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1996.01.29
|
皖地税政三字〔1996〕52号
|
七、对应税凭证申报不实的如何确定其印花税计税依据问题
|
七、对应税凭证申报不实的如何确定其印花税计税依据问题
|
纳税人隐匿应税凭证或申报的应税凭证与其生产经营状况明显不符的,税务部门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销售经营状况分别行业部门核定其计税依据,具体核定方法由地、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
纳税人隐匿应税凭证或申报的应税凭证与其生产经营状况明显不符的,税务部门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销售经营状况分别行业部门核定其计税依据,具体核定方法由地、市税务局确定。
|
2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
1996.05.30
|
皖地税政三字〔1996〕第191号
|
一、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纳税人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15日内,对土地权属和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土地估价报告及申报交易成交价以及土地增值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对转让行为不符合规定或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向纳税人发放“不予受理土地变更登记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在收到“不予受理土地变更登记通知单”后,应对纳税人的转让房地产行为认真审核、依法征免,同时填开“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纳税人交来的“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后60日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纳税人完税(或免税)情况在土地变更登记中注明。对不能提供“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的纳税人,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主管地税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应妥善保管、并定期进行核对。
|
一、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纳税人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15日内,对土地权属和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土地估价报告及申报交易成交价以及土地增值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对转让行为不符合规定或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向纳税人发放“不予受理土地变更登记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收到“不予受理土地变更登记通知单”后,应对纳税人的转让房地产行为认真审核、依法征免,同时填开“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纳税人交来的“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后60日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纳税人完税(或免税)情况在土地变更登记中注明。对不能提供“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的纳税人,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应妥善保管、并定期进行核对。
|
“不予受理土地变更登记通知单”由土地部门自行设计制作。《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由地、市地方税务局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附表一)。
|
“不予受理土地变更登记通知单”由土地部门自行设计制作。《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由地、市税务局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附表一)。
|
二、为保证涉税评估公平、公正,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地方税务局对承担应纳税土地价格评估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
二、为保证涉税评估公平、公正,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税务局对承担应纳税土地价格评估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
三、为减少土地增值税的流失,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并按代征税款2%以内付给代征手续费。各地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制定具体的代征办法和操作规程,对代征单位的代征工作,税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
三、为减少土地增值税的流失,各市、县税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并按代征税款2%以内付给代征手续费。各地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制定具体的代征办法和操作规程,对代征单位的代征工作,税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
四、各级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对1994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土地转让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
四、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对1994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土地转让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
3
|
转发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
|
1997.02.13
|
皖国税发〔1997〕32号
|
二、《边控对象通知书》和《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通知书》由省国家税务局或省地方税务局填写,直接送达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指定负责收件人签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附后)
|
二、《边控对象通知书》和《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通知书》由省税务局填写,直接送达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指定负责收件人签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附后)。
|
4
|
关于饲料产品检测及免税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2000.04.07
|
皖国税函〔2000〕128号
|
三、对检测不合格的饲料品种,当年不再予以重检,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企业可在下年度重新检测并申请免税。
|
三、对检测不合格的饲料品种,当年不再予以重检,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企业可在下年度重新检测并申请免税。
|
5
|
关于预征增值税的出口供货企业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批复
|
2001.07.02
|
皖地税函〔2001〕218号
|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时,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84号)的规定计征。
|
主管税务机关在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时,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84号)的规定计征。
|
6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1.07.12
|
皖地税〔2001〕158号
|
第五条 核定征收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
第五条 核定征收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始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前的15日,通知纳税人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填写《年(季)度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表》;纳税人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将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始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前的15日,通知纳税人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填写《年(季)度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表》;纳税人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将申请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情况和对纳税人以往经营情况的审核,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核定征收方式。
|
(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情况和对纳税人以往经营情况的审核,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核定征收方式。
|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款,第(四)款第3、4、5项条件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2项条件,但月平均销售(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也可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2项条件,并且月平均销售(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款,第(四)款第3、4、5项条件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2项条件,但月平均销售(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也可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2项条件,并且月平均销售(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调查。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5%。
|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调查。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5%。
|
(四)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申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和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初步拟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和收益额及税收定额,经业户代表和税务管理人员集体评议后,填写《年(季)度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报县(市)以上地税机关审核后确定。
|
(四)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申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和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初步拟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和收益额及税收定额,经业户代表和税务管理人员集体评议后,填写《年(季)度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报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
|
对实行核定应所得税率征收的纳税人,由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典型调查,分行业确定应税所得率。
|
对实行核定应所得税率征收的纳税人,由市、县(市)税务机关组织典型调查,分行业确定应税所得率。
|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具体方式和核定的定额(应税所得率)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同时予以张榜公布。
|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具体方式和核定的定额(应税所得率)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同时予以张榜公布。
|
第七条 纳税人进行多业经营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
第七条 纳税人进行多业经营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纳税额,可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调整。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及时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否则按偷税论处。
|
第八条 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纳税额,可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调整。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否则按偷税论处。
|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可实行按月或按季自行申报纳税(预缴),具体申报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可实行按月或按季自行申报纳税(预缴),具体申报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第十条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
第十条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应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或者用于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纳税期间内的实际数额预缴(应将月、季度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可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或1/4预缴。具体预缴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应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或者用于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纳税期间内的实际数额预缴(应将月、季度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可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或1/4预缴。具体预缴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解释,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备案。
|
7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2.05.23
|
皖国税发〔2002〕68号
|
三、对加油站自有车辆用油、为外单位代储油、检测用油和倒库油等按规定应在销售数量中予以扣除的项目,各地必须认真进行核实。其中,对加油站自有车辆用油的核定,应要求加油站事先将自有车辆的车型、牌照、每百公里耗油量等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自有车辆实际行车里程进行审核。对检测用油的审核,原则上规定每杆加油枪每月检测不超过2次,每次检测放油不超过20升;超过规定检测次数和放油标准的,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属于技术监督单位检测的,应由检测人员在检测校泵记录上签字确认。
|
三、对加油站自有车辆用油、为外单位代储油、检测用油和倒库油等按规定应在销售数量中予以扣除的项目,各地必须认真进行核实。其中,对加油站自有车辆用油的核定,应要求加油站事先将自有车辆的车型、牌照、每百公里耗油量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有车辆实际行车里程进行审核。对检测用油的审核,原则上规定每杆加油枪每月检测不超过2次,每次检测放油不超过20升;超过规定检测次数和放油标准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属于技术监督单位检测的,应由检测人员在检测校泵记录上签字确认。
|
五、加油站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各地应严格督促其按照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财务核算、准确进行税款计算和申报纳税。其中,认定期初第一天的成品油库存数量(包括罐储油和机储油),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予以实地审核,并经税企双方签字确认后记入《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帐》的相应栏目,作为该加油站计算应税销售数量的起始库存数。起始库存数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动。对加油站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国税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健全会计核算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征收增值税,即按核定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的限量限额供应。
|
五、加油站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各地应严格督促其按照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财务核算、准确进行税款计算和申报纳税。其中,认定期初第一天的成品油库存数量(包括罐储油和机储油),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实地审核,并经税企双方签字确认后记入《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帐》的相应栏目,作为该加油站计算应税销售数量的起始库存数。起始库存数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动。对加油站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健全会计核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征收增值税,即按核定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的限量限额供应。
|
七、本《通知》所附有关帐、表、单,由各省辖市国税局统一印制。
|
七、本《通知》所附有关帐、表、单,由各省辖市税务局统一印制。
|
8
|
关于应纳而未纳增值税的应税行为是否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批复
|
2002.08.01
|
皖地税函 〔2002〕290号
|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纳税人虽有应税行为,如果国税部门未对其应纳增值税进行核算征收,因而没有计征依据,则不能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纳税人虽有应税行为,如果税务部门未对其应纳增值税进行核算征收,因而没有计征依据,则不能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
9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2.08.27
