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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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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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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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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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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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修改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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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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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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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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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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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国税函〔2002〕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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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在省内跨市、县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统一核算的加油站,报经省国税局批准,可由市、县级分公司汇总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山、东莞、顺德市的加油站,由市级分公司汇总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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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在省内跨市、县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统一核算的加油站,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批准,可由市、县级分公司汇总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山、东莞、顺德市的加油站,由市级分公司汇总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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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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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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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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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国税发〔2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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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严格执行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及省局下发的《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2〕548号)的各项规定,建立、登记《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广东省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经营信息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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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严格执行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及省局下发的《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2〕548号)的各项规定,建立、登记《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广东省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经营信息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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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石油石化公司,每月必须按规定采集其下属各加油站的加油资料,并在汇集后及时传送给市级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信息传送方式由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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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石油石化公司,每月必须按规定采集其下属各加油站的加油资料,并在汇集后及时传送给市级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信息传送方式由地级以上市税务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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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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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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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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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国税发〔200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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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局: 一、各级国税、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做好国家新出台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指导并提请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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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局:一、各级税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做好国家新出台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指导并提请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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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国税部门要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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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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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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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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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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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国税发〔200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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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省统一按照《通知》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执行。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应由所在地的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通知》规定幅度内共同确定。
二、关于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三、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协商上述事宜,并以联合发文形式向纳税人公告,并分别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以后需要变更的相关事项,需由两局共同协商及重新公告和备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分别向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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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应做到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各市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核定定额征收相关事项向纳税人公告,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备案。相关事项以后需要变更的,需重新公告和备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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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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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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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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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国税发〔2009〕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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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精神,支持农民发展生产,省国税局就进一步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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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精神,支持农民发展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就进一步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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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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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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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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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国税发〔201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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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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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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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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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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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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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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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7月1日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广东省(不含深圳市)内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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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7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对广东省(不含深圳市)内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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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按季申报缴纳。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基金,2012年7月至9月所属期基金的申报缴纳时间为10月1日至22日(10月份申报期限因国庆节、中秋节连续休假而顺延),基金缴纳义务人应按规定期限向辖管国税机关办理基金的申报缴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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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按季申报缴纳。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基金,2012年7月至9月所属期基金的申报缴纳时间为10月1日至22日(10月份申报期限因国庆节、中秋节连续休假而顺延),基金缴纳义务人应按规定期限向辖管税务机关办理基金的申报缴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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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税机关征收基金采用与税收相同的方式办理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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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税务机关征收基金采用与税收相同的方式办理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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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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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2013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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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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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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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567号)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启用2013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正式启用2013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停止核发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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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567号)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现就启用2013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3年4月1日起,广东省正式启用2013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停止核发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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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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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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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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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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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在取得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称检测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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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在取得经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确认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称检测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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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征求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广东省畜牧兽医局(即广东省饲料管理办公室)的意见,省国税局确认,广东省兽药与饲料监察总所、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安全与标准研究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见附件2)符合检验所有免税饲料产品的条件,具备我省免税饲料产品的质量检测计量认证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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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征求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广东省畜牧兽医局(即广东省饲料管理办公室)的意见,广东省税务局确认,广东省兽药与饲料监察总所、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安全与标准研究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见附件2)符合检验所有免税饲料产品的条件,具备我省免税饲料产品的质量检测计量认证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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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饲料管理部门及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饲料管理的有关法规规定,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在检查中发现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饲料免征增值税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饲料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失误的,应及时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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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饲料管理部门及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饲料管理的有关法规规定,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在检查中发现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广东省税务局。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饲料免征增值税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饲料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失误的,应及时向广东省税务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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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购置和技术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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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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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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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国税机关应督促“广东百望公司”及其在各地设立的办事处做好税控系统的销售以及培训、安装、设备维修、上门维护等技术服务工作,及时处理纳税人的投诉,提升服务质量,确保纳税人能顺利使用税控系统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粤财法〔2012〕28号转发)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后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报税盘)支付的费用,以及所有用户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以凭取得的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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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级税务机关应督促“广东百望公司”及其在各地设立的办事处做好税控系统的销售以及培训、安装、设备维修、上门维护等技术服务工作,及时处理纳税人的投诉,提升服务质量,确保纳税人能顺利使用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后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报税盘)支付的费用,以及所有用户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以凭取得的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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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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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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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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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预〔2013〕83号),现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我省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明确如下:
二、居民企业没有跨地级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地级市跨县(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由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并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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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现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我省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明确如下:
