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抄报: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11月1日起开征。今后,凡征期过后,新增加的土地,应在增加土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征期内,交纳土地使用税后,纳税人又将土地使用税转让的,已征的税款不予退税。
二、三、四:略
五、在征收房产税的范围内,经济条件较差的偏远农村和1984年1月以后新设立的个别经济条件较差的镇(在征收房产税时已批准缓征的);和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1987)国开发第1号文件规定的,列入专项贴息贷款的12个扶植县(区),暂给予降低《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30%的照顾,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六、对税额不大,纳税人自愿一次交纳的,可在三月份一次征收全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对矿区、井区、油田、盐田内,除建筑物占地征税外,其余的免税。但对建筑区内用地,照章征税,如生产区、生活区等。
八、在生产经营的房屋占地区域内,同时也有居住使用的,应按生产经营房屋和居住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征税。
九、对军需工厂,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暂按销售收入或产值比例划分,只就生产民品的部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对个人所有房屋及院落用地,用于居住的,暂免征税;用于生产经营应照章征税;对出租用于居住的,暂免征税。
十一、对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调整前,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可暂免征税。
十二、对免税单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暂免征税。
十三、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福利工厂用地,残疾人占职工人数在35%以上的,暂免征税。
十四、对集体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用地暂免征税。(本条“医院”已失效废止)
198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