|
皖地税函〔2002〕324号
|
各级地税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对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意义。
|
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对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意义。
|
10
|
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征管约谈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4.09.06
|
皖地税函〔2004〕424号
|
第二条 约谈是指地税机关涉外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在国家税务管理工作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综合评定后发现的异常或疑点问题,通过约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面谈,要求其解释、说明相关问题和疑点,并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自纠,自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工作方法。
|
第二条 约谈是指税务机关涉外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在国家税务管理工作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综合评定后发现的异常或疑点问题,通过约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面谈,要求其解释、说明相关问题和疑点,并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自纠,自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工作方法。
|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涉外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是税务约谈的实施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约谈工作。
|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涉外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是税务约谈的实施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约谈工作。
|
11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4.12.31
|
皖地税函〔2004〕600号
|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应在次月10日内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应在次月10日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12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
2005.01.17
|
皖国税函〔2005〕12号
|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而需要抵减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无误后,由区(县)国税机关下达《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纳税人凭《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作抵减欠税的账务处理和增值税纳税申报。
|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而需要抵减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无误后,由区(县)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纳税人凭《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作抵减欠税的账务处理和增值税纳税申报。
|
13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
2005.12.19
|
皖国税发〔2005〕185号
|
一、税收执法文书是税务行政行为过程的记录,也是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中认定税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依据。规范使用税收执法文书是依法行政、严格税收执法的重要内容,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执法文书的制作、使用和归档。
|
一、税收执法文书是税务行政行为过程的记录,也是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中认定税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依据。规范使用税收执法文书是依法行政、严格税收执法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执法文书的制作、使用和归档。
|
二、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就本次制定、修改的文书适当增加联次,并在2006年5月1日前,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及时安排印制。未在本次统一的文书,也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制作使用。
|
二、各市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就本次制定、修改的文书适当增加联次,并在2006年5月1日前,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及时安排印制。未在本次统一的文书,也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制作使用。
|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次制定、修改的税收执法文书与原有同类文书的衔接使用:
|
三、各级税务局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次制定、修改的税收执法文书与原有同类文书的衔接使用:
|
四、各市国家税务局在税务执法文书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收管理处)。
|
四、各市税务局在税务执法文书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
14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6.02.17
|
皖国税发〔2006〕33号
|
一、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 省中行及其下属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二级分支机构,可直接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
|
一、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 省中行及其下属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二级分支机构,可直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
|
四、纳税申报问题
|
四、纳税申报问题
|
二级分支机构应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前,根据上月实物黄金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按规定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省中行应于每月10日前,汇总统计二级分支机构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预征税额,计算省中行本部应补税额,按规定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
二级分支机构应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前,根据上月实物黄金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按规定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省中行应于每月10日前,汇总统计二级分支机构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预征税额,计算省中行本部应补税额,按规定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
六、其他
|
六、其他
|
其他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其一般纳税人认定、进项税额抵扣、纳税申报等事宜可按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增值税预征率由该银行的省级分行和省国税局协商后另行下文明确。
|
其他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其一般纳税人认定、进项税额抵扣、纳税申报等事宜可按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增值税预征率由该银行的省级分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协商后另行下文明确。
|
15
|
关于新闻出版企业出版发行图书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
2006.10.09
|
皖国税函〔2006〕277号
|
第一段:近期,省局组织人员对部分新闻出版企业(以下简称出版社)进行了纳税评估,通过评估发现:出版社向新华书店出版发行图书时,双方不签订正式合同,付款也无约定期限,导致国税机关难以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明确如下:
|
第一段:近期,省局组织人员对部分新闻出版企业(以下简称出版社)进行了纳税评估,通过评估发现:出版社向新华书店出版发行图书时,双方不签订正式合同,付款也无约定期限,导致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明确如下:
|
16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7.03.22
|
皖地税〔2007〕39号
|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在有关房地产项目开发清算前,必须就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处理原则予以明确,纳税人未予明确的,有关成本、费用或者预提成本、费用暂不予扣除。
|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在有关房地产项目开发清算前,必须就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处理原则予以明确,纳税人未予明确的,有关成本、费用或者预提成本、费用暂不予扣除。
|
三、各市、县地税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
三、各市、县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由纳税人委托地税部门认可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由纳税人委托税务部门认可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
|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内容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内容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
各市地税机关要对本市范围内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
各市税务机关要对本市范围内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
17
|
安徽省地税局、财政厅、劳动厅、民政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
|
2007.06.26
|
皖地税〔2007〕79号
|
二、征收流程
|
二、征收流程
|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具体步骤如下(见附件1):
|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具体步骤如下(见附件1):
|
城镇居民(非在校生)缴费和征收流程:个人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口所在地的城镇街道或社区办理参保登记,街道或社区在及时将参保人员的信息传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再通知参保人员持开具的参保登记和个人应缴金额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收入归集户缴纳个人医疗保障费,并持银行回单到所在地的城镇街道或社区开具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专用票据。城镇街道应于个人缴费期限截止后5日内,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缴费信息审核资料和个人缴费明细表,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汇总缴款书。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办理缴入国库手续。国库在收到费款后及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入库信息分别传递给地税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此发放社会保险卡。
|
城镇居民(非在校生)缴费和征收流程:个人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口所在地的城镇街道或社区办理参保登记,街道或社区在及时将参保人员的信息传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再通知参保人员持开具的参保登记和个人应缴金额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收入归集户缴纳个人医疗保障费,并持银行回单到所在地的城镇街道或社区开具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专用票据。城镇街道应于个人缴费期限截止后5日内,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缴费信息审核资料和个人缴费明细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汇总缴款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缴入国库手续。国库在收到费款后及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入库信息分别传递给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此发放社会保险卡。
|
在校学生缴费和征收流程:在校学生到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所在学校在及时将参保人员信息传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收缴在校学生个人医疗保障费,并向学生开具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专用票据作为收款凭证。学校将代收的学生个人医疗保障费及时缴入主管地税机关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收入归集户。学校于个人缴费期限截止后5日内,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缴费信息审核资料和个人缴费明细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汇总缴款书。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办理缴入国库手续。国库在收到费款后及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入库信息分别传递给地税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此发放社会保险卡。
|
在校学生缴费和征收流程:在校学生到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所在学校在及时将参保人员信息传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收缴在校学生个人医疗保障费,并向学生开具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专用票据作为收款凭证。学校将代收的学生个人医疗保障费及时缴入主管税务机关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收入归集户。学校于个人缴费期限截止后5日内,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缴费信息审核资料和个人缴费明细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汇总缴款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缴入国库手续。国库在收到费款后及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入库信息分别传递给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此发放社会保险卡。
|
财政部门比照预算支出相关程序,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划拨。国库依照相关会计管理规定办理核算。
|
财政部门比照预算支出相关程序,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划拨。国库依照相关会计管理规定办理核算。
|
18
|
关于印发安徽省地税局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监控办法的通知
|
2007.08.02
|
皖地税函〔2007〕419号
|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控11户全国性重点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见附件1);省局在省内选择17户房地产开发重点税源企业作为监控对象(监控对象名单见附件2);各市地税局在本市范围选择10户房地产开发重点税源企业作为监控对象;各县、区地税局根据上级(市)地税机关的安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监控对象。
|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控11户全国性重点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见附件1);省局在省内选择17户房地产开发重点税源企业作为监控对象(监控对象名单见附件2);各市税务局在本市范围选择10户房地产开发重点税源企业作为监控对象;各县、区税务局根据上级(市)税务机关的安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监控对象。
|
第七条 对于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务总局监控的重点税源户以及省局监控的重点税源户,各市地税局要按要求每半年向省局填报一次税源信息及监控情况,上报时间分别为每年的2月10日和8月10日。
|
第七条 对于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务总局监控的重点税源户以及省局监控的重点税源户,各市税务局要按要求每半年向省局填报一次税源信息及监控情况,上报时间分别为每年的2月10日和8月10日。
|
各市地税局上报的资料,以excel文件格式,通过迈捷邮件报省局税政一处(sjs1@ah-l-tax.gov.cn)。
|
各市税务局上报的资料,以excel文件格式,通过迈捷邮件报省局税政一处(sjs1@ah-l-tax.gov.cn)。
|
19
|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
2008.07.14
|
皖国税函〔2008〕182号
|
二、有机肥产品的免税管理实行一次审批制,即纳税人只需提出一次申请,经县级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同意,在有机肥产品税收优惠政策未发生变动之前,可一直享受相关免税政策,不需要每年重复办理免税申请审批手续。
|
二、有机肥产品的免税管理实行一次备案制,即纳税人只需提出一次申请,经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同意,在有机肥产品税收优惠政策未发生变动之前,可一直享受相关免税政策,不需要每年重复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
纳税人生产的有机肥产品的生产配方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税申请手续。
|
纳税人生产的有机肥产品的生产配方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请手续。
|
20
|
关于调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8.09.27
|
皖国税函〔2008〕259号
|