二、居民企业没有跨地级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地级市跨县(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由各市税务机关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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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水产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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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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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3年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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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精神,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决定在广东省范围内对水产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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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决定在广东省范围内对水产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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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公告第三条提出2013年扣除标准的核定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于2014年1月16日前上报省国税局,核定结果由省国税局下达。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并向纳税人提供核定结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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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公告第三条提出2013年扣除标准的核定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于2014年1月16日前上报省级税务机关,核定结果由省级税务机关下达。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并向纳税人提供核定结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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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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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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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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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以下简称“总局2013年第64号公告”),现就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财综〔2013〕88号《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二、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须按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64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事项,并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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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现就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须按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64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事项,并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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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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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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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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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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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部署,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涉税文书报表进行规范和清理。现将第一批取消的《特殊纳税人登记表》等15个涉税文书报表(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取消涉税文书报表式样)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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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部署,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对涉税文书报表进行规范和清理。现将第一批取消的《特殊纳税人登记表》等15个涉税文书报表(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取消涉税文书报表式样)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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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取消涉税文书报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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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取消涉税文书报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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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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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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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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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预征率的调整由省国家税务局商省财政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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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预征率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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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查验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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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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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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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含十万元),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由各地市国税局确定),区县级税务机关应对其开展事后的实地查验。
附表:
1.企业申请事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万元 □十万元 □百万元 □千万元 □亿元 调至 □十万元 □百万元 □千万元 □亿元
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万元 □十万元 □百万元 □千万元 □亿元 调至 □十万元 □百万元 □千万元 □亿元
2.经营方式: □批发 □零售 □生产 □加工 □修理修配
□交通运输 □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部分现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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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含十万元),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由各地市税务机关确定),区县级税务机关应对其开展事后的实地查验。
附表:
1.企业申请事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万元 □十万元 □百万元 □千万元 □亿元 调至 □十万元 □百万元 □千万元 □亿元
2.经营方式:□批发 □零售 □生产 □加工 □修理修配 □交通运输 □现代服务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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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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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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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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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部署,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第一批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表的基础上,进一步取消《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固定资产折旧申请审批表》、《工业小规模纳税人“双定”征收审批表》等3个涉税文书报表,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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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部署,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在第一批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表的基础上,进一步取消《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固定资产折旧申请审批表》、《工业小规模纳税人“双定”征收审批表》等3个涉税文书报表,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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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第二批取消涉税文书报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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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二批取消涉税文书报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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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制糖等5个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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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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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5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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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精神,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决定在广东省范围内对制糖、人造板制造、羽毛(绒)加工、蜜饯制作、水产品罐头制造等5个加工行业(以下简称制糖等5个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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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决定在广东省范围内对制糖、人造板制造、羽毛(绒)加工、蜜饯制作、水产品罐头制造等5个加工行业(以下简称制糖等5个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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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公告第四条提出的扣除标准的核定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于2015年1月2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45日内上报省国税局,核定结果由省国税局下达。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并向纳税人提供核定结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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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公告第四条提出的扣除标准的核定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于2015年1月2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45日内上报省级税务机关,核定结果由省级税务机关下达。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并向纳税人提供核定结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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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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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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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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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中的“国税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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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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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经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5〕5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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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经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5〕5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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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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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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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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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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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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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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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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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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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标题: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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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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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表格中,处罚主体“国地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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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表格中,处罚主体“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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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标题: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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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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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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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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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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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关于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的要求,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等相关文件,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进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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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关于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等相关文件,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进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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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并将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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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广东省税务局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并将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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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建议取消的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尚未公布,待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取消上述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将另行发文予以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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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建议取消的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尚未公布,待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取消上述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后,广东省税务局将另行发文予以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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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更新后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全省国税系统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全面落实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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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更新后的《广东省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全省国税系统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全面落实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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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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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广东省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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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序号1审批部门栏目省级税务机关、地(市)税务机关(2000万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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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序号1审批部门栏目省级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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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目录第24项:“一定数额以下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国税局、地税局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国税局、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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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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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中序号1项目名称栏目“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中的“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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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中序号1项目名称栏目“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中的“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含清税申报)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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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中序号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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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列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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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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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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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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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问题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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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问题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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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问题
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的要求领用、开具和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如实填写收购发票有关栏目,并向收款人逐笔开具发票,需要汇总开具的,应附上购货清单(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纳税人需通过发票升级版系统开具购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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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问题
