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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冀税二字〔1988〕第6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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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删除第一、五、七、八、九、十一条。修改后的规范文本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附件。

注:继续执行。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各地、市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抄报: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11月1日起开征。今后,凡征期过后,新增加的土地,应在增加土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征期内,交纳土地使用税后,纳税人又将土地使用税转让的,已征的税款不予退税。

二、三、四:略

五、在征收房产税的范围内,经济条件较差的偏远农村和1984年1月以后新设立的个别经济条件较差的镇(在征收房产税时已批准缓征的);和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1987)国开发第1号文件规定的,列入专项贴息贷款的12个扶植县(区),暂给予降低《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30%的照顾,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六、对税额不大,纳税人自愿一次交纳的,可在三月份一次征收全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对矿区、井区、油田、盐田内,除建筑物占地征税外,其余的免税。但对建筑区内用地,照章征税,如生产区、生活区等。

八、在生产经营的房屋占地区域内,同时也有居住使用的,应按生产经营房屋和居住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征税。

九、对军需工厂,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暂按销售收入或产值比例划分,只就生产民品的部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对个人所有房屋及院落用地,用于居住的,暂免征税;用于生产经营应照章征税;对出租用于居住的,暂免征税。

十一、对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调整前,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可暂免征税。

十二、对免税单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暂免征税。

十三、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福利工厂用地,残疾人占职工人数在35%以上的,暂免征税。

十四、对集体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用地暂免征税。(本条“医院”已失效废止)

198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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