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不含厦门)范围内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在办理电子发票有关业务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向税务机关申请,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行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开具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人”),接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人”)。
第五条 服务商是指经税务总局认可,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有关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签章、存储、验证等业务服务的组织机构。
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发票及相关业务数据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确定性。
开票人也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
第六条 开票人使用电子发票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发票的票种核定,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第七条 开票人和受票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打印分别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
开票人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电子发票替代出口发票、销售发票、收购发票。
第八条 电子发票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退货、电子发票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人应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减。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需要与对应的物流、资金流信息一致。
第九条 纸质电子发票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人可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经验证后可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
开票人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财务列支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条 受票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指定的其它渠道进行电子发票信息真实性的查验。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人有权拒收;涉嫌违法的,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提示发票不存在;
(二)纸质发票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
(三)实际经营业务收款方与验证发票开票人不一致;
(四)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与验证信息不一致;
(五)实际经营业务付款方与受票人不一致;
(六)发票填开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开票人、受票人均应如实开具电子发票、获取电子发票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它发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受票人在查验发票或打印纸质电子发票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及时向开票人、税务机关或服务商咨询,相关方应及时回应受票人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发票的开票人原则上不再使用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渡阶段可适当保留增值税普通发票,视情况逐步取消,最终实现电子发票的全面推行。
第十四条 电子发票的其它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电子发票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条款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以新的政策和操作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