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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通报我市改变仓储保管合同印花税征税办法的函


税三〔1992〕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2-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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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甘肃、青海、陕西、山西、宁夏、内蒙、河南、河北、北京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1〕155号《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仓储行业应税凭证的征税管理,简化手续,我市从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改以仓储保管费用的结算单据,作为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在存货人办理仓储保管费用结算时,由仓储企业代征应纳的印花税,并在仓储保管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代征税款金额。仓储保管合同不再贴花。

特此函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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