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领用、开具和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如实填写收购发票有关栏目,并向收款人逐笔开具发票,需要汇总开具的,应附上购货清单(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纳税人需通过发票升级版系统开具购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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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问题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与收购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专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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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问题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与收购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专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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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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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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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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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对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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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对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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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生产、委托加工符合《通知》规定的电池、涂料产品纳税人为电池、涂料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应按《通知》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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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生产、委托加工符合《通知》规定的电池、涂料产品纳税人为电池、涂料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应按《通知》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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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如仍符合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间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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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如仍符合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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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邮政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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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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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5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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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预征率的调整由省国税局商省财政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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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预征率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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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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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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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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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启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新版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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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监制的新版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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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税系统从2016年5月1日起,对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一律发放新版普通发票,对已属国税管辖纳税人将分期分批供应新版普通发票。旧版普通发票使用期限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逾期使用一律无效。从2017年1月1日起,广东省国税系统将全面启用新版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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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从2016年5月1日起,对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一律发放新版普通发票,对已属广东省税务局管辖纳税人将分期分批供应新版普通发票。旧版普通发票使用期限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逾期使用一律无效。从2017年1月1日起,广东省税务系统将全面启用新版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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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原有8类19种,此次调整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尺寸和联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金额版面,取消了原有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和《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无抵扣联电脑版)》。《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有抵扣联电脑版)》和《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已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开具范围,一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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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原有8类19种,此次调整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尺寸和联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金额版面,取消了原有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和《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无抵扣联电脑版)》。《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有抵扣联电脑版)》和《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已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开具范围,一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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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主管国税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如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国税机关检举揭发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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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如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税务机关检举揭发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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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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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普通发票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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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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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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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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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6年5月1日起,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适用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试点纳税人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国税管辖起征点以下纳税人使用的开票软件暂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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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6年5月1日起,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适用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试点纳税人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管辖起征点以下纳税人使用的开票软件暂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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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免费下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系统操作说明和软件操作视频教程。如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相应技术服务热线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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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免费下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系统操作说明和软件操作视频教程。如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相应技术服务热线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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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已经为所有试点纳税人设置网上办税大厅登录账号。5月1日前已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大厅办理过税收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用户名和密码保持不变。尚未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大厅办理过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登录用户名为: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初始密码为: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后四位+法人身份证号码后四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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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已经为所有试点纳税人设置网上办税大厅登录账号。5月1日前已在广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大厅办理过税收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用户名和密码保持不变。尚未在广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大厅办理过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登录用户名为: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初始密码为: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后四位+法人身份证号码后四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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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有“国税”字样和操作截图中有“国税”或“国家税务局”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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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有“税务”字样和操作截图中有“税务”或“广东省税务局”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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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发票和税控开票系统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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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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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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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不涉及过渡期内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相关发票使用情况的,应按本公告要求办理有关发票事项。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即原“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事项。
(二)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凭主管国税机关发放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2),向税控服务单位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并可与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三)试点纳税人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发票票种和数量核定等工作后,可携带税控专用设备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控系统发行和发票领购手续,但不得在2016年5月1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原增值税征收范围除外)。
(六)试点纳税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金税盘或税控盘应与增值税发票分开专柜保管。试点纳税人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国税机关。
四、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不超过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通过电子(网络)发票系统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gd-n-tax.gov.cn〉)下载电子(网络)发票系统开具发票。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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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不涉及过渡期内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监制的相关发票使用情况的,应按本公告要求办理有关发票事项。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即原“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事项。
(二)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凭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广东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2),向税控服务单位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并可与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三)试点纳税人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发票票种和数量核定等工作后,可携带税控专用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控系统发行和发票领购手续,但不得在2016年5月1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原增值税征收范围除外)。
(六)试点纳税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金税盘或税控盘应与增值税发票分开专柜保管。试点纳税人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四、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不超过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通过电子(网络)发票系统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电子(网络)发票系统开具发票。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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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发票和税控开票系统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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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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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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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自然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自然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我省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可通过新系统开票软件登录我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网址https://fpdk.gd-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可通过新系统开票软件登录我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网址https://fpdk.gd-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可登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使用手册》(“首页->办税服务->资料下载”)了解有关操作指引。
附件: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对照表
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系新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附件1:国税供应发票种类、原地税供应发票种类
附件2标题: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所需设备包括通用设备(计算机、打印机)和专用设备(金税盘或税控盘)。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专用设备须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税控服务单位购买。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规定:金税盘(税控盘)价格每个490元,报税盘(纳税人可自行选择是否购买)价格每个230元。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专用设备按每年每套330元收取技术维护费;对使用两套及以上税控盘系列产品的纳税人,从第二套起减半收取技术维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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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自然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自然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我省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可通过新系统开票软件登录我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可通过新系统开票软件登录我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可登录广东省税务局网站下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使用手册》了解有关操作指引。
附件: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对照表
2.广东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系新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附件1:新供应发票种类、原供应发票种类
附件2标题:广东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所需设备包括通用设备(计算机、打印机)和专用设备(金税盘或税控盘)。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专用设备须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税控服务单位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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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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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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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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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
7.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8.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9.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10.本期申报抵扣(减)税款的《完税凭证抵扣(减)清单》。
11.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清单。
上述1-11项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要求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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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
7.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8.本期申报抵扣(减)税款的《完税凭证抵扣(减)清单》。
9.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清单。
上述1-9项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要求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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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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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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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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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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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一)备查资料内容
……
8.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备查资料管理
备查资料不需报送。纳税人应按下列要求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国税机关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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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一)备查资料内容
……
8.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备查资料管理