二、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发生水电费、运费和办公用品等支出,应以本单位的名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合法抵扣凭证,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认证及抵扣凭证电子信息采集上报手续,按月填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见附件1),上报给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由其统一计算抵扣。
|
二、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发生水电费、运费和办公用品等支出,应以本单位的名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合法抵扣凭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认证及抵扣凭证电子信息采集上报手续,按月填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见附件1),上报给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由其统一计算抵扣。
|
三、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及其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各县、市分公司应于每月4日前,根据本单位的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省公司,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
三、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及其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各县、市分公司应于每月4日前,根据本单位的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省公司,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
三、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及其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二)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应于每月6日前,计算整个企业上月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应缴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分配表》),报经省国税局审核后,于8日前将《分配表》传递给下属各县、市分公司。
|
三、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及其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二)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应于每月6日前,计算整个企业上月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应缴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分配表》),报经省税务局审核后,于8日前将《分配表》传递给下属各县、市分公司。
|
三、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及其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三)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及其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应根据《分配表》分别编制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汇总编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在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汇总"戳记,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随同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下属各单位上报的《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复印件)一并报送给主管国税机关。
|
三、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及其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三)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及其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应根据《分配表》分别编制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本部汇总编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在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汇总"戳记,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随同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下属各单位上报的《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复印件)一并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
|
四、其他
|
四、其他
|
(二)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在2008年9月底之前发生的欠税,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清缴入库。
|
(二)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下属各县、市分公司在2008年9月底之前发生的欠税,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清缴入库。
|
21
|
关于印发安徽省检举发票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
2009.03.18
|
皖国税发〔2009〕33号
|
《办法》一、为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财税法纪和市场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令)第九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8〕12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
《办法》一、为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财税法纪和市场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第九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8〕12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
《办法》六、检举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从发票奖励、举报奖励经费中据实列支。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
《办法》六、检举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从发票奖励、举报奖励经费中据实列支。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财政局、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
《办法》七、本办法所指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作为抵扣凭证发票。对检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作为抵扣凭证发票违法行为的奖励标准、方式,按《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令)执行。
|
《办法》七、本办法所指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作为抵扣凭证发票。对检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作为抵扣凭证发票违法行为的奖励标准、方式,按《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执行。
|
《办法》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安徽省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
《办法》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政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
22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
2010.06.30
|
皖地税〔2010〕38号
|
一、各市地税局应在本通知规定的幅度标准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并报省局备案。
|
一、各市税务局应在本通知规定的幅度标准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并报省局备案。
|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定的条件,实施核定征收,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各市地税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的下限。
|
二、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定的条件,实施核定征收,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各市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的下限。
|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清算管理,严格按照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办理清算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程序,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清算管理,严格按照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办理清算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程序,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
五、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开展项目清查,合理制定清算方案,统筹安排清算审核,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开展项目清查,合理制定清算方案,统筹安排清算审核,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
23
|
关于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意见征询及异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
2011.11.22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意见征询行为及实施后的异议处理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在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征询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国税机关等相关各方意见的;在实施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意见征询行为及实施后的异议处理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在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征询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税务机关等相关各方意见的;在实施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
第四条第一款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征询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国税机关等相关各方意见。
|
第四条第一款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征询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税务机关等相关各方意见。
|
第五条第一款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在进行意见征询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需要征询意见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国税机关等相关各方提供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
第五条第一款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在进行意见征询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需要征询意见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税务机关等相关各方提供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
第八条 通过网站公布方式征询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国税部门外部网站首页展示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有效的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以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的意见反馈。
|
第八条 通过网站公布方式征询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税务部门外部网站首页展示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有效的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以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的意见反馈。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24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2.10.23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税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税额标准和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者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
|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税额标准和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者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
|
第七条第三款 保险机构无法确定相关数据的机动车,应由纳税人提请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机动车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
|
第七条第三款 保险机构无法确定相关数据的机动车,应由纳税人提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机动车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
|
第九条第五项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第九条第五项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在购买交强险的次月20日后,持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在购买交强险的次月20日后,持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
地税机关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开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
|
税务机关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开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
|
第十二条第(五)项 (五)公共交通机动车辆,5年免税期内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以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辆,以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作为认定依据。
|
第十二条第(五)项 (五)公共交通机动车辆,5年免税期内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以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辆,以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作为认定依据。
|
第十五条 对已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
第十五条 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
第十七条 纳税人认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数额不合理的,可以直接向纳税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异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异议申请后30日内处理完毕。
|
第十七条 纳税人认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数额不合理的,可以直接向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异议申请后30日内处理完毕。
|
主管地税机关经审核确属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在确认保险机构已办理结报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纳税人退还多收缴的税款。
|
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属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在确认保险机构已办理结报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纳税人退还多收缴的税款。
|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由纳税人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完税凭证或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
|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由纳税人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完税凭证或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
|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同时以纸质和电子文档的形式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同时以纸质和电子文档的形式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和整理工作,对于地税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和整理工作,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
对于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
对于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按规定列入预算;地税部门应根据预算安排和代收代缴情况,及时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确保政策兑现。
