核实清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允许抵扣的进项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不符合规定的购进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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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销售收入的管理,重点核实销项发票价格明显偏低和未开具销项发票或普通发票的销售收入是否计入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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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销售收入的管理,重点核实销项发票价格明显偏低和未开具销项发票或普通发票的销售收入是否计入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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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规范代开发票的管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只能是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经营者)。代开单位要建立代开发票台帐,对纳税人代开发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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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规范代开发票的管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只能是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经营者)。代开单位要建立代开发票台帐,对纳税人代开发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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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煤炭洗选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实施查账征收,如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应实施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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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煤炭洗选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实施查账征收,如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应实施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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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固定资产抵扣和固定资产折旧的管理。严格审核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和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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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固定资产抵扣和固定资产折旧的管理。严格审核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和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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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管理。对享受民政福利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进行严格审核、审批管理。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税额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要严格审批、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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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管理。对享受民政福利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进行严格审核、审批管理。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税额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要严格审批、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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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煤炭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采集填报下列企业(名称见附件1)销售价格变动情况(附件2),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项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公布洗精煤平均销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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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掌握煤炭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采集填报下列企业(名称见附件1)销售价格变动情况(附件2),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项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公布洗精煤平均销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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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填制综合征管软件中所有处于开业状态纳税人的《煤炭洗选企业基本信息表(外采数据)》(附件3)、《精煤生产数据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4)和《煤矸石生产中煤数据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5),并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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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填制综合征管软件中所有处于开业状态纳税人的《煤炭洗选企业基本信息表(外采数据)》(附件3)、《精煤生产数据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4)和《煤矸石生产中煤数据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5),并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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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完善评估模型,确定主、辅预警参考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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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完善评估模型,确定主、辅预警参考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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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确定评估时段。主管国税机关可在当期开展纳税评估,也可按季或在一个纳税年度申报结束之后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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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确定评估时段。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当期开展纳税评估,也可按季或在一个纳税年度申报结束之后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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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通用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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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通用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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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煤炭洗选行业税收征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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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煤炭洗选行业税收征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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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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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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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年 季度洗精煤及副产物平均销售价格
信息采集表
主管国税机关(公章): 填表时间: 元/吨
说明:1.平均销售价格=本季销售收入/本季销售数量
2.“本地区平均销售价格”系指本地区所有标杆企业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
3.本表适用于国税机关和洗精煤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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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年 季度洗精煤及副产物平均销售价格
信息采集表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填表时间: 元/吨
说明:1.平均销售价格=本季销售收入/本季销售数量
2.“本地区平均销售价格”系指本地区所有标杆企业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
4.本表适用于税务机关和洗精煤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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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采掘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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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发〔201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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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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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严格发票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跟踪管理,落实发票“验旧购新”制度。进一步规范窗口代开发票的管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只能是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适用税率征税。
不符合规定的购进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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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严格发票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跟踪管理,落实发票“验旧购新”制度。进一步规范窗口代开发票的管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只能是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适用税率征税。
不符合规定的购进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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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原煤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采集填报下列企业(名称见附件1)的销售价格信息(附件2),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前向全省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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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掌握原煤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采集填报下列企业(名称见附件1)的销售价格信息(附件2),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前向全省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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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完善评估模型,确定主、辅预警参考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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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完善评估模型,确定主、辅预警参考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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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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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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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煤炭采掘行业税收征管各环节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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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煤炭采掘行业税收征管各环节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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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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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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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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