备查资料不需报送。纳税人应按下列要求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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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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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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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全省统一电子申报软件系统可以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d-n-tax.gov.cn)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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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全省统一电子申报软件系统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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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国税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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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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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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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修改为新表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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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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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修改为新表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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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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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修改为新表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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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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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
废止《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两份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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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二条第(二十五)项中的
本栏“一般项目”列“本月数”=《附列资料(一)》(第10列第1、3行之和-第10列第6行)+(第14列第2、4、5行之和-第14列第7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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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中的第二条第(二十五)项中的
本栏“一般项目”列“本月数”=《附列资料(一)》(第10列第1、4a行之和-第10列第6行)+(第14列第2、4b、5行之和-第14列第7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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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二条的第(三十二)项中的
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附列资料(一)》第10列第1、3行之和-第10列第6行)÷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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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二条的第(三十二)项中的
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附列资料(一)》第10列第1、4a行之和-第10列第6行)÷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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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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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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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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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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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三条第(二)项“各列说明”
8.第14列“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有扣除项目的,按以下要求填写本列,其他纳税人不填写。
(1)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本列第7行“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不按本列的说明填写。具体填写要求见“各行说明”第2条第(2)项第③点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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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三条第(二)项“各列说明”
8.第14列“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有扣除项目的,按以下要求填写本列,其他纳税人不填写。
(1)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本列各行次=第13列÷(100%+对应行次税率)×对应行次税率
第2行、第4b行14列公式为:若本行第12列为0,则该行次第14列等于第10列。若本行第12列不为0,则仍按照第14列所列公式计算。计算后的结果与纳税人实际计提销项税额有差异的,按实际填写。
本列第7行“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不按本列的说明填写。具体填写要求见“各行说明”第2条第(2)项第③点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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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1.第1栏“(一)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纳税人取得的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该栏应等于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与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数据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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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1.第1栏“(一)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纳税人取得的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该栏应等于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与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数据之和。此处涉及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包含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的专用发票,但购进农产品未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16%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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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2.第2栏“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反映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本栏是第1栏的其中数,本栏只填写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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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2.第2栏“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反映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本栏是第1栏的其中数,本栏只填写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部分。此处涉及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包含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的专用发票,但购进农产品未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16%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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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3.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反映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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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3.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反映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此处涉及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包含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的专用发票,但购进农产品未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16%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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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4.第4栏“(二)其他扣税凭证”:反映本期申报抵扣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其他扣税凭证的情况。具体包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含农产品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代扣代缴税收完税凭证和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抵扣凭证。该栏应等于第5至8栏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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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第4栏“(二)其他扣税凭证”:反映本期申报抵扣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其他扣税凭证的情况。具体包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含农产品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代扣代缴税收完税凭证、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和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抵扣凭证。该栏应等于第5至8b栏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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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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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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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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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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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6.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反映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普通发票的情况。执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填写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填写“份数”“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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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反映纳税人本期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取得(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及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税额”栏=农产品销售发票或者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10%+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0%
上述公式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的专用发票。
执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填写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填写“份数”“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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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8.第8栏“其他”:反映按规定本期可以申报抵扣的其他扣税凭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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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
8.第8b栏“其他”:反映按规定本期可以申报抵扣的其他扣税凭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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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增加第13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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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增加第13点
13.第8a栏“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6%税率货物时,为维持原农产品扣除力度不变加计扣除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该栏不填写“份数”“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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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第9点
本栏“金额”“税额”<第1栏+第4栏且本栏“金额”“税额”≥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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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二)项第9点
本栏“金额”“税额”≤第1栏+第4栏且本栏“金额”“税额”≥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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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四)项
2.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反映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不允许抵扣,结存至本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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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四)项
2.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反映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不允许抵扣,结存至本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初情况。此处涉及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包含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的专用发票,但购进农产品未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16%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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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四)项
3.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反映本期认证相符,但按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不允许抵扣,而未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本期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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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四)项
3.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反映本期认证相符,但按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不允许抵扣,而未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本期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此处涉及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包含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的专用发票,但购进农产品未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16%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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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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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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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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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四)项
4.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反映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截至本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末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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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四)项
4.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反映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截至本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末情况。此处涉及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包含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的专用发票,但购进农产品未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16%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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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四)项
5.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反映截至本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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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四)项
5.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反映截至本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此处涉及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包含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的专用发票,但购进农产品未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16%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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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四)项
8.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反映已取得但截至本期期末仍未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普通发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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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四条第(四)项
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反映已取得但截至本期期末仍未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普通发票及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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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八条《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填写说明
第九条《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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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附件2第八条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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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十条
十、《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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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十条修改为第八条
八、《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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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十一条
十一、《完税凭证抵扣(减)清单》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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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
九、《完税凭证抵扣(减)清单》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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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十二条
十二、《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清单》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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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清单》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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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一、本表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按规定在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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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一、本表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按规定在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时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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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第三条第(二)项
1.第1列“销售额”:填写本期收取的预收款(含税),包括在取得预收款当月或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预缴期取得的全部预收价款和价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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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第三条第(二)项