|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按规定列入预算;税务部门应根据预算安排和代收代缴情况,及时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确保政策兑现。
|
第二十四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
第二十四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扣缴情况、税款和滞纳金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账等扣缴资料的记录与档案保管情况等。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扣缴情况、税款和滞纳金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账等扣缴资料的记录与档案保管情况等。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主动与保监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主动与保监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25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
|
2013.03.18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规定,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规定,结合全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并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并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
第四条第一款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
第四条第一款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一般规则:
|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一般规则:
|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主要方式,包括完善程序、制定基准、发布案例等。
|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主要方式,包括完善程序、制定基准、发布案例等。
|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关于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制度和程序规定。
|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关于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制度和程序规定。
|
第十一条第一款 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由不同的岗位分别承担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并做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
第十一条第一款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由不同的岗位分别承担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并做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
第十二条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并制定税务行政裁量基准。
|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并制定税务行政裁量基准。
|
第十四条第一款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应当建立案例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县以上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以指导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应当建立案例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县以上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以指导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进行应纳税额核定、延期申报预缴税额核定、个体税收定额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时,应当严格遵循统一的标准和法定的程序。
|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进行应纳税额核定、延期申报预缴税额核定、个体税收定额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时,应当严格遵循统一的标准和法定的程序。
|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审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增减税务行政审批条件。对税务行政审批条件未作明确规定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确定税务行政审批条件,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审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增减税务行政审批条件。对税务行政审批条件未作明确规定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确定税务行政审批条件,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税务行政相对人接受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介服务的,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具体中介服务机构。
|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税务行政相对人接受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介服务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具体中介服务机构。
|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同一个国税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税务行政处罚按照吸收的原则“择一重处”,不得累加。
|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同一个税务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税务行政处罚按照吸收的原则“择一重处”,不得累加。
|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履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不再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履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不再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税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各级国税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税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
|
第二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各级国税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达成执行协议。税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恢复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
第二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达成执行协议。税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恢复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直属机构和下一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直属机构和下一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国税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税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该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各级国税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该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各级税务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现本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现本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现下一级国税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停止执行,限期纠正。下级国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国税机关。
|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现下一级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停止执行,限期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
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税务行政裁量行为的,由上一级国税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变更、确认违法的处理决定。
|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税务行政裁量行为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变更、确认违法的处理决定。
|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国税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的税务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26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12.17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公告2013年第11号
|
二、核定扣除
|
二、核定扣除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皮棉、棉纱、精制茶、瓜子,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皮棉、棉纱、精制茶、瓜子,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的平均水平,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由主管国税机关据实核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的平均水平,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核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
三、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二)省国家税务局商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省的扣除标准。
|
(二)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省的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三)省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
(三)省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皮棉、棉纱、精制茶、瓜子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皮棉、棉纱、精制茶、瓜子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采用何种扣除标准。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采用何种扣除标准。
|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
八、其他事项
|
八、其他事项
|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
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27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
|
2014.04.30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安排,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按照既方便纳税人又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对自行印制涉税文书报表进行了全面梳理,并决定取消一批涉税文书报表。现将第一批取消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等5个涉税文书报表予以发布。
|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按照既方便纳税人又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对自行印制涉税文书报表进行了全面梳理,并决定取消一批涉税文书报表。现将第一批取消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等5个涉税文书报表予以发布。
|
28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
|
2014.10.23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
三、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二)省国家税务局商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省的扣除标准。
|
(二)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省的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三)省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
(三)省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面粉、大米、中药饮片、胶合板芯板、胶合板、一水柠檬酸、无水柠檬酸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面粉、大米、中药饮片、胶合板芯板、胶合板、一水柠檬酸、无水柠檬酸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采用何种扣除标准。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采用何种扣除标准。
|
六、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
六、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
七、其他事项
|
七、其他事项
|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29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
|
2015.07.01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
三、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二)省国家税务局商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省的扣除标准。
|
(二)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省的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三)省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
(三)省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第二项(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蚕丝绸、宣纸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试点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蚕丝绸、宣纸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试点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采用何种扣除标准。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采用何种扣除标准。
|
六、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
六、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
七、其他事项
|
七、其他事项
|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
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30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个人实物黄金业务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5.07.09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三、各省辖市分行的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1%,今后若该企业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毛利率发生较大变化,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将视情再作调整。
|
三、各省辖市分行的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1%,今后若该企业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毛利率发生较大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将视情再作调整。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及各省辖市分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一)各省辖市分行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上月的个人实物黄金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编制《总分支机构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省分行,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要求为第1行至第10行“销售额”填写本单位的实际销售额,第11行“销项税额”填写本单位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填写本单位的预缴税额,第12行“进项税额”填写销项税额与应缴纳税款的差额。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及各省辖市分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一)各省辖市分行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上月的个人实物黄金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编制《总分支机构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省分行,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要求为第1行至第10行“销售额”填写本单位的实际销售额,第11行“销项税额”填写本单位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填写本单位的预缴税额,第12行“进项税额”填写销项税额与应缴纳税款的差额。
