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资源税试点征收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水资源税征管模式,开展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即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取用水量;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交换征税和取用水信息资料。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城镇公共供水的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配套实施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之间在城镇公共供水产供销环节上发生的售水行为,由最终将水资源销售给用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资源税。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前款第二项所称少量取用水是指年取用水1000立方米以下。
第八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九条 对地下热水、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条 除《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盟市、旗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二条 除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季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办法。
水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城镇公共供水水资源税按照实际售水量计征。
应纳税额=实际售水量×适用税额
公式中适用税额是指分类型用水户适用税额。
(二)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公式中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三) 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公式中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其中,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疏干排水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
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
第十五条 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附件1)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取用水类型分为直接取用地表水、直接取用地下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直接取用地下水,分为农牧业生产、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取用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分为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城镇公共供水按用水户类型分为居民、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
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七条 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含附件)配套执行的自治区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的具体范围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另行明确。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盟市、旗县(市、区)城镇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实际覆盖范围逐年划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划定范围送交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税额标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取用水适用不同税额标准的,应当分别计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二十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一)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至40%(含)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或者定额40%以上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超过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税,在相应税额标准基础上执行前款加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应于申报期结束后,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取水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的核定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纳税人核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水资源税申报时,应区分行业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附件3)或《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附件4),并同时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附件6)。
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水资源税纳税申报时,应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附件2)。纳税人税源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首次纳税申报时,重新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规定的纳税人,办理申报时应同时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附件5)。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及时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可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下一个纳税期内结算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的取用水计划。
集中统一供水企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除外)的用水计划,按其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征收的水资源税纳入用水户的综合水费,实行价税分离,不计入自来水价格,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不增加居民用水负担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取得取水许可证;到期未取得的,其在2017年12月1日起发生的取用水全部视同超计划取用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2018年6月30日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部门将取水单位和个人欠缴、缓缴或者延期缴纳的水资源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水资源税开征后,对预交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费账户余额可抵缴其应纳水资源税税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仍未抵缴完毕的,剩余水资源费由当地予以返还。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每日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水利厅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及本办法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