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2003年底前)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原免税货物免税期间(2003年底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二、近期,各单位应加强对国产农药生产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掌握、了解生产企业当前免税农药的库存、相应的原材料采购、领用、生产规模、销售等情况,切实做好增值税征免过渡中的征管工作。
三、各单位应认真做好相关企业的政策宣传工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