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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6-06-29
【字体:

注释:全文于20199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注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对本文进行了修订。


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修改为: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1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14日。)


附件:

1.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     

2.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9日



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一条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地税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地税机关负责贯彻落实。(修改为:耕地占用税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税务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税务机关负责贯彻落实。)

第二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

第三条已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至少每季度交换一次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尚未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利用适当方式,至少每半年交换一次。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所列举的应税土地类型。

第六条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修改为: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

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修改为: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修改为: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局确定。(修改为: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申请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申请用地人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按项目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实际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第十二条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修改为: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为批准文件的生效日期;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为实际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不得使用其他申报表。

第十五条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修改为: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08〕137号)确定的《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2)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应当在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七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省政府规定,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农村居民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

第二十条《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地税函〔2011〕21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本文中所称“日内”、“之日”、“届满”均包含本数。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附件1

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

()地税不征( )号【修改为:()税不征( )号】


占地人名称

占用土地性质

批准占地文号

批准占地面积

占地位置

政策依据

附报资料

特此证明。

年月日(主管税务机关章)

附件2

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济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每平方米30 元;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每平方米25 元。

青岛

四方区、李沧区每平方米45 元;崂山区每平方米40 元;黄岛区每平方米35 元;城阳区、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每平方米30 元。

淄博

张店区每平方米40 元;淄川区、博山区、临淄区、周村区、桓台县每平方米27 元;高青县、沂源县每平方米22.5 元。

枣庄

市中区、薛城区、滕州市每平方米30 元;山亭区每平方米24 元;峄城区、台儿庄区每平方米22 元。

东营

东营区、河口区、垦利县、利津县、广饶县每平方米21.5 元。

烟台

龙口市每平方米38 元;芝罘区、福山区每平方米30 元;长岛县每平方米27.5 元;牟平区、招远市每平方米25.5 元;莱州市、栖霞市、海阳市每平方米24.5 元;莱阳市每平方米23.5 元;蓬莱市每平方米23 元;莱山区每平方米20 元。

潍坊

潍城区、寒亭区、坊子区、奎文区、青州市、诸城市、寿光市、安丘市、高密市、昌邑市、临朐县、昌乐县每平方米23 元。

济宁

市中区、兖州市、邹城市、微山县每平方米35 元;任城区、曲阜市、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泗水县、梁山县每平方米30元。

泰安

泰山区、岱岳区每平方米26 元;新泰市、肥城市每平方米25 元;宁阳县、东平县每平方米23 元。

威海

环翠区、文登市、荣成市、乳山市每平方米30 元。

日照

东港区、岚山区每平方米30 元;五莲县、莒县每平方米23 元。

莱芜

莱城区、钢城区每平方米26.5 元。

临沂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郯城县、苍山县、莒南县、沂水县、蒙阴县、平邑县、费县、沂南县、临沭县每平方米22.5 元。

德州

德城区、乐陵市、禹城市、陵县、平原县、夏津县、武城县、齐河县、临邑县、宁津县、庆云县每平方米21.5 元。

聊城

东昌府区、临清市、阳谷县、莘县、茌平县、东阿县、冠县、高唐县每平方米21.5 元。

滨州

滨城区、惠民县、阳信县、无棣县、沾化县、博兴县、邹平县每平方米21.5 元。

菏泽

牡丹区、曹县、定陶县、成武县、单县、巨野县、郓城县、鄄城县、东明县每平方米21.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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