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税务114!
公告:
登陆
注册
所在位置:
政策法规库地方法规大连有效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1-12-27
【字体:

注释:第八条第二款“市内四区(包括高新园区)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主管车船税的业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其他县市区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内容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注释:以下内容废止。

七、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三)应税船舶的车船税申报缴纳期限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一季度。

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一)对于因扣缴义务人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以下减免税证明资料:

1.本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2.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3.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相关国际条约。

对于符合免税规定的车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其中需要购买交强险的免税机动车,主管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三)对于按照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动船舶,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免征车船税,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警务的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由上述部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导致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车船,经辽宁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后,纳税人应当就确定的减征或者免征期限和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七)对于符合减免车船税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船,纳税人在办理车船税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以下减免税证明资料:

1.营业执照;2.交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材料;3.车船登记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复印件;4.校车除提供上述减免车船税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为校车的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于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车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公交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申请办理公交车辆的车船税减免税备案。对于拥有公交车辆数量较多、不能一次性办理减免税备案的企业,可以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将有关减免税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分期分批办理减免税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注释:部分条款修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现对我市车船税征收管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车船税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税征税对象为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三、车船税税目和适用税额

(一)乘用车,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含)的汽车。乘用车适用税额按照发动机气缸容量(以下简称排气量)从小到大分档递增确定。

1.排气量为1.0升(含)以下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300元;

2.排气量为1.0升至1.6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420元;

3.排气量为1.6升至2.0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480元;

4.排气量为2.0升至2.5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900元;

5.排气量为2.5升至3.0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1800元;

6.排气量为3.0升至4.0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3000元;

7.排气量为4.0升以上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4500元。

(二)商用车,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1.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其适用税额按照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划分为中型客车和大型客车两档递增确定。商用中型客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960元;商用大型客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1200元。

2.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按整备质量为每吨96元。

(三)挂车,指根据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道路车辆。挂车按照货车适用税额的50%计算。

(四)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包括拖拉机),年基准适用税额按整备质量为每吨96元。

(五)摩托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36元。

(六)机动船舶适用税额共分5档:

1.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吨3元;

2.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吨4元;

3.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吨5元;

4.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吨6元;

5.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0.67吨净吨位计算征收车船税。

(七)游艇,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其中:

1.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米600元;

2.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米900元;

3.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米1300元;

4.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米2000元;

5.辅助动力帆艇的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米600元。

四、下列车船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船,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乘用车、商用车、其他车辆、摩托车和船舶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六)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七)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八)公共交通车船,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有关部门核发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站点从事公共交通营运,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但不包括出租车、城际交通车船、长途客运车船。

公共交通车辆包括校车。校车指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实行规范化管理的,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具有公益性、服务性的机动车辆。

(九)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指具有农业户籍居民拥有的,符合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设计和技术特性规定的技术标准,在城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农村地区使用的机动车车辆。

(十)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辽宁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五、车船税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六、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为准。

七、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具体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依法应当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纳税人在会计年度内,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二)不购买交强险的应税车辆,纳税人在会计年度内,自行向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三)应税船舶的车船税申报缴纳期限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一季度。

八、车船税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主管车船税的业务部门和各区市县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市内四区(包括高新园区)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主管车船税的业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其他县市区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不需要购买交强险的应税车辆和船舶应当缴纳的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或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九、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

十、车船税纳税申报和认定

(一)主管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扣缴义务人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其排气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对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对于纳税人购置的新机动车,主管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认定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国内购买的机动车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三)纳税人在会计年度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自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一)对于因扣缴义务人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以下减免税证明资料:

1.本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2.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

3.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相关国际条约。

对于符合免税规定的车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其中需要购买交强险的免税机动车,主管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三)对于按照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动船舶,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免征车船税,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警务的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由上述部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导致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车船,经辽宁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后,纳税人应当就确定的减征或者免征期限和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七)对于符合减免车船税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船,纳税人在办理车船税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以下减免税证明资料:

1.营业执照;

2.交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材料;

3.车船登记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复印件;

4.校车除提供上述减免车船税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为校车的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于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车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公交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申请办理公交车辆的车船税减免税备案。对于拥有公交车辆数量较多、不能一次性办理减免税备案的企业,可以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将有关减免税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分期分批办理减免税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十二、完税凭证和代收税款凭证

(一)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二)纳税人需要另行开具完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三)纳税人直接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以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以合并填列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

十三、车船税退税

(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完税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或代收税款凭证),向纳税所在地(或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二)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行纳税,也不退税。

十四、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月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同时报送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明细报告。

十五、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十六、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4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发〔2007〕70号)《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发〔2007〕59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告》(大地税告〔2007〕5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小学校车征免车船税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199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保监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43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11号)同时废止。

十七、本公告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乐睿科技主办 山西门户网提供技术支持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安里32号
版权所有:税务114 晋ICP备1800097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