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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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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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当地预征率,于本文实施之日前公布,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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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当地预征率,于本文实施之日前公布,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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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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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市、州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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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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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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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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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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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可从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的第一笔收入发生之日起计算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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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可从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的第一笔收入发生之日起计算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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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纳税人《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生变化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对《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到期后申请延续的,应将新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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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纳税人《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生变化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对《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到期后申请延续的,应将新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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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资格认定及退税办理
(一)资格认定
符合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检测机构名单见附件1);
2.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2);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后,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批确认,并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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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资格认定及退税办理
(一)资格认定
符合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检测机构名单见附件1);
2.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2);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后,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批确认,并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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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退税办理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当月销售的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的,于申报纳税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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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退税办理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当月销售的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的,于申报纳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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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核并办结退税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在纳税人足额缴纳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款前,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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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核并办结退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足额缴纳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款前,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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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指导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保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相关指标口径及数据填报的真实、准确,及时足额办理退税。同时,应加强对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事后监控,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60号公告)的要求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原则上评估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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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指导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保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相关指标口径及数据填报的真实、准确,及时足额办理退税。同时,应加强对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事后监控,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60号公告)的要求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原则上评估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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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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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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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主管国税局初审意见、主管国税局复审意见、主管国税局审批意见;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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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主管税务局初审意见、主管税务局复审意见、主管税务局审批意见;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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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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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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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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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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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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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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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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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受理投保人新保或转保业务时,应查验以下资料,留存复印件备查,并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可不录入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购买日期、机动车类型、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税源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查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依法不需要登记、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机动车,或不能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的机动车,查验机动车销售发票、出厂合格证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未纳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老旧车辆,查验主管地税机关对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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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受理投保人新保或转保业务时,应查验以下资料,留存复印件备查,并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可不录入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购买日期、机动车类型、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税源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查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依法不需要登记、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机动车,或不能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的机动车,查验机动车销售发票、出厂合格证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未纳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老旧车辆,查验主管税务机关对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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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二),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
(一)符合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减免税的机动车;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但通过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
(五)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机动车。
扣缴义务人应将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及车辆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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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二),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
(一)符合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减免税的机动车;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但通过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
(五)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机动车。