|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及各省辖市分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应汇总统计各省辖市分行的实物黄金业务的销售额和预缴税额,汇总计算整个企业的个人实物黄金业务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将各省辖市分行上报的《总分支机构进、销项税额传递单》(复印件)一并报送给主管国税机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要求为:第1行至第10行“销售额”填写本单位的实际销售额,第11行“销项税额”填写本单位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填写本单位的预缴税额,第12行“进项税额”填写销项税额与应缴纳税款的差额。
|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及各省辖市分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应汇总统计各省辖市分行的实物黄金业务的销售额和预缴税额,汇总计算整个企业的个人实物黄金业务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将各省辖市分行上报的《总分支机构进、销项税额传递单》(复印件)一并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要求为:第1行至第10行“销售额”填写本单位的实际销售额,第11行“销项税额”填写本单位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填写本单位的预缴税额,第12行“进项税额”填写销项税额与应缴纳税款的差额。
|
31
|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
2015.09.24 2017.03.21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修改并发布
|
第二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省、市、县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第一款 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稽查部门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
|
第四条第一款 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稽查部门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
|
第四条第三款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该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或者与其他局领导共同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也可以根据征管改革试点机构设置情况和审理工作需要,增加其他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
第四条第三款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该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或者与其他局领导共同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也可以根据征管改革试点机构设置情况和审理工作需要,增加其他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
第五条第三项 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
第五条第三项(三) 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
第十一条 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
第十一条 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国税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案件检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可要求调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参加会议。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案件检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可要求调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
第三十五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
第三十五条 各省辖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税务局。
|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国税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
|
第三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
|
32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15.11.23
|
皖地税发〔2015〕118号
|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耕地占用税由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耕地占用税由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
33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2015.12.31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可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可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34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2016.01.18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
二、我省个人公务交通费用扣除标准,按照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省辖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的公车改革适用范围内相应职级人员对应的公务用车货币补贴标准确定。各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公告,公告管辖范围内个人所得税允许扣除公务交通费用的具体标准,并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
二、我省个人公务交通费用扣除标准,按照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省辖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的公车改革适用范围内相应职级人员对应的公务用车货币补贴标准确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公告,公告管辖范围内个人所得税允许扣除公务交通费用的具体标准,并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
35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
|
2016.04.01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缴纳的相关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缴纳的相关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
我省国税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税部门征收)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实行按季申报。
|
我省税务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实行按季申报。
|
在上年度已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本年度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本年度新办企业,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
在上年度已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本年度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本年度新办企业,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
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
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
36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等问题的公告
|
2016.04.30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
一、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税务登记证副本。(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已经在地税部门进行报验登记,且5月1日后没有超出规定期限的,其报验登记继续有效,纳税人不需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再办理报验登记。
|
一、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税务登记证副本。(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已经在原地税部门进行报验登记,且5月1日后没有超出规定期限的,其报验登记继续有效,纳税人不需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再办理报验登记。
|
二、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出租(不含其它个人)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16号公告的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人预缴增值税时应报送以下资料:(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二)《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
二、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出租(不含其它个人)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16号公告的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人预缴增值税时应报送以下资料:(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二)《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
三、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者出租(不含其它个人)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二)符合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建筑服务购买方或不动产承租方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服务购买方或不动产承租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
三、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者出租(不含其它个人)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二)符合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建筑服务购买方或不动产承租方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服务购买方或不动产承租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
三、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者出租(不含其它个人)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不符合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
三、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者出租(不含其它个人)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不符合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
四、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规定为其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
四、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为其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
37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6.05.31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
第一段第(六)项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
第一段第(六)项 (六)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
四、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措施。
|
四、各市、县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措施。
|
五、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要按照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要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要按照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要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
38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6.06.12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
第一段第(三)项 (三)个人转让股权收入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明显偏低情形且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合理情形的;以及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配合税收管理的其他情形等,主管地税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
第一段第(三)项 (三)个人转让股权收入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明显偏低情形且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合理情形的;以及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配合税收管理的其他情形等,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
第一段第(四)项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的方法先后顺序选定核定方法。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资产能进行正确核算的,应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可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上述两种方法都无法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
第一段第(四)项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的方法先后顺序选定核定方法。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资产能进行正确核算的,应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可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上述两种方法都无法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
第一段第(五)项 (五)转让股权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资产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
第一段第(五)项 (五)转让股权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资产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
第一段第(六)项 (六)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
第一段第(六)项 (六)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
第一段第(七)项 (七)转让股权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和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可采用的其他合理方法:
|
第一段第(七)项 (七)转让股权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和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可采用的其他合理方法:
|
1.股权成本法
|
1.股权成本法
|
对于股权转让企业账证不全,企业报表不能真实反映企业净资产,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可按以下方法核定收入:
|
对于股权转让企业账证不全,企业报表不能真实反映企业净资产,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以下方法核定收入:
|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持有时应获益-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持有时应获益-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
其中:持有时应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转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
其中:持有时应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转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
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
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
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实际已分配给转让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润分配)。
|
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实际已分配给转让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利润分配)。
|
如果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超过持有应获益时,按持有时应获益计算。
|
如果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超过持有应获益时,按持有时应获益计算。
|
2.实际回收法
|
2.实际回收法
|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公式为:
|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公式为:
|
股权转让收入=回收股本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其他名目收回款项
|
股权转让收入=回收股本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其他名目收回款项
|
3.市场价格法
|
3.市场价格法
|
个人转让收入中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为对价支付的,可按照取得非货币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市场价格核定;无法确定市场价格的,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确定。
|