1.第1列“销售额”:填写本期收取的预收款(含税),包括在取得预收款当月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预缴期取得的全部预收价款和价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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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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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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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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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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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第二条第(一)项
本行第3列“价税合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1列“价税合计”第2+4+5+9b+12+13a+13b行。
本行第4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第2+4+5+9b+12+13a+13b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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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填写说明》中的
二、行次填写说明
本行第3列“价税合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1列“价税合计”第2+4b+5+9b+12+13a+13b行。
本行第4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第2+4b+5+9b+12+13a+1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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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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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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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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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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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提供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纳入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推行范围。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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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提供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纳入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推行范围。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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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免费下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系统操作说明和软件操作视频教程。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相应技术服务热线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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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免费下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系统操作说明和软件操作视频教程。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相应技术服务热线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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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有“国税”字样和操作截图中有“国税”或“国家税务局”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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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有“税务”字样和操作截图中有“税务”或“广东省税务局”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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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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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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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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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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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段“省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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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段“省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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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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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广东省税务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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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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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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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直接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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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直接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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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一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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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一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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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向企业开具《退税商店备案受理回执》(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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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向企业开具《退税商店备案受理回执》(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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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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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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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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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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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收到备案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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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广东省税务局备案。广东省税务局收到备案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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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税局通过主管国税机关将备案结果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并在广东省国税局网站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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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将备案结果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并在广东省税务局网站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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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省国税局意见:
初核人(主管国家税务局):
复核人(省国家税务局主管处室):
负责人(省国家税务局分管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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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广东省税务局意见:
初核人(主管税务机关):
复核人(广东省税务局主管处室):
负责人(广东省税务局分管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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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凭此受理回执到 国家税务局服务窗口(地址: )领取备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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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凭此受理回执到 主管税务机关服务窗口(地址: )领取备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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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企业经办人: 国税机关受理人:
签收日期: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受理国税机关
(公章) (受理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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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企业经办人: 税务机关受理人:
签收日期: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受理税务机关
(公章) (受理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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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落款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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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落款修改成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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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落款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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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落款修改成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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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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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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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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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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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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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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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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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广东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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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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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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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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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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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国税机关要做好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宣传组织工作,重点做好电信、电商、公共事业、快递、连锁餐饮等开票量大行业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在开具或取得电子发票后仍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国税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四、已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企业,可同时使用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的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及其它发票,受票方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开票方不得拒绝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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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宣传组织工作,重点做好电信、电商、公共事业、快递、连锁餐饮等开票量大行业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在开具或取得电子发票后仍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四、已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企业,可同时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及其它发票,受票方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开票方不得拒绝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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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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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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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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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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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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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决定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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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情况,合理确定实施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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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情况,合理确定实施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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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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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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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CA数字证书或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数据,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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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CA数字证书或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数据,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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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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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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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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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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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主管国税机关对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出具的出口退税相关文书,可套印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印章,并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反馈给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自行打印。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相关纸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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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出具的出口退税相关文书,可套印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印章,并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反馈给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自行打印。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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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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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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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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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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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告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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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告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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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经CA数字证书或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是真实、完整的,并与实际出口货物劳务情况相符;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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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CA数字证书或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是真实、完整的,并与实际出口货物劳务情况相符;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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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按主管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的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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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的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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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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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指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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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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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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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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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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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广东省税务系统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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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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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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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广东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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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广东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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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二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各级执法主体(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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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二条 广东省税务局各级执法主体(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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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九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制定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目录清单,明确公示环节、依据、事项、期限、责任部门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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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九条 广东省税务局制定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目录清单,明确公示环节、依据、事项、期限、责任部门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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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期限分为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即时公示。