扣缴义务人应将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车辆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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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可直接向车辆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也可先按照扣缴义务人计算的税额缴纳,持缴税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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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可直接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先按照扣缴义务人计算的税额缴纳,持缴税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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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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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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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代收税款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汇总申报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附件三、四,其中明细表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以电子方式报送)及《车船税减免税台账》(附件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填开税款缴款书,扣缴义务人将税款解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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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代收税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汇总申报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附件三、四,其中明细表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以电子方式报送)及《车船税减免税台账》(附件五),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填开税款缴款书,扣缴义务人将税款解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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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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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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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税机关根据代收车船税实际入库数和代收手续费支付比例计算支付,具体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手续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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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税务机关根据代收车船税实际入库数和代收手续费支付比例计算支付,具体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手续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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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车辆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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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车辆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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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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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要做好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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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级地税机关与省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共同搭建车船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推进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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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与省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共同搭建车船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推进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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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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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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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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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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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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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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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财政厅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均未公布扣除标准的货物,由试点纳税人依据通知和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原则上选择投入产出法,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后,经逐级审核上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其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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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财政厅和四川省税务局均未公布扣除标准的货物,由试点纳税人依据通知和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原则上选择投入产出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后,经逐级审核上报四川省税务局核定其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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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纳税人申请扣除标准核定、备案程序
(一)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申请的核定程序
1.申请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需要核定扣除标准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
(2)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
(3)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
(4)成本归集方法及相关情况说明;
(5)农产品扣除标准的测算方法,以及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包括本行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范性证明文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核定
(1)实地核实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试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并制作《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底稿》(见附件3)。
(2)初审
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实地核实后,应组织召开评定会确定初审意见后,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州级国税机关。
(3)复审
市州级国税机关对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资料进行复审和汇总分析,对同类行业中扣除标准差异过大的纳税人应进行重点核实,通过复审的资料上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复审未通过的退回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审查。
2012年的核定扣除标准相关资料,各市(州)局应以正式公文形式,统一按行业对其所属试点纳税人、货物及扣除标准进行汇总归集(包括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额统计表),填列附件5,附分户资料,于7月20日之前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4)审核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对各地上报的核定资料进行最终审核评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3.公告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四川省国家税务局下达的核定结果后,应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1)告知试点纳税人,并通过办税厅、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扣除标准,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扣除标准采用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发生应备案情形时,应于次月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见附件4)。
(三)成本法中农产品耗用率的核定及重新调整,均应按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核定程序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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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纳税人申请扣除标准核定、备案程序
(一)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申请的核定程序
1.申请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需要核定扣除标准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
(2)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
(3)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
(4)成本归集方法及相关情况说明;
(5)农产品扣除标准的测算方法,以及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包括本行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范性证明文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核定
(1)实地核实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试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并制作《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底稿》(见附件3)。
(2)初审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实后,应组织召开评定会确定初审意见后,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州级税务机关。
(3)复审
市州级税务机关对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资料进行复审和汇总分析,对同类行业中扣除标准差异过大的纳税人应进行重点核实,通过复审的资料上报四川省税务局,复审未通过的退回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
2012年的核定扣除标准相关资料,各市(州)局应以正式公文形式,统一按行业对其所属试点纳税人、货物及扣除标准进行汇总归集(包括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额统计表),填列附件5,附分户资料,于7月20日之前报四川省税务局。
(4)审核
四川省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对各地上报的核定资料进行最终审核评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3.公告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四川省税务局下达的核定结果后,应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1)告知试点纳税人,并通过办税厅、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扣除标准,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扣除标准采用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发生应备案情形时,应于次月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见附件4)。
(三)成本法中农产品耗用率的核定及重新调整,均应按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核定程序报四川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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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纳税人应对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半成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一次性冲减留抵税额,产生应纳税额的,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期缴纳入库。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转出的进项税额认真核实,对入库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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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纳税人应对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半成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一次性冲减留抵税额,产生应纳税额的,应于2012年12月32日前分期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转出的进项税额认真核实,对入库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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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国家税务局
税 务 事 项 通 知 书
国税通 [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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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税务局
税 务 事 项 通 知 书
税通 [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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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
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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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
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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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情况汇总表