个人转让收入中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为对价支付的,可按照取得非货币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无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当地市场价格核定;无法确定市场价格的,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确定。
|
第一段第(八)项 (八)股权转让引入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以下之一情形,可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
|
第一段第(八)项 (八)股权转让引入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以下之一情形,可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
|
1.按被投资企业的资产会计报表账面价值计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及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不超过20%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
1.按被投资企业的资产会计报表账面价值计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及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不超过20%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
2.个人拒绝或消极配合税务机关,且未能提供资产评估报告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
2.个人拒绝或消极配合税务机关,且未能提供资产评估报告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
3.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
3.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段第(三)项 (三)对个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取得的股权原值,如之前6个月内发生股权转让的,以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上述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经地税机关核定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地税机关核定征税的计税依据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股权原值。
|
第二段第(三)项 (三)对个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取得的股权原值,如之前6个月内发生股权转让的,以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上述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经税务机关核定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计税依据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股权原值。
|
第二段第(四)项 (四)对个人因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取得股权过程中负担的相关费用为基础确定其股权原值。
|
第二段第(四)项 (四)对个人因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税务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取得股权过程中负担的相关费用为基础确定其股权原值。
|
第二段第(七)项 (七)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
第二段第(七)项 (七)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
第三段第(一)项 (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手续。
|
第三段第(一)项 (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手续。
|
第三段(三)项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报送如下资料:
|
第三段(三)项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报送如下资料:
|
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
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
2.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
2.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
3.股权转让前一年度的被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上月月末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
|
3.股权转让前一年度的被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上月月末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
|
4.按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
4.按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
5.主管地税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5.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第三段(五)项 (五)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时,应在次月15日内向地税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
第三段(五)项 (五)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时,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被投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安徽省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表》,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被投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安徽省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四、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
四、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
(一)个人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为发生股权变更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
(一)个人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发生股权变更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户电子台账》,记录辖区内被投资企业及纳税人报送的个人股权变动信息。
|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户电子台账》,记录辖区内被投资企业及纳税人报送的个人股权变动信息。
|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审核评估,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审核评估,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
(四)市、县地税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工商、国土、房产部门支持,加强信息交换,建立协税护税机制。加强与国税合作,建立股权登记、变更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
(四)市、县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工商、国土、房产部门支持,加强信息交换,建立协税护税机制。建立股权登记、变更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
(五)主管地税机关取得辖区个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后,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税收工作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
(五)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辖区个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后,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税收工作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
|
|
39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6.08.04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
三、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二)省国家税务局商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省的扣除标准。
|
(二)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省的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三、扣除标准
|
(三)省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
(三)省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
试点纳税人购进秸秆生产销售生物质燃料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试点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
试点纳税人购进秸秆生产销售生物质燃料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试点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采用何种扣除标准。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采用何种扣除标准。
|
六、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
六、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七、其他事项
|
七、其他事项
|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40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
2016.12.23
|
皖地税发〔2016〕144号
|
三、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由地税部门实行按月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与其它社保费实行统一征收。
|
三、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由税务部门实行按月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与其它社保费实行统一征收。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缴,按照便于缴费和征管的原则,以社保费缴费登记主管地税机关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收机关。各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首次缴费时须到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缴,按照便于缴费和征管的原则,以社保费缴费登记主管税务机关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收机关。各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首次缴费时须到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缴启动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的参保登记信息提供给地税机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正常征缴后,参保单位新增、注销或变更相关登记信息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新增、变更信息情况提供给地税机关。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缴启动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的参保登记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正常征缴后,参保单位新增、注销或变更相关登记信息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新增、变更信息情况提供给税务机关。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施意见》、《年金办法》及《若干政策》规定,于每月26日前将核定的缴费单位下月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基本数据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来的基本数据及时交互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施意见》、《年金办法》及《若干政策》规定,于每月26日前将核定的缴费单位下月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基本数据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来的基本数据及时交互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
|
参保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登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数据进行核对确认,确认无误后申报缴费。参保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未及时足额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参保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登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数据进行核对确认,确认无误后申报缴费。参保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未及时足额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参保单位征缴信息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参保单位征缴信息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单位2014年10月1日至正常按月征缴的过渡期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按“全额记账、差额结算”等有关规定,按省财政厅财社〔2016〕1877号文件规定执行。
|
参保单位2014年10月1日至正常按月征缴的过渡期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按“全额记账、差额结算”等有关规定,按省财政厅财社〔2016〕1877号文件规定执行。
|
参加试点地区事业单位在参加《实施意见》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保持原有缴费方式不变。
|
参加试点地区事业单位在参加《实施意见》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保持原有缴费方式不变。
|
四、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征收,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费方式,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征收。人民银行国库增设“1021101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反映机关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增设“1021199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反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等收入;增设“102990111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收入”科目,反映机关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的职业年金。
|
四、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征收,比照税务机关征收税费方式,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征收。人民银行国库增设“1021101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反映机关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增设“1021199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反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等收入;增设“102990111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收入”科目,反映机关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的职业年金。
|
地税机关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启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的征收项目、品目、子目,反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收收入。
|
税务机关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启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的征收项目、品目、子目,反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收收入。
|
五、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均采用就地缴库方式。其中,省、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入同级国库,级次为同级;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级次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入省级金库,级次为省级。
|
五、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均采用就地缴库方式。其中,省、市级税务机关征收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入同级国库,级次为同级;县(市、区)税务机关征收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级次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入省级金库,级次为省级。
|
八、做好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工作,在实行地税征收、社保经办使用、财政管理的基础上,积极发挥人民银行国库职能作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切实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人员参保信息采集、缴费申报、费款扣缴、按时入库等工作,实施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落实的管理和监督。
|
八、做好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工作,在实行税务征收、社保经办使用、财政管理的基础上,积极发挥人民银行国库职能作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切实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人员参保信息采集、缴费申报、费款扣缴、按时入库等工作,实施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落实的管理和监督。