具体公示期限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目录清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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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期限分为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即时公示。具体公示期限按照广东省税务局制定的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目录清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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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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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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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第二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各级执法主体(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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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第二条 广东省税务局各级执法主体(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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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第二款 需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事项范围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事项目录清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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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第二款 需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事项范围按照广东省税务局制定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事项目录清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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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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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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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各级税收执法主体(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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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广东省税务局各级税收执法主体(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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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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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系统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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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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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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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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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税务局确定本省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的要求,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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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税务局确定本省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的要求,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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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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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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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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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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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税收执法公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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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税收执法公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3号发布)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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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第四款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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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第四款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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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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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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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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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信息交换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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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共同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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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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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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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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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放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标准接口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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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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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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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有关税收业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接口标准》(以下简称《接口标准》);
二、纳税人在网上可选择采取手工填写、自行转换的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一次报送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互享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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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有关税收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接口标准》(以下简称《接口标准》);
二、纳税人在网上可选择采取手工填写、自行转换的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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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实名认证无纸化办理事项清单2.0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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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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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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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决定,结合税收实名制管理扩大无纸化办税事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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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决定,结合税收实名制管理扩大无纸化办税事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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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无纸化办税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附件所列事项基础上调整、增加实名认证无纸化办理的事项范围。调整增加后,实名认证可无纸化办理的事项共有9大类137项。(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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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纳税人使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附件所列事项的,除有特殊规定外,免于报送纸质资料。免于报送的纸质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电子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与留存备查纸质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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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纳税人使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附件所列事项的,除有特殊规定外,免于报送纸质资料。免于报送的纸质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电子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与留存备查纸质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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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后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无纸化办税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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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告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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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告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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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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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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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税发〔199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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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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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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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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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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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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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税发〔1996〕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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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地税部门要按本通知的规定认真、严肃、彻底清查偷逃个人所得税案件,努力组织偷逃税款的追缴入库工作,确保完成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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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税务部门要按本通知的规定认真、严肃、彻底清查偷逃个人所得税案件,努力组织偷逃税款的追缴入库工作,确保完成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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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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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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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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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地税发〔1999〕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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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各级地税部门认真调查测算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把应收的税款收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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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各级税务部门认真调查测算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把应收的税款收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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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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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免抵增值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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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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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地税发〔2002〕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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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及缴纳时间。为了操作简便,生产企业可将经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审核盖章的《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免抵税额”作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并在次月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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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及缴纳时间。为了操作简便,生产企业可将经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审核盖章的《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免抵税额”作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并在次月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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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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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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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地税发〔2004〕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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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在申报表的备注栏应填写“选择该地作为汇算清缴地点的起始时间”、“经常居住地”、“经营管理所在地”及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填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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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在申报表的备注栏应填写“选择该地作为汇算清缴地点的起始时间”、“经常居住地”、“经营管理所在地”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填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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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符合变更汇算清缴地点条件的,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允许纳税人对汇算清缴地点的变更,并开具书面证明,交纳税人和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各一份作为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其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及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管的依据;未经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同意并开具书面证明的,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接受纳税人变更汇算清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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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符合变更汇算清缴地点条件的,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允许纳税人对汇算清缴地点的变更,并开具书面证明,交纳税人和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各一份作为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其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及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管的依据;未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同意并开具书面证明的,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接受纳税人变更汇算清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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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之间要做好衔接工作,新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将汇算清缴地点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汇算清缴情况,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实接受纳税人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后,要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没收到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同意接受的反馈信息,将视同该纳税人未变更汇算清缴地点继续对其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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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老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要做好衔接工作,新老主管税务机关要将汇算清缴地点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汇算清缴情况,新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实接受纳税人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后,要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原主管税务机关,原主管税务机关如没收到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同意接受的反馈信息,将视同该纳税人未变更汇算清缴地点继续对其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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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跟踪管理与检查,及时掌握纳税人纳税及汇算缴情况,如发现纳税人有弄虚作假的情况,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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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务机关要加强跟踪管理与检查,及时掌握纳税人纳税及汇算缴情况,如发现纳税人有弄虚作假的情况,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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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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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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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地税发〔2004〕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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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已以粤财发〔2004〕99号转发)废止了对微利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房产税”和“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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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已以粤财发〔2004〕99号转发)废止了对微利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房产税”和“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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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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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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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地税发〔2006〕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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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第三点中的“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在《通知》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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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第三点中的“具体比例”由各市税务局在《通知》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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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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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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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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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县(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不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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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县(区、市)税务局,省税务局不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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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县(区、市)实行分级审批办法:
广州、珠海、佛山、江门、惠州、肇庆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在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50万元--100万元的幅度内,划分本地区市、县(区、市)审批权限标准,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河源、汕尾、湛江、茂名、阳江、韶关、清远、云浮市,凡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由县(区、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东莞市、中山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地方税务局自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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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县(区、市)实行分级审批办法:
广州、珠海、佛山、江门、惠州、肇庆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在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50万元--100万元的幅度内,划分本地区市、县(区、市)审批权限标准,报省税务局备案。
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河源、汕尾、湛江、茂名、阳江、韶关、清远、云浮市,凡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市税务局审批;凡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由县(区、市)税务局审批。
东莞市、中山市、横琴新区、顺德区税务局自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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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由各地级以上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地方税务局报省地税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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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由各地级以上市、横琴新区、顺德区税务局报省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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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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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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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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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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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十六条中的“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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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中的“地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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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中的“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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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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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中的“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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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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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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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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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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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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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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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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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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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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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三)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的。
|
第七条(三)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的。
|
第十条(六)其他资料,如立项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商品房权属证明和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项目竣工图等房地产开发相关资料,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或者企业留置备查,由地级以上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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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六)其他资料,如立项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商品房权属证明和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项目竣工图等房地产开发相关资料,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或者企业留置备查,由地级以上市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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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作出清算结论;如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延期90日完成;如有特殊情况的,经地级以上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再延期90日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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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作出清算结论;如确有困难的,经县级税务局批准,可延期90日完成;如有特殊情况的,经地级以上市税务局批准,可再延期90日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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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规程制定细化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并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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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税务局根据本规程制定细化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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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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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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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___地税土清()__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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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___税土清()__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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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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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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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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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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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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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地税土办()--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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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税土办()--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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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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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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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为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以下简称《规程》),现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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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以下简称《规程》),现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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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一、为什么要制定《规程》?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开发行业发展壮大,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日显重要。为了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强化对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特别是进一步提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质量和效率,优化、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业务流程,特制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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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要制定《规程》?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开发行业发展壮大,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日显重要。为了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强化对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特别是进一步提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质量和效率,优化、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业务流程,特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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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六)其他资料,如立项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商品房权属证明和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项目竣工图等房地产开发相关资料,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或者企业留置备查,由地级以上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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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资料,如立项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商品房权属证明和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项目竣工图等房地产开发相关资料,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或者企业留置备查,由地级以上市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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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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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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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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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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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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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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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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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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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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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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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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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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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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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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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已经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当年度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对已经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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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已经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当年度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对已经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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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收车船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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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收车船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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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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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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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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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开具完税证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报查联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方税务机关留存备查,收据联和通知联由纳税人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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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开具完税证明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报查联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收据联和通知联由纳税人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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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车辆当年度车船税。再次征收的,纳税人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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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车辆当年度车船税。再次征收的,纳税人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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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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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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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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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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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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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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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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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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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扣缴义务人应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于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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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扣缴义务人应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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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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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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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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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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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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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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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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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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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附表《广东省车辆车船税具体适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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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推进全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发布了《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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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推进全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发布了《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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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省内各市的机动车车船税征管方式没有统一,部分地区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部分地区委托代征或由地税直接征收,管理模式差异较大,不能实现同城通办,给纳税人带来不便,容易产生征纳矛盾。通过制定《办法》,实现省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流程化、标准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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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省内各市的机动车车船税征管方式没有统一,部分地区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部分地区委托代征或由税务局直接征收,管理模式差异较大,不能实现同城通办,给纳税人带来不便,容易产生征纳矛盾。通过制定《办法》,实现省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流程化、标准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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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确定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船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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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确定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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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退税的办理