国家税务局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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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情况汇总表
税务局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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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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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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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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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2013年5月1日起,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废止,四川省国家税务局不再向纳税人发放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3年5月1日前已发放给纳税人的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仍是有效凭证,无需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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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2013年5月1日起,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废止,四川省税务局不再向纳税人发放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3年5月1日前已发放给纳税人的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仍是有效凭证,无需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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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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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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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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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核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在国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含电子数据和纸质报表),电子数据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若年度财务报表数据与第4季度财务报表电子数据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纸质财务报表可在次年5月31日前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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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核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含电子数据和纸质报表),电子数据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若年度财务报表数据与第4季度财务报表电子数据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纸质财务报表可在次年5月31日前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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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若干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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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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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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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1、预缴税款
(1)税款申报缴纳
电信企业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以市(州)或县级分支机构为预征单位,按月预缴增值税。预缴税款由市(州)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原则上,分支机构在扩权试点县(市)的,预缴税款应在该县(市)入库,按照该县(市)分支机构实现的应税服务收入占本市(州)应税服务收入的比例计算税款。扣除扩权试点县(市)入库税款后余额的入库地点,由各市(州)国税局、财政局按现行财政体制确定。
为简化申报缴款流程,电信企业可利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由市(州)或县级分支机构分别与开户行签订扣款协议,在市(州)分支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后,按前述的方法进行税款的分解和入库。
(2)预征率
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为1.3%。省国家税务局和省财政厅根据试点运行情况,可对预征率进行调整。
(4)总分支机构信息的录入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总机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总分支机构标志”时必须选择“总机构”,并将所有分支机构信息录入“分支机构情况栏”。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录入税务登记信息“总分支机构标志”时必须选择“分支机构”,同时将其总机构信息录入“总机构情况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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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1、预缴税款
(1)税款申报缴纳
电信企业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以市(州)或县级分支机构为预征单位,按月预缴增值税。预缴税款由市(州)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原则上,分支机构在扩权试点县(市)的,预缴税款应在该县(市)入库,按照该县(市)分支机构实现的应税服务收入占本市(州)应税服务收入的比例计算税款。扣除扩权试点县(市)入库税款后余额的入库地点,由各市(州)税务局、财政局按现行财政体制确定。
为简化申报缴款流程,电信企业可利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由市(州)或县级分支机构分别与开户行签订扣款协议,在市(州)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按前述的方法进行税款的分解和入库。
(2)预征率
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为1.3%。省税务局和省财政厅根据试点运行情况,可对预征率进行调整。
(4)总分支机构信息的录入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总机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总分支机构标志”时必须选择“总机构”,并将所有分支机构信息录入“分支机构情况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录入税务登记信息“总分支机构标志”时必须选择“分支机构”,同时将其总机构信息录入“总机构情况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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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信企业销售应税货物(含电信终端,下同)(以下简称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电信企业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由市(州)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然后根据各县级分支机构的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收入占本市(州)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税款的分配,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分别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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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信企业销售应税货物(含电信终端,下同)(以下简称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电信企业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由市(州)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然后根据各县级分支机构的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收入占本市(州)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税款的分配,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分别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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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电信企业收取的月租费、月保底费、停机保号费,无法准确划分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服务,可暂按上年度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比例进行划分,分别适用税率。
年度终了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次年一季度以前依据全年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实际比例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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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电信企业收取的月租费、月保底费、停机保号费,无法准确划分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服务,可暂按上年度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比例进行划分,分别适用税率。
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次年一季度以前依据全年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实际比例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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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电信企业因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需要,向自身内部提供的公务、网络测试等电信服务,在企业规定的额度标准内,暂不作视同销售,但应将此标准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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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电信企业因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需要,向自身内部提供的公务、网络测试等电信服务,在企业规定的额度标准内,暂不作视同销售,但应将此标准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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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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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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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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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
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及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其计算方式为:
(一)总机构:每月计算出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缴纳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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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
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及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其计算方式为:
(一)总机构:每月计算出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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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符合条件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固定业户,其总分支机构一律由其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总分机构能实现普通发票统一管理,满足税务机关发票开具信息报送要求的,可由总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省国税局监制的冠名普通发票跨市、州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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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符合条件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固定业户,其总分支机构一律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总分机构能实现普通发票统一管理,满足税务机关发票开具信息报送要求的,可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省税务局监制的冠名普通发票跨市、州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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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的信息维护和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操作详见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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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的信息维护和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操作详见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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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总分支机构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备案、申请审批事项,以及有特殊困难需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统一由总机构向其所属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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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总分支机构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备案、申请审批事项,以及有特殊困难需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统一由总机构向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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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为保证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必要的知情权,减少无序检查对纳税人的不良影响,对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的税务检查和纳税评估,如总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市(州)、县(市、区)的,原则上由省国税局统一组织,相关市(州)、县(市、区)国税局参与;如总分支机构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的,原则上由市(州)国税局统一组织,相关县(市、区)国税局参与。