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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花税征管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税三〔1989〕8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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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开发区税务分局:

现将印花税征管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签订的购销、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应税凭证,只有品种数量,没有单价,无法计算金额的,每份凭证可暂按五元贴花,待结算时再补贴印花。

凡是暂按五元贴花的凭证,单位必须按合同顺序填写合同登记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二、以房屋投资并按期取得固定报酬、不负盈亏签订的各种名称的协议(如联营协议),应按财产租赁合同贴花。

三、房产开发公司及其他单位建成的商业网点房屋,尚未移交房管部门,而将房屋使用权转让出去收取各种名称费用协议,应按财产租赁合同贴花。

四、易货合同反映双方的购销数量、金额,应按购销两项的合计金额计税贴花。

五、企业合并、分设的资金帐的贴花问题

(一)企业合并,其中一方不改变名称,合并前各自的资金帐已贴花完税的,并入的资金不再贴花。原企业撤销重新建立新企业的,应按新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计税贴花。

(二)企业改变名称(不论何故),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其资金帐应按规定贴花完税。

(三)企业分设,新建单位的资金帐,应按规定贴花。

六、各专业银行代理中央金库、地方金库业务设置的账簿暂免贴花。

七、各级政府派驻外地办事机构,为企业办理结算往来的账簿,应按其他账簿每册贴花五元。

八、已到期终止的应税凭证仍在继续使用,不再书立新的凭证,对原凭证应按规定重新贴花。

九、非金融机构与单位及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贴印花。


天津市财政局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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