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规定,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辅导问题。各市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辅导工作,特别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新纳入征税范围的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工作,确保税收政策执行准确、到位。
二、关于补缴税款的纳税期限问题。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分别于每年3、6、9、12月的1至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局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税额调整后未缴纳或执行原税额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将“每年3、6、9、12月的1至10日”修改为“每年3、6、9、12月的1至15日”)
(一)对属于原规定征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纳税人未缴纳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于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全额补缴1至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征收范围调整后新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纳税人(属于原规定征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除外),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于2007年10月15日前补缴7至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按原税额标准已缴纳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补缴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差额税款。
(三)2007年第四季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按《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执行。
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9月2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