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河北省资源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河北省资源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税减免税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源税减免,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资源税减免税权限在省人民政府。各级税务机关受理、审核上报省税务局,省税务局核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资源税减免审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真实、准确核算收入与成本,以及未按要求正常纳税申报的企业,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审核实行终身负责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减免税档案,对所属企业申报资料及各级审核意见等必须留档备查。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资源税减免税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不得无故拖延、积压和拒绝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
第六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批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优惠。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于每年10月份受理资源税减免税事项。
资源税减免税款所属期间为减免税申请受理年度(含上年10月至12月),其他年度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申请资源税减免。
(一)在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对生产设备、设施和应税产品造成严重破坏,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二)收入与成本、费用核算真实准确;
(三)能够单独核算减免项目的课税数量及减免税额度;
(四)能够如实核算并报告各项灾害及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九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纳税人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成立时间、经济类型、法人代表、占地面积、生产面积、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近年平均数)、职工人数、经营情况、生产销售数据及企业高管当年年收入和职工年收入水平等。
2.企业纳税情况。包括上年度和本年度1月份至减免税申请日上月的应纳税额、实纳税额及欠税情况。
3.受灾和意外事故情况。应分次说明受灾或意外事故发生时间及损失情况。
4.申请减免税理由、政策依据及申请减免的幅度或税额。
(二)《资源税减免申请审核表》;
(三)损失情况盘点登记及损失计算清单;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失情况的评估报告;
(五)气象和安监部门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与事故证明;
(六)凡在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中发生人员死亡的,需出据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七)企业财产投保、理赔情况;对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并进行赔偿的,要附有赔偿证明;
(八)灾害现场影像资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减免税资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条 减免税审核必须按照规定流程与时限完成:
(一)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岗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及相关资料后,要进行案头审核,确认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咨询服务岗要及时将纸质文书传递到管理岗,并制作《税务文书领取单》交纳税人。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有关资料,并将收到补正资料的当天确定为受理日;
(二)自受理纳税人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管理岗要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撰写核查报告;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核查情况,提出本级意见,签字盖章后,同申请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局;
(三)县级税务机关对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资料,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上级机关。扩权县(市)局直接报送省税务局,同时抄报设区市税务局;
(四)市级税务机关对县级局上报的减免税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上报省税务局;
(五)省税务局收到资源税减免税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由于特殊原因,受理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同时应将有关情况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请和享受减免税期间,要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税务机关每年要对享受资源税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检查,凡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要逐级报告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提请省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其减免税的决定,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予以处罚。
未按规定审核或弄虚作假造成减免税错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