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规定,现就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12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失信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出口企业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发生改为适用出口免税或出口征税政策情形,未在发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调整免抵退税申报、纳税申报或缴回已退税款。
(二)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既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又用于申报出口退税。
(三)外贸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稽核不符发票或失控作废发票。
(四)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出口货物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
(五)出口企业提供冒用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
(六)出口企业申报不能收汇的原因虚假。
(七)出口企业因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并发函告知其主管国税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风险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12个月内,出口企业被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所列的情形;
2.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一般风险信息中的供货企业购进,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不足250万元;
3.购进出口的货物属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一般风险商品,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不足250万元;
4.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经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复函类型为“存在不予退(免)税发票”,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不足250万元,或者累计超过3次;
5.以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所占税额比重超过85%的生产企业,既无增值税应纳税额又无增值税免抵税额,或者免抵税额占免抵退税额的比重明显偏低;
6.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所占比重超过50%。
(二)评定时出口企业属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一般风险信息中的出口企业,具体包括:
1.涉嫌增值税偷税、骗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且相应的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出口企业;
2.增值税偷、骗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
4.经营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
(三)出口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及其主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生地均不在登记注册所在地。
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严重失信情形:
1.有本公告第一条所列的情形之一,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10万元,或者累计在3次以上;
2.有本公告第一条所列的3种情形以上。
(二)严重风险情形:
1.有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2至4目所列的情形之一,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在250万元以上;
2.有本公告第二条所列的3种情形以上;
3.提供虚假的出口货物备案单证。
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至第4目所规定的风险情形及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所规定的严重风险情形,不包括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代办退税业务。
五、出口企业有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和第3目规定的风险情形及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所规定的严重风险情形,但主管税务机关在3年内(指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36个月),采取出口税收函调、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未发现有不予退(免)或骗税等问题的,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可不评定为三类或四类。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规定,重新评定2018年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