|
九、加强财政、地税、人社、人民银行的四方信息共联共享和数据保密工作,确保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统一和数据安全。
|
九、加强财政、税务、人社、人民银行的四方信息共联共享和数据保密工作,确保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统一和数据安全。
|
41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7.03.21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发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作用,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发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作用,结合全省税务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
42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
|
2017.03.28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上述试点纳税人若在分期转出期间申请注销,须在注销前将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全额缴纳入库。
|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上述试点纳税人若在分期转出期间申请注销,须在注销前将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全额缴纳入库。
|
五、其他事项
|
五、其他事项
|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12〕116号)第一条“上述产品以外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和植物油,暂采用成本法”同时废止。本公告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12〕116号)第一条“上述产品以外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和植物油,暂采用成本法”同时废止。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43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
|
2017.04.25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
一、我省国税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不包括按次贴花或缴纳的印花税),实行按季申报。
|
一、我省税务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不包括按次贴花或缴纳的印花税),实行按季申报。
|
二、我省国税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实行按季申报。
|
二、我省税务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实行按季申报。
|
三、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应纳税(费)金额大小核定申报纳税期限。
|
三、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费)金额大小核定申报纳税期限。
|
44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
|
2017.06.27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
四、地方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不动产管理、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
四、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不动产管理、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
第七条第一款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我省国税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期限为一个季度,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金额大小核定申报纳税期限。
|
第七条第一款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我省税务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期限为一个季度,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金额大小核定申报纳税期限。
|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方法、征收范围和税款缴纳期限。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方法、征收范围和税款缴纳期限。
|
第十三条第二款 遇有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经核实确有问题的,或纳税人生产经营、合同管理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核定或调整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
第十三条第二款 遇有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经核实确有问题的,或纳税人生产经营、合同管理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核定或调整征收方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按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或代征印花税,并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按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或代征印花税,并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售印花税票和代征印花税的管理,建立健全与受托相关部门的代售代征工作机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售印花税票和代征印花税的管理,建立健全与受托相关部门的代售代征工作机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
主管地税机关应与代售、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代售或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和其他责任。
|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代售、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代售或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和其他责任。
|
代售、代征单位应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和代征税款的情况。
|
代售、代征单位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和代征税款的情况。
|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按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金额5%支付手续费。
|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按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金额5%支付手续费。
|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
第二十一条 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
45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
2017.06.27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
第一段 为推进全省国税系统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要求,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第一段 为推进全省税务系统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三、统一文书送达 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不在合肥的,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申请人也可书面要求受理机关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收取任何费用。
|
三、统一文书送达 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不在合肥的,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申请人也可书面要求受理机关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收取任何费用。
|
四、24小时预约咨询 纳税人可以通过安徽国税官方网站、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等渠道24小时网上预约咨询,税务机关受理预约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
四、24小时预约咨询 纳税人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安徽省网上税务局等渠道24小时网上预约咨询,税务机关受理预约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
附件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2.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实施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附件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2.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实施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46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
2017.06.30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
第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包括税源明细信息申报、变更申报、减免税申报等。
|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包括税源明细信息申报、变更申报、减免税申报等。
|
第十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
第十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代理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地税机关应积极推行网络申报,搭建国税、地税联合申报平台,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代理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行网络申报,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许可后按规定办理延期申报。
|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许可后按规定办理延期申报。
|
第十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
|
第十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
|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要求,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简并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
|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要求,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简并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
|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管理,统一纳税申报资料,规范纳税申报程序,推行“一窗式受理、一站式服务”办税模式,不得增加不必要的纳税申报条件和环节。
|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管理,统一纳税申报资料,规范纳税申报程序,推行“一窗式受理、一站式服务”办税模式,不得增加不必要的纳税申报条件和环节。
|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培训,引导纳税人及时、准确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
|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培训,引导纳税人及时、准确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
|
第十八条第二款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
第十八条第二款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六)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基本流程如下:
|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基本流程如下:
|
(一)申请
|
(一)申请
|
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或困难情形发生后六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
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或困难情形发生后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
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
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
3.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
3.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
4.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二)受理
|
(二)受理
|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受理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受理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三)审核
|
(三)审核
|
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
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地税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
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税务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
(四)决定
|
(四)决定
|
有权核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分级管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地税局核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税局核准。市、县地税局应当集体审议,作出决定。
|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分级管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税务局核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市、区)税务局核准。市、县税务局应当集体审议,作出决定。
|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之日起,核准机关为县地税局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机关为市地税局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之日起,核准机关为县税务局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机关为市税务局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核准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核准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应一次性报备备案资料,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应一次性报备备案资料,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第三十条第(三)项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
第三十条第(三)项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均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均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执法督查、绩效考核等方式,对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执法督查、绩效考核等方式,对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三)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
(三)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置减免税管理台账。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置减免税管理台账。
|
第三十五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
第三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与国土资源、农业管理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采取网络专线直连、政府信息平台交换和移动存储介质传输等多种方式开展数据交换和共享,定期获取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
|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与国土资源、农业管理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采取网络专线直连、政府信息平台交换和移动存储介质传输等多种方式开展数据交换和共享,定期获取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
|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对于部门间传递共享的信息,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严禁用于其他目的。
|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对于部门间传递共享的信息,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严禁用于其他目的。
|
第四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注重税源库数据质量,根据税源增减变化及时进行数据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注重税源库数据质量,根据税源增减变化及时进行数据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
第四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作用,依托国土资源部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税源信息库。
|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作用,依托国土资源部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税源信息库。
|