(一)因地方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重复征税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再次征税的地方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因地方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多征、错征税款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多征、错征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直接征收车船税的地方税务机关或代收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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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退税的办理
(一)因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重复征税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再次征税的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因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多征、错征税款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多征、错征税款的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直接征收车船税的税务机关或代收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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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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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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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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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上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对于投保人没有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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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上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投保人没有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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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我省实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后,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对于纳税人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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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我省实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后,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对于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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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减免税车辆的办理
对于减免税车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另一种是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
扣缴义务人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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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减免税车辆的办理
对于减免税车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另一种是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
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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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处理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可选择自行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二是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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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处理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可选择自行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二是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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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征管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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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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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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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税、房地产主管部门已经实行房屋信息共享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书》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购房记录进行查询,查询结果符合规定的,依法享受家庭唯一住房契税优惠;地税、房地产主管部门未实行房屋信息共享的地区,以纳税人书面诚信保证依法享受家庭唯一住房契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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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已经实行房屋信息共享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书》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购房记录进行查询,查询结果符合规定的,依法享受家庭唯一住房契税优惠;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未实行房屋信息共享的地区,以纳税人书面诚信保证依法享受家庭唯一住房契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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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备注1.纳税人办理契税申报手续时提交地税征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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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备注1.纳税人办理契税申报手续时提交税务局征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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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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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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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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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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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地级市税务局应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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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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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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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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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印发)等相关规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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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印发)等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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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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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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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的纳税评估,及时发现征收薄弱环节及纳税疑点户,并实施重点核查。地级市以上地税局要加强对印花税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地税局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核定额度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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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的纳税评估,及时发现征收薄弱环节及纳税疑点户,并实施重点核查。地级市以上税务局要加强对印花税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核定额度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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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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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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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发布以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先后授权部分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试点单位,先行出台本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点单位在实践中创新探索并积累了经验。
为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依法治税、统一税负、公平税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印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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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发布以来,广东省税务局先后授权部分市税务局作为试点单位,先行出台本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点单位在实践中创新探索并积累了经验。
为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依法治税、统一税负、公平税收,广东省税务局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印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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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社会保险费业务办理指南》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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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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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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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统一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管流程,保障依法行政,减轻缴费人负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业务办理指南》(用人单位适用)、《广东省社会保险费业务办理指南》(灵活就业人员适用),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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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统一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管流程,保障依法行政,减轻缴费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业务办理指南》(用人单位适用)、《广东省社会保险费业务办理指南》(灵活就业人员适用),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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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的“省地税局主管处室:规费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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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主管处室:社保费业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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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的“地税全责征收之前的社保欠费数据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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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的“税务全责征收之前的社保欠费数据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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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9.表证单数 修改个人信息申请表:“说明:2.……一份报地方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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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9.表证单数 修改个人信息申请表:“说明:2.……一份报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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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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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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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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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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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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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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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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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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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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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意见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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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意见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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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后续管理,充分利用环境保护部门传递的监测信息、处罚信息等,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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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后续管理,充分利用环境保护部门传递的监测信息、处罚信息等,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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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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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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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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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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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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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准确把握《办法》内容,现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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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准确把握《办法》内容,现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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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法》制定背景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发布了《关于发布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的公告》(粤环发〔2018〕2号,以下简称《抽样测算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办法》,对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申报要求、施行时间等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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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法》制定背景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发布了《关于发布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的公告》(粤环发〔2018〕2号,以下简称《抽样测算公告》),广东省税务局制定《办法》,对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申报要求、施行时间等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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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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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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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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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欠费,属于僵尸企业清理处置、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影响导致等情形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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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欠费,属于僵尸企业清理处置、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影响导致等情形的,经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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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未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加收滞纳金的,一律同时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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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未经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加收滞纳金的,一律同时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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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附件4中所列文件在市以下(含市)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仍按照原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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