固定业户的查补税款的分配和入库,由省国税局和市(州)国税局按照《通知》第五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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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为保证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必要的知情权,减少无序检查对纳税人的不良影响,对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的税务检查和纳税评估,如总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市(州)、县(市、区)的,原则上由省税务局统一组织,相关市(州)、县(市、区)税务局参与;如总分支机构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的,原则上由市(州)税务局统一组织,相关县(市、区)税务局参与。固定业户的查补税款的分配和入库,由省税务局和市(州)税务局按照《通知》第五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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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总、分支机构每月的应纳增值税额的分配数据,请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填写《四川省××企业汇总纳税所属总分支机构××年×月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2)在每月10日前上传省国税局,由省国税局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预征清结算企业增值税应纳税额分配表”按月向全省国税机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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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总、分支机构每月的应纳增值税额的分配数据,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四川省××企业汇总纳税所属总分支机构××年×月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2)在每月10日前上传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预征清结算企业增值税应纳税额分配表”按月向全省税务机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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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已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名单见附件3)从2014年11月1日起改按《通知》执行,企业不需再另行报送申请,但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配合主管国税机关做好总分支机构的信息录入等工作,并于2014年10月20日前逐级向省国税局上报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分支机构名单(详见《通知》附件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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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已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名单见附件3)从2014年11月1日起改按《通知》执行,企业不需再另行报送申请,但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总分支机构的信息录入等工作,并于2014年10月20日前逐级向省税务局上报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分支机构名单(详见《通知》附件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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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总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的信息维护和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操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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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的信息维护和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操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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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总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的
信息维护和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操作要点
一、对总分支机构信息及税款分配比例的维护。
1、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汇总纳税时选择“分支机构”,并录入总机构税务登记号,同时对分支机构完成独立申报的税种登记。总机构指的是作为法人的企业而非上一级分支机构。因增值税和所得税的总机构概念不同,当增值税和所得税的总机构对象不同时,按照所得税的总机构的填写,不影响增值税申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维护总机构纳税人“总分机构标志”,总分支机构标志选择总机构,并将所有分支机构信息录入“分支机构情况栏”。
3、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总机构所属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总机构税种登记信息(税目、税率、预算分配比例等)传至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以便总分机构税种登记信息录入一致。
二、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
增值税纳税申报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同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及分配比例录入综合征管系统,通过税库银将增值税应纳税额分别划入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金库,各分支机构不再进行纳税申报,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进行日常税收管理,在总机构将税款分配后,进入清理税款开票模块通过税库银进行各分支机构分配税款的扣缴。纳税人通过省国税局门户网站“网上开具缴款凭证”自行打印完税凭证核算分支机构入库增值税。同一县(市、区)有若干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合并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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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的
信息维护和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操作要点
一、对总分支机构信息及税款分配比例的维护。
1、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汇总纳税时选择“分支机构”,并录入总机构税务登记号,同时对分支机构完成独立申报的税种登记。总机构指的是作为法人的企业而非上一级分支机构。因增值税和所得税的总机构概念不同,当增值税和所得税的总机构对象不同时,按照所得税的总机构的填写,不影响增值税申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维护总机构纳税人“总分机构标志”,总分支机构标志选择总机构,并将所有分支机构信息录入“分支机构情况栏”。
3、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总机构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总机构税种登记信息(税目、税率、预算分配比例等)传至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以便总分机构税种登记信息录入一致。
二、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
增值税纳税申报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同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及分配比例录入综合征管系统,通过税库银将增值税应纳税额分别划入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金库,各分支机构不再进行纳税申报,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进行日常税收管理,在总机构将税款分配后,进入清理税款开票模块通过税库银进行各分支机构分配税款的扣缴。纳税人通过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网上开具缴款凭证”自行打印完税凭证核算分支机构入库增值税。同一县(市、区)有若干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合并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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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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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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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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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02号)要求,现将我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告。 一、本次公布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是《总局公告》明确的事项目录范围内,由全省国税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共7项。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认真落实《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国税发〔2015〕178号),规范税务行政许可审批,进一步提高税收工作效率和纳税服务水平。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开展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对外公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各市(州)、县(市、区)国税局不再另行制定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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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02号)要求,现将我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告。一、本次公布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是《总局公告》明确的事项目录范围内,由全省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共7项。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认真落实《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国税发〔2015〕178号),规范税务行政许可审批,进一步提高税收工作效率和纳税服务水平。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开展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对外公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各市(州)、县(市、区)税务局不再另行制定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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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银行保险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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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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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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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要实行市(州)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业纳税人,由其市(州)分行(公司)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制《四川省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附件1)和《四川省银行保险业汇总纳税支行(公司)基本情况表》(附件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应当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核实情况后,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应当在申请中注明各分行、支行(公司)原营业税款实际入库地,以及营业税汇总申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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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要实行市(州)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业纳税人,由其市(州)分行(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制《四川省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附件1)和《四川省银行保险业汇总纳税支行(公司)基本情况表》(附件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应当在申请中注明各分行、支行(公司)原营业税款实际入库地,以及营业税汇总申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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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表格中“应纳增值税(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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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表格中“应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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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表格第6列“主管国