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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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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202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合理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公开原则;

(五)程序正当原则;

(六)信赖保护原则;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照《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基准》作为依据。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拟减轻处罚或者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本《基准》规定处罚幅度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基准》所称的“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十一条 《基准》中所称的“首次发现”,是指《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及《基准》施行后,税务机关第一次发现。

第十二条 《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除特别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则及《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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