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土地税源信息数据管理核查,注重对首次申报及土地信息变化时的权属资料、出转让资料、税收优惠、土地等级标准等相关情况的核实。
|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税源信息数据管理核查,注重对首次申报及土地信息变化时的权属资料、出转让资料、税收优惠、土地等级标准等相关情况的核实。
|
第四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第三方信息应用,积极利用第三方信息促进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工作。
|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第三方信息应用,积极利用第三方信息促进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工作。
|
第四十六条 对税源核查环节形成的有争议待处理土地和无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的待核查土地,核查人员可以到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对应税土地面积有争议的,地税机关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核实或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绘。
|
第四十六条 对税源核查环节形成的有争议待处理土地和无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的待核查土地,核查人员可以到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对应税土地面积有争议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核实或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绘。
|
第四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其它税种征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开展风险分析,纠正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
|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其它税种征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开展风险分析,纠正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
|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地税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
47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审核疑点的公告
|
2017.07.17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为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创新企业所得税管理服务方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事前提示政策风险的基础上,再增加事后数据审核提醒服务功能,根据国税机关掌握的财务数据、开票数据以及其他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已申报数据定期进行交叉比对分析,对审核发现的疑点数据通过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系统推送纳税人,允许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纠正。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创新企业所得税管理服务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决定在事前提示政策风险的基础上,再增加事后数据审核提醒服务功能,根据税务机关掌握的财务数据、开票数据以及其他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已申报数据定期进行交叉比对分析,对审核发现的疑点数据通过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系统推送纳税人,允许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纠正。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纳税人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后,收到国税机关推送的预缴数据扫描疑点信息,认为确属申报表填写错误的,可在报送下一季度申报表之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更正申报。
|
一、纳税人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后,收到税务机关推送的预缴数据扫描疑点信息,认为确属申报表填写错误的,可在报送下一季度申报表之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更正申报。
|
二、纳税人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后,收到国税机关推送的汇缴数据扫描疑点信息,认为确属申报表填报错误的,可在汇算清缴结束前通过互联网(或办税服务厅)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
二、纳税人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后,收到税务机关推送的汇缴数据扫描疑点信息,认为确属申报表填报错误的,可在汇算清缴结束前通过互联网(或办税服务厅)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
三、纳税人在收到国税机关推送的扫描疑点信息,经自查认为申报数据无误的,无需办理更正申报,并可在该疑点信息后面做出标记,国税机关将不再作为风险疑点推送。
|
三、纳税人在收到税务机关推送的扫描疑点信息,经自查认为申报数据无误的,无需办理更正申报,并可在该疑点信息后面做出标记,税务机关将不再作为风险疑点推送。
|
四、国税机关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扫描疑点数据,属于优化纳税服务的举措,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
四、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扫描疑点数据,属于优化纳税服务的举措,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
48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7.12.25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减税情况有异常的,应通过国土资源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进行调整。主管地税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资源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
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减税情况有异常的,应通过国土资源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进行调整。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资源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
49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安徽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02.24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
第九条第二款 纳税人对采用核定计算方法有异议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
第九条第二款 纳税人对采用核定计算方法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
|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变更后次月起,按照新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变更后次月起,按照新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传递给地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定期将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核定信息、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和风险疑点等涉税信息传递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定期将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核定信息、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和风险疑点等涉税信息传递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监督检查,并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
|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监督检查,并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和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和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
50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8.01.17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
《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
《办法》都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
《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就负责解释。
|
《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51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清税 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8.02.28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
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的《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制定的《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
《办法》第四条 清税注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
《办法》第四条 清税注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
《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52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
|
2018.03.22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
为进一步优化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进一步优化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是指国税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含证明办理,下同)、审核审批、退调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网上办理”。
|
一、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是指税务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含证明办理,下同)、审核审批、退调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网上办理”。
|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自愿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可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二)向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金税盘或税控盘中已内置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无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的出口企业可到国税机关免费领取安装)。
|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自愿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二)向税务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金税盘或税控盘中已内置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无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的出口企业可到税务机关免费领取安装)。
|
三、符合上述条件且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应填写《安徽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附件1),报国税机关备案。
|
三、符合上述条件且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应填写《安徽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附件1),报税务机关备案。
|
四、试点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只提供经过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电子申报数据,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向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国税机关受理申报后,按相关规定进行无纸化审核审批及退调库。
|
四、试点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只提供经过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电子申报数据,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按相关规定进行无纸化审核审批及退调库。
|
七、试点企业办理退(免)税申报时,国税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时间为该业务受理时间。
|
七、试点企业办理退(免)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时间为该业务受理时间。
|
八、国税机关向试点企业出具出口退(免)税相关文书及证明时,可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反馈给企业,由企业自行打印。试点企业需要的,可要求国税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纸质证明。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安徽省内试点企业的,其申请办理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等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国税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证明。
|
八、税务机关向试点企业出具出口退(免)税相关文书及证明时,可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反馈给企业,由企业自行打印。试点企业需要的,可要求税务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纸质证明。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安徽省内试点企业的,其申请办理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等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证明。
|
九、国税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电子退库、函调管理、评估核查、税务稽查等事项中需要试点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如实及时提供。
|
九、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电子退库、函调管理、评估核查、税务稽查等事项中需要试点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如实及时提供。
|
十、试点过程中,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十、试点过程中,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附件1 安徽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 本企业申明:二、向国税机关报送经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签名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是真实、完整的,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
附件1 安徽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 本企业申明:二、向税务机关报送经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签名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是真实、完整的,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
附件1 安徽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 本企业申明:四、能够按国税机关要求提供出口退(免)税有关资料及凭证。
|
附件1 安徽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 本企业申明:四、能够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出口退(免)税有关资料及凭证。
|
附件2 封面落款“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
删除
|
53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
|
2018.04.10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
三、相关扣除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备案,现公布我省羽绒制品、豆制品加工行业的《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1)。纳入试点的中药材商品交易中心,其扣除标准(损耗率)采取备案制,试点纳税人提供可证明当期中药材原料平均购买单价,分拣、仓储过程中损耗数量以及相对应批次的中药材原料购进数量的相关材料,交由主管税务机关录入核心征管系统进行备案。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白酒、啤酒产品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核定程序申请核定,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录入核心征管系统,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
|
三、相关扣除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备案,现公布我省羽绒制品、豆制品加工行业的《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1)。纳入试点的中药材商品交易中心,其扣除标准(损耗率)采取备案制,试点纳税人提供可证明当期中药材原料平均购买单价,分拣、仓储过程中损耗数量以及相对应批次的中药材原料购进数量的相关材料,交由主管税务机关录入核心征管系统进行备案。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白酒、啤酒产品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核定程序申请核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录入核心征管系统,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
|
五、其他事项
|
五、其他事项
|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