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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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表格第6列“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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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附件2表格第7列、第8列、第9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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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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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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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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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代理人增值税的保险业、证券业、电信业、邮政业、旅游业、列名的企业(附件1)以及信用卡等行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汇总代开纳税人),向个人代理人支付佣金等费用后,可代个人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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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代理人增值税的保险业、证券业、电信业、邮政业、旅游业、列名的企业(附件1)以及信用卡等行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汇总代开纳税人),向个人代理人支付佣金等费用后,可代个人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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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总代开纳税人按月(季)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出具《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附件2)和《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附件3)。
(二)主管国税机关为佣金等收入按月未超过3万元、按季未超过9万元的,且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征收增值税。
(三)主管国税机关为佣金等收入按月超过3万元、按季超过9万元的个人代理人,或放弃免税的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依据汇总代开纳税人申报入库的代征增值税金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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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总代开纳税人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出具《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附件2)和《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附件3)。
(二)主管税务机关为佣金等收入按月未超过3万元、按季未超过9万元的,且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征收增值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为佣金等收入按月超过3万元、按季超过9万元的个人代理人,或放弃免税的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依据汇总代开纳税人申报入库的代征增值税金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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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与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留存联次一并留存归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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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与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留存联次一并留存归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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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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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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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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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点企业的范围
全省无纸化管理试点地区范围内的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自愿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备案申请,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二、试点工作的内容
(一)符合上述条件且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首次办理无纸化申报前,应填写《四川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附件1),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部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试点企业应提供与纸质凭证及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的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等退(免)税申报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和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四)试点企业可通过“四川省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和正式申报。系统出现故障时,可直接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六)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企业出具的出口退税相关文书,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反馈给试点企业,由试点企业自行打印。试点企业如有需要,也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相关纸质证明。
代理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四川省内的试点企业,其申请办理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等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国税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证明。
三、试点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保管出口退(免)税资料,国税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电子退库、函调管理、实地核查、税务评估、税务稽查等事项中需要试点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按要求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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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点企业的范围
全省无纸化管理试点地区范围内的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税务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二、试点工作的内容
(一)符合上述条件且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首次办理无纸化申报前,应填写《四川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附件1),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部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试点企业应提供与纸质凭证及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的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等退(免)税申报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和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四)试点企业可通过“四川省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和正式申报。系统出现故障时,可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六)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企业出具的出口退税相关文书,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反馈给试点企业,由试点企业自行打印。试点企业如有需要,也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相关纸质证明。
代理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四川省内的试点企业,其申请办理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等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证明。
三、试点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保管出口退(免)税资料,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电子退库、函调管理、实地核查、税务评估、税务稽查等事项中需要试点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按要求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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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豆瓣加工行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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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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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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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豆瓣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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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8号)有关规定,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豆瓣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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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GB/T 20560-2006)国家标准及其修改单规定的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实行全省统一的单耗数量扣除标准(详见附件1)。按照其他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采用单户核定的方法,依据《办法》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规定的程序和资料,逐级报送至省级国税部门核定单耗数量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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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GB/T 20560-2006)国家标准及其修改单规定的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实行全省统一的单耗数量扣除标准(详见附件1)。按照其他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采用单户核定的方法,依据《办法》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规定的程序和资料,逐级报送至省级税务部门核定单耗数量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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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填表说明:1.表格数据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2.本表一式两份,纳税人和主管国税机关各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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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填表说明:1.表格数据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3.本表一式两份,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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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织和缫丝加工行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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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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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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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棉纺织加工和缫丝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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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8号)有关规定,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棉纺织加工和缫丝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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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填表说明:1.表格数据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2.本表一式两份,纳税人和主管国税机关各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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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填表说明:1.表格数据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2.本表一式两份,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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