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具有规定格式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和填票人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作结报缴销凭证;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基本联次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由省级税务机关另行确定。
第二章 税收票证管理的岗位和职责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本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全省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及市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所辖区域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负责税款征收的分局、办税服务厅等(以下统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的种类和印制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缴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省级税务机关另行确定,单种面额最大不超过一百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税收电子缴款书》必须包含税收票证基本要素和税款入库信息。
第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四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本凭证仅作费用报销凭证,不得作为税收结算依据。
纳税人使用电子划款方式购买印花税票的,只能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不得开具纳税凭证和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向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开具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代征专用章等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以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实行分级印制: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
(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印制;
(三)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省级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刻制并在市及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税收票证必须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向非票证工作人员发放税收票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邮件邮寄。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领发或向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发放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号,并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相互签章确认。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报缴销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面点验结存空白票证并核对票证种类、字轨、号码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确定专人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对结存的税收票证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基层税务机关对用票人所存票证,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第五章 税收票证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用票人在启用税收票证前,应当先检查税收票证的字号、联次、品质等,合格后方可填开。如发现问题,应当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
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类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类票证同时使用。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必须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因共有财产发生的纳税行为,除个人所得税外可以不分纳税人开具。夫妻共有财产发生应税行为可以不分纳税人开具。
第三十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
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
外出征收税款,必须二人以上,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一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由税收征管系统开具,“填票人”一栏已有机打信息的税收票证,可不另行加盖“填票人”印章。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税收票证的作废与停用
第三十二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未重开的,由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并按月向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停用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规定销毁。
第七章 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第三十五条 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用票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三十六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30天,限额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第三十七条 已开具税收票证发生遗失,应持声明遗失作废凭据、相关证明和遗留联次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第八章 税收票证的遗失处理与损失核销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经核实,税款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纳税人遗失已开具未完税的非现金税收票证,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并在税务机关认可媒体办理申明遗失作废手续后,持声明遗失作废凭据到税务机关申请重开。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税务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新闻媒体的公告作废凭据,损失现金类税收票证的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二)《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四十一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至省级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省级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丢失的,应当查明责任,并由相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印花税票或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丢失税收票证超过50份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处理。
一般情况下,赔偿款应当使用税收票证,以“非税收入”的“其他收入”科目办理缴库,对于按照票面金额赔偿的赔偿款,应当作为税收收入按照相应的预算科目缴库。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规定销毁。
第九章 票证交回和岗位移交
第四十四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其中监交人由主管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和企业财务工作负责人共同担任。
第十章 核算、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使用电子系统核算税收票证的,依照电子系统使用要求定期备份,按年打印归档。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第四十八条 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制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
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保管到期的,可以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可以销毁。
第四十九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未销售的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税务机关销毁;其他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市级税务机关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条 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税务机关应当清点税收票证并编制销毁清册,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至有销毁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销毁。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组成监销小组,进行现场监销,并由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章。
市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应当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章 审核和检查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进行自审,自审工作在结报缴销前完成。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其上级税务机关对其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对于日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用票人予以补正。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和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县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一个月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市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三个月内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对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情况组织一次抽查。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