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统一全区税收管理工作中相关数据的口径,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现将2017年全区及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每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予以公布(附件1),全区税收管理工作中涉及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
此前各市未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可按照新标准进行调整,对多缴或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广西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表
广西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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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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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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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
年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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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
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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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住房公积金
税前扣除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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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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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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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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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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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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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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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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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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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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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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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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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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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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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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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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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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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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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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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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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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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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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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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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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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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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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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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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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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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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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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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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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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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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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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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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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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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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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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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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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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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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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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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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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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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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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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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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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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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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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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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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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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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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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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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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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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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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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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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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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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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来源于自治区统计局,数据统计范围为
城镇地域非私营单位,不包含私营单位、个体户、自由职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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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文件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凡超过3倍的,一律予以规范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由各地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在5%至当地规定的上限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涉税数据应用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字〔2010〕78号)规定,在税收管理工作中,所涉及的全区及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以自治区统计局提供或公布的数据为准。
(六)《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规定,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
(七)《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以上文件规定要求,为了统一全区税收管理工作中相关数据的口径,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现将2017年全区及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每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予以公布,全区税收管理工作中涉及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
(二)此前各市未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可按照新标准进行调整,对多缴或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