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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关于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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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云南省税务局)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严格按照《办法》及其相关规定领用、保管、使用、结报、核销、核算各类税收票证。

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属于《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按“双限”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为保证税款安全和入库及时,确有必要时,各州(市)税务局和县(市、区)税务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缩短结报期限或下调额度;可以视代征代售人实际情况的差异,对不同的代征代售人规定差别化的结报期限和额度,所定期限不得超过30天,所定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三)其他情况,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月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发放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四、各税收票证核算单位、税收票证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发放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五、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可作为纳税人记账、抵扣或退库凭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可当场或事后到税务机关开具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

六、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可以自行在云南省税务局网上税务局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也可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同时反映特定期间纳税人的缴库和退库情况。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在加盖税收征税专用章后生效。

云南省税务局鼓励纳税人通过云南省税务局网上税务局在线办理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网上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纳税人完税情况证明,不作纳税人记账、抵扣凭证。

七、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流程:办税服务厅、具有征收职能的征收分局、税务所等基层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征收单位)负责税收完税证明的申请受理、数据核对和开具工作。纳税人向基层征收单位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事后开具提供)。基层征收单位接收纳税人报送资料后,核对纳税人完税情况,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八、纳税人缴纳印花税有三种方式:一是向税务机关或代售人购买印花税票,然后将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销售方同时为纳税人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纳税人以此作为报销凭证。二是纳税人开具纸质税收缴款书缴纳税款,然后将纸质税收缴款书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三是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